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赵**物权保护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赵**物权保护纠纷一案,赵**于2013年9月5日向郑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赵**协助办理某某区某某路房屋的过户手续。郑州**民法院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2013)二七少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赵**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孙**,被上诉人赵**的法定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赵**的母亲杜某某与被告赵*甲于2011年6月1日在郑州市二七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杜某某与赵*甲婚后有一套共同住房,位于某某区某某路,归女儿赵**所有。但双方离婚后,赵*甲至今未协助原告赵**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母亲杜某某和被告赵*甲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共有的位于某某区某某路房屋归原告赵*乙所有。该协议是被告赵*甲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赵*甲应依法履行离婚协议的内容,协助原告赵*乙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赵*乙办理某某区某某路房屋的过户手续。

上诉人诉称

赵**上诉称,一审法院未对其进行合法传唤,而是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程序违法;办理房屋过户并非被上诉人赵**的本意,而是其法定代理人杜某某以此为借口夺取上诉人的财产,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收到赵**的起诉状后,在寻找赵**无果的情况下,依法对其进行了公告送达,程序完全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赵**之母杜某某于2011年6月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婚后共同住房一套归女儿赵**所有,赵**作为成年人在签订该协议时应当知道该协议约定内容的意义及后果,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的签订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综上,上诉人赵**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