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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等人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郑州**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韩**、吕*、杜水河、韩*飞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3月5日作出(2012)金刑初字第1142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王**、韩**、吕*、韩*飞不服提出上诉,我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郑*一终字第172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郑州**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金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韩*飞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韩**、吕*、杜水河、韩**预谋从他人处购买毒品后予以贩卖,后与家住河南省鄢陵县的被告人王**联系购买毒品。2012年5月10日晚,韩**、韩**、吕*在河南省鄢陵县东关转盘处以每克45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王**处购买50克冰毒,由吕*先行垫付毒资15000元并交予王**,事成之后付余款,同时王**交给吕*一把手枪、三发子弹、一袋冰毒、一袋麻古、一个天平秤、小塑料袋若干。当晚在鄢陵县韩**的家中,吕*将王**给其手枪吓唬购毒者的事实告诉了韩**、韩**,后又电话让杜水河过来,商定以每克700元左右的价格卖给郑州市金水区的张某某,并由韩**负责找车,由吕*、杜水河、韩**开车到郑州交易。张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等地筹集用于购买毒品的40000元,并与杜水河电话联系具体的交易细节。

2012年5月11日,吕*、杜水河、韩**驾驶由韩**借来的豫KJ1xxx比亚迪G3型黑色轿车来到郑州市航海路与朝凤路交叉口,以4000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贩卖冰毒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抓捕过程中吕*持枪抗拒抓捕。民警当场从韩**身上扣押麻古一包、电子秤一台、小塑料袋若干,从吕*身上扣押冰毒一包、仿六四式手枪一把、六四式子弹三发。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扣押的冰毒、麻古重量分别为43.55克、1.36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扣押的仿六四式手枪可认定为枪支。

2012年5月12日,民警在被告人韩**的带领下到被告人韩**位于河南省鄢陵县彭店乡王铁村3组的住处将韩**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张某某证言,证明其到公安机关进行举报一个贩卖毒品的线索,并配合民警抓捕毒贩。后其与杜**联系购买40000元的冰毒。2012年5月11日13时许,在郑**海路与朝凤路交叉口,其和民警将与其进行毒品交易的杜**、吕*、韩**抓获。其证言同时证明吕*在逃跑时持枪抗拒抓捕并试图抢走毒品。

2.证人郭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5月11日10时许,其将豫KJ1xxx比亚迪G3型黑色轿车借给韩**的事实。

3.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七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证明已依法扣押被告人韩**持有的疑似麻古的颗粒状物品一包、空袋七个、电子秤一台;扣押吕*持有的疑似冰毒的块状物品一包、黑色铁质仿六四式手枪一把、黄色铜质六四式手枪子弹三发。

4.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告人韩**、吕*、韩**分别辨认,被告人王**就是2012年5月10日20时许在许昌市鄢陵县以450元一克价格向他们贩卖50克冰毒的男子。

5.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证明白色晶体一包,红色药片18片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重量为43.55克,红色药片18片重量为1.36克。

6.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枪支鉴定书,证明被告人吕*持有的黑色枪形物可认定为枪支。

7.被告人韩**供述,证明2012年5月份,杜**让其联系毒品向郑州贩卖。第二天上午其和王**约好后带着韩**、吕*来到鄢陵县四海快捷酒店,因其家里有事先离开,韩**给其打电话称已谈好价格。2012年5月10日20时左右,在鄢陵县东关工业区王**的车上,王*的朋友将一个塑料袋(里面有一袋冰毒,一个天平秤,一袋麻古)交给其。其将钱交给王**。2012年5月11日20时许,其将借的一辆车交给韩**和吕*,由韩**、吕*与杜**一起到郑州贩卖毒品。

8.被告人韩**供述,证明2012年5月份的一天,在韩**的联系下,其和吕*在鄢陵县的四海快捷酒店与王**见面,后约定了交易价格。2012年5月10日20时许,王**开车接着其和韩**、吕*来到鄢陵**业园,韩**下车后,王**从车副驾驶位拿了一包冰毒和一包麻古递给吕*,又送了一包分装冰毒用的袋子和一个称毒品用的电子秤,吕*就把东西塞在挎包里,韩**上车后把钱交给王**。后三人回到韩**的住处,吕*从包里拿了一把黑色的手枪,说枪是王**给的,怕明天交易的时候有人吃货,后杜水河过来商量了第二天交易毒品的事情。2012年5月11日10时许,其和吕*、杜水河开着韩**借的车来到郑州市航海路与朝凤路交叉口西南角处,吕*让其在车上等着,之后吕*把冰毒和枪装进挎包和杜水河下车和购买毒品的人交易。大约10分钟后其被民警抓获。

9.被告人吕*对其伙同杜**在郑**海路与朝凤路交叉口交易毒品时开枪抗拒抓捕的事实予以供述。其同时供述2012年4月底的时候,韩**约韩**和其去鄢陵四海宾馆见到王**商量了冰毒价格。5月10日20时许,在鄢陵**盘处,王**开车接着其和韩**、韩**,后在车上,王**从驾驶位和副驾驶位中间的储物箱里面拿出来一个塑料袋,里面有一袋冰毒,一个天平秤,一袋麻古,冰毒价格是450元1克,后王**又给其一把手枪,说如果对方抢货可以拿枪吓唬,并教其怎么使用,其把毒品和手枪放到包里。后在韩**的家中,经商量决定由其拿着毒品和手枪,由杜**负责交易,如对方抢毒品就用枪吓唬对方。

10.被告人杜**供述,证明2012年5月5日左右,张某某给其打电话购买毒品,其与韩**联系后,张某某说要40000元的毒品。2012年5月11日11点左右,在郑**海路与朝凤路交叉口,其和韩**、吕*与张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其供述同时证明在逃跑时吕*持枪拒捕。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以被告人王**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韩**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吕**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韩**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涉案毒品依法予以收缴;涉案手枪依法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王**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王**无罪。

上诉人韩**上诉称,公安机关钓鱼执法,其起次要作用,有立功表现,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查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王**无罪的意见,经查,韩**、韩**、吕*为了购买毒品到郑州贩卖,在鄢陵县与王**联系见面并约定了交易价格,后在鄢陵县王**的车上进行毒品交易,王**在将毒品交给吕*后又给了一把手枪,告诉吕*如对方抢货可以拿枪吓唬并教授如何使用,2012年5月11日在郑州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吕*持枪拒捕,该案武装掩护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原审被告人吕*、韩**、韩**的供述及韩**、吕*、韩**对王**的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辩护人提交的关于王**没有作案时间的证人证言之间相互矛盾,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故上诉人和辩护人的上诉意见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韩**上诉称,公安机关钓鱼执法,其起次要作用,有立功表现,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该案系群众举报犯罪线索,由公安机关布控并现场抓获,不属于犯意引诱,原判已充分考虑其在本案中系从犯、有立功表现等情节,对其减轻处罚,故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韩**、吕*、杜水河、韩*飞明知是毒品而武装掩护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韩*飞的上诉意见及王**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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