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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郑州**道办事处、第三人郑州**道办事处张家村村民委员会、郑州**道办事处张家村第五村民组确认不作为违法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郑州**道办事处、第三人郑州**道办事处张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郑州**道办事处张家村第五村民组(以下简称村民组)确认不作为违法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村委会、村民组的委托代理人王*、孙**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张家村五组村民,家庭口粮田在2005年被征收,土地补偿款村委会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递交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征地合法手续,监督村委会、村民组退赔扣押原告的土地补偿款,但被告一直行政不作为,致使原告家庭遭受重大经济损失23.32万元;请求确认被告拒绝信息公开答复违法,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32万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郑州**备中心2014年5月28日发出的《关于核实张**申请公开信息的答复意见》;2、郑州市金水区庙李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015年3月2日)及EMS快递单;3、郑州市国土资源局2014年5月30日(2014)182号《关于张**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情况说明》;4、原金水区庙李镇政府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2009年1月10日);5、金水区人民政府金*(复决)字(200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09年10月9日),及金*(复决)字(2013)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3年5月13日);6、郑州**备中心与村委会签订的《委托看地协议》(2007年1月4日);及张**委会情况说明(2010年5月12日);7、信访投诉书(2013年1月13日);8、村委会、村民组2012年1月5日在人民法院诉讼案件中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委托手续,及本院就原告诉讼争议召集相关机构所作协调笔录(2012年7月20日)。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所诉事项不负有法定职责;亦不持有原告请求公开的信息;原告诉称的损失与信息是否公开无关。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并在庭审中陈述没有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

第三人村委会述称:原告未对村委会主张权利。

第三人村民组述称意见与村委会相同。

原告提供的2015年3月2日向被告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陈述没有收到,原告还提供有邮寄回执,本院采信相关证据,并确认原告向被告提出过相关申请。

本院认为

原告提起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存有其申请公开的信息,被告予以否认,双方意见将结合本案的关联性在本院认为中评述。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郑**(2005)11号征用张家村58.1990公顷土地,征地补偿协议书;(郑**(2006)12号)郑州**备中心与庙李镇政府签订征用张家村五组土地的征地补偿协议书;2006年10月,张**委会与郑州**备中心签订的征地(青苗)补偿协议书”,被告未在期限内就原告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自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信息公开申请,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为答复原告,原告认为被告行政不作为的理由成立,请求确认违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与被告是否履行信息公开告知没有国家赔偿法上的利害关系,而两第三人也与原告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郑州**道办事处未在法定期限内,就原告信息公开申请给予告知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同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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