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武**与于嫄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诉被告于嫄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的委托代理人余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嫄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8月6日在南阳**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9月2日生育女儿武**,2009年12月2日生育儿子武**。婚后夫妻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生气,双方感情日渐疏离,现已分居3年多,婚生子女都是由原告的父母代为抚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亦无法共同生活下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依法判决婚生女儿武**和儿子武**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抚养费各自承担。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参加庭审,庭审后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1、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2、关于共同债务200多万元,原告应该出庭面对;3、关于程序,原告应该出庭参加庭审。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

二、宛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照片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

三、武**、武**、武琪峰户口薄登记页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子女基本情况。

四、(2013)宛民初字第260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武**已于2003年11月21日起诉过一次。

五、公证书一份。证明武**委托手续合法。

六、借条两张。证明于嫄2014年1月在上次武**起诉离婚期间借公婆武**、景德兰合计十万元整。

七、武**护照复印件一份。证明武**2008年9月26日办理了护照。

被告缺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2003年在英国上学时相识,2006年9月2日生育女儿武**,2008年8月6日在南阳**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2月2日生育儿子武**。2010年后,武**独自到德国科隆市工作至今,在此期间,共回国三次,第一次是2011年春节期间回国探亲两个月;第二次是2013年武**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回国办理离婚事宜;第三次是武**第二次起诉离婚后于2014年11月回国并到法庭接受询问。自2011年武**回国探亲返回德国后,原告武**与被告于嫄一直未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于嫄婚后无固定工作。

2013年11月21日,原告武**在本院向于嫄提起第一次离婚诉讼,2014年2月24日,经本院判决:不准予原告武**与被告于嫄离婚。2014年9月29日,武**再次向我院提起离婚诉讼,并提交了书面意见,经法庭通知,原告武**自德国回国并于2014年11月16日到法庭接受询问,明确向法庭表示坚决要求离婚并表达了其本人对财产分割、债权债务、子女抚养问题的意见,并于2014年12月18日返回德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夫妻自2011年原告返回德国后分居至今,在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坚持离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经法庭调解无效,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女儿武*静2006年9月2日出生,现随男方家庭生活、上学,儿子武**2009年12月2日出生,现随女方家庭生活、上学,从更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考虑,应维持孩子现有生活的稳定性,故女儿武*静随原告生活,儿子武**随被告生活,因女儿武*静年长儿子武**3岁3个月,且双方各抚养一名子女,故被告不再另外支付女儿的抚养费,原告需另向被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共计39个月,合计人民币39000元。双方相互享有探视权。小孩年满18周岁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愿选择。三、对原告举证中提到的10万元债务问题,因涉及案外人财产,本案不予处理。四、对被告在庭后提出的债务问题,因该部分证据并未经过庭审出示并质证,原告也不予认可,双方庭下也未能达成调解意见,本案不予处理。五、对被告提出的原告没有取得德国国籍就应出庭参加庭审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武**应符合法律规定“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情形”,且其本人也已到庭表示了本人的意见并提交了书面意见,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武**与被告于嫄离婚。

女儿武*静由原告武**抚养,被告于嫄不再支付抚养费。

儿子武**由被告于嫄抚养,原告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