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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有限公司与河南七**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七**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初字第6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七**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被上诉人河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河南**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3日起诉到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商品砼款294769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1108元(该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10月24日,之后另行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河南七**限公司设立的一处庭院项目部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被告承建的“一处庭院·东院3#5#楼”所需商品砼;技术要求:供应数量以原告发货单为准,按实际配合比折算方量,水泥:P.O.42.5、P.O.52.5,砂:中、粗砂,石子:5-10mm、5-25mm,外加剂:泵送剂或高效减水剂;备注:每次浇筑混凝土过程中,少于6m3的车次不超过一次,若超过一次,则超出车次的运费按每车次6m3计付;结算价格:数量以原告发货单为准,按实际配合比容量折算体积,按照市建委当月基准价下浮15%,此价格为税前价格,不包含运费。运费15元/m3,抗渗剂费用P8:20元/m3、防冻剂费用10元/m3;计量与结算方式:砼实际结算数量以被告监磅人员或施工现场专人签收的原告发货单为准,以砼配合比设计容量2400㎏/m3折算方量,泵送砂浆以容量1500㎏/m3计算,单价按相应标号混凝土单价计算;付款方式:砼浇筑该工程主体六层完工后,按甲方合同付款时间付该节点总砼款的85%,砼浇筑该工程主体十二层完工后,按甲方合同付款时间付该节点总砼款的85%,砼浇筑该工程主体十六层完工后,按甲方合同付款时间付该节点总砼款的85%,所余砼货款被告需在该工程主体混凝土浇筑结束后30天内所余全部砼款一次性结清;产品交付:交货地点为被告施工的工程所在地即施工现场;被告应按照合同规定按时向原告支付砼款,若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所有的砼不再享受本合同的优惠价格,均按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的同期基准价格结算,且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工程连续停工或停工要货45天以上,在原告所提供砼无质量问题的情况下,被告应在一个月内付清原告已供砼全部砼货款。违约金:违约方承担违约金额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需方处标明为:“河南七**限公司一处庭院项目部”,法定代表人处有:“李**”的签字。合同供方处加盖有原告的合同专用章。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向被告供货。原告提交的32份《商品混凝土结算凭证》显示原告共向被告供货的数量及结算金额,其中1、2013年12月29日一处庭院3#楼(2013年10月23日至2013年12月26日)结算凭证上显示签收方量3891.75m3,结算金额1058462.128元;2、一处庭院3#楼(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7日)结算凭证上显示签收方量978.27m3,结算金额268290.5475元;3、一处庭院3#楼(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3月31日)结算凭证上显示签收方量1070.22m3,结算金额289615.855元;4、一处庭院3#楼(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29日)结算凭证上显示签收方量1319.54m3,结算金额335481.22元;5、一处庭院3#楼(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5月13日)结算凭证上显示签收方量56.23m3,结算金额13131.3025元;6、一处庭院3#楼(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14日)结算凭证上显示签收方量9.18m3,结算金额2595.645元;7、一处庭院3#楼(2014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27日)结算凭证上显示签收方量1113.66m3,结算金额314927.365元;8、一处庭院3#楼(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13日)结算凭证上显示签收方量584.84m3,结算金额161176.6125元;9、一处庭院3#楼(2014年10月4日至2014年10月4日)结算凭证上显示签收方量26.35m3,结算金额7674.4375元;10、一处庭院3#楼(2014年11月9日至2014年11月9日)结算凭证上显示签收方量10m3,结算金额2870元;11、一处庭院3#楼(2015年1月2日至2015年1月3日)结算凭证上显示签收方量30.07m3,结算金额8036.2075元;12、一处庭院5#楼(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月16日)结算凭证上显示签收方量1550.11m3,结算金额418734.125元;13、一处庭院5#楼(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23日)结算凭证上显示签收方量901.74m3,结算金额247302.195元;14、一处庭院5#楼(2014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30日)结算凭证上显示签收方量1119.65m3,结算金额297258.9875元;15、一处庭院5#楼(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27日)结算凭证上显示签收方量874.22m3,结算金额232683.965元;16、一处庭院5#楼(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25日)结算凭证上显示签收方量524.26m3,结算金额139522.095元;17、一处庭院5#楼(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7月23日)结算凭证上显示签收方量278.61m3,结算金额73356.515元;18、一处庭院5#楼(2014年8月3日至2014年8月26日)结算凭证上显示签收方量774.23m3,结算金额202621.145元;19、一处庭院5#楼(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30日)结算凭证上显示签收方量691.14m3,结算金额186867.8元;20、一处庭院5#楼(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27日)结算凭证上显示签收方量2141.77m3,结算金额592343.44元;21、一处庭院5#楼(2014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25日)结算凭证上显示签收方量299.74m3,结算金额81189.0925元;22、一处庭院5#楼(2014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4日)结算凭证上显示签收方量17.02m3,结算金额4523.065元;23、一处庭院3#5#楼(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3月19日)结算凭证上显示签收方量392.6m3,结算金额94322.15元;24、一处庭院3#5#楼(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30日)结算凭证上显示签收方量339.16m3,结算金额97458.92元;25、一处庭院3#5#楼(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25日)结算凭证上显示签收方量2557.65m3,结算金额713500.3625元;26、一处庭院3#5#楼(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31日)结算凭证上显示签收方量1685.99m3,结算金额443892.3225元;27、一处庭院3#5#楼(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22日)结算凭证上显示签收方量305.72m3,结算金额79310.565元;28、一处庭院3#5#楼(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10日)结算凭证上显示签收方量161.34m3,结算金额39572.155元;29、一处庭院地下车库(2014年10月19日至2014年10月31日)结算凭证上显示签收方量623m3,结算金额162521.34元;30、一处庭院地下车库(2014年11月3日至2014年11月29日)结算凭证上显示签收方量2218.03m3,结算金额614510.73元;31、一处庭院地下车库(2014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22日)结算凭证上显示签收方量742.78m3,结算金额197944.2675元;32、一处庭院地下车库(2015年1月2日至2015年1月9日)结算凭证上显示签收方量206.7m3,结算金额53855.5875元。上述结算凭证上均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的签字。以上结算凭证显示:原告共向被告供应商品砼27495.57m3,结算金额7435539元。被告未按时足额付款,按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的同期基准价格结算,原告向被告供应的商品砼价款为7435539元÷(1-15%)=8747692.94元。

2014年11月5日,李**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主要载明:“我本人李**系河南七**限公司一处庭院3#5#楼的项目经理。1、我保证一处庭院5#楼在2014年12月5日之前还款河南**有限公司100万元。2、我保证一处庭院3#5#楼地下车库在2014年12月20日之前付地库所有砼款的85%。3、所剩余款按合同一个月内付清。4、如在约定时间内未履行此保证,则逾期支付给河南**有限公司50万元的违约金,并且混凝土公司有权干涉我项目部3#5#楼的施工。保证人:李**时间:2014.11.5号”。

2015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催款律师函》一份,主要载明:告知被告根据商品砼供需合同约定其所用的砼不再享受合同约定的按照市建委当月基准价下浮15%的优惠,且应承担违约金额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并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1635539元。该邮件显示于2015年10月13日李**代为签收。

审理中,1、被告称其承建了“一处庭院东院3#5#楼”的工程及地下车库,所有的工程均是被告单位做的。2、原告与法庭均询问被告,其承建的涉案工程所使用的混凝土的来源,被告称不清楚,法庭限被告于庭后2日内答复法庭,并提交书面材料证明,被告未提供。3、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58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虽认为《商品砼供需合同》上加盖的“河南七**限公司一处庭院项目部”印章非被告公司印章,但认可“一处庭院东院3#5#楼”工程及地下车库所有的工程均是被告承建且被告未能说明其就涉案工程所使用混凝土的来源,依法认定该《商品砼供需合同》系被告设立的“一处庭院项目部”与原告签订。河南七**限公司设立的一处庭院项目部作为被告的内设机构,其与原告所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约定:工程连续停工或停止要货45天以上,被告应在1个月内付清原告全部砼货款,若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则所有用砼不再享受本合同的优惠价格,均按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的同期基准价格结算。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5年1月9日,被告未按约定于2015年2月9日前付清所有砼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按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的同期基准价格结算所有用砼,有约定依据,予以认可。被告未按时足额付款,按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的同期基准价格结算,原告向被告供应的商品砼价款应为8747692.94元。原告认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砼款580万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商品砼款2947692.94元(8747692.94元-580万元=2947692.9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违约方承担违约金额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日千分之五的计算标准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现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2月9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其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七**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有限公司商品砼款2947692.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947692.9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9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河南七**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存在买卖关系。2、违约金计算错误,明显过高。3、一审开庭时审判长及另一名审判员未在场,且书记员为一名男性,判决中的明显为女性,原审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河南**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河南七**限公司在二审中提交如下新证据:河南七**限公司与河南**限公司订的施工合同一份,以证明约定的项目经理是陈**,而且该信息在郑州建委的官方网站可以查询,不是李**。

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无从考证,该证据不属新证据,虽然该证据显示项目经理并非是李**,但不能证明李**无权代表上诉人签订商品砼合同,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砼合同,李**是签订合同的代理人,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结合上诉人河南七**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被上诉人河南**限公司的的质证意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目的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的的问题。虽然上诉人否认被上诉人提供的《商品砼供需合同》加盖的河南七**限公司一处庭院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以及李**不是其项目部经理,但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所诉请的涉案工地是其承建的,且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其承建该工地的混凝土来源。原审法院认定一处庭院项目部系上诉人的内设机构并由其承担依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并无不当。关于违约金计算是否错误的问题。因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上诉人如违约不再享受合同的优惠价,均按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的同期基准价格结算。原审按照合同约定扣除上诉人已支付过的工程款,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所称审判程序违法的问题,因在有其签字确认的一审开庭笔录上的合议庭成员与判决书落款处的合议庭成员一致,且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390元,由上诉人河南七**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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