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洛阳**开发区瑞军兽用医疗器械批发部与高平市**有限公司、济宁**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有限公司(下称高**公司)与被上诉**术开发区瑞*兽用医疗器械批发部(下称瑞*批发部)、原审被告济宁**有限公司(下称济**公司)、焦作市**限公司(下称焦**公司)、河南新**限公司(下称新**公司)、沙钢集**有限公司(下称沙钢永**司)、中国建**限公司长垣支行(下称建**支行)票据纠纷一案,前由瑞*批发部以高**公司、济**公司、焦**公司、新**公司、沙钢永**司、建**支行为被告于2015年2月2日向长垣县人民法院(下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瑞*批发部对10500053/22197615银行承兑汇票享有票据权利,由高**公司返还银行承兑汇票款50万元,由其余五被告共同承担返还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长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高**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公司委托代理人邓大庆,被上诉人瑞*批发部委托代理人张**,原审被告建**支行委托代理人梅海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济**公司、焦**公司、新**公司、沙钢永**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建**支行签发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105××××0053/22197615,票面金额为5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4年7月30日,出票人长垣建业城市**公司,收款人新蒲**限公司(下称新**公司),汇票到期日2015年1月30日。该汇票签发后,2014年8月29日,收款人新**公司将该汇票转让给洛阳**有限公司(下称洛**公司);2014年9月1日,洛**公司将汇票转让给瑞军批发部,后瑞军批发部将该承兑汇票丢失,于2015年1月9日向长**院提出公示催告申请。在公告期限内该票据到期,高平诺金公司持票向建**支行进行兑付,由于建**支行工作失误将该票据兑付给高平诺金公司。瑞军批发部于2015年2月1日向长**院申请终止公示催告程序,长**院于同日作出(2015)长民二催字第1号民事裁定,终结该涉案票据的公示催告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虽承兑汇票背书上没有显示背书给瑞军批发部,但该批发部提供了其与前手第一背书人洛**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及证明、第一背书人洛**公司与票据收款人新**公司出具的证明,故瑞军批发部提供的证据形成了证据链,能够证明自己是该票据的合法持有人,瑞军批发部要求确认票号为105××××0053/22197615,票面金额为50万元的票据权利归其所有以及由高**公司返还票据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虽涉案票据背书显示委托收款人为高**公司,但高**公司提供的票据取得证明与承兑汇票上面的背书人不连续,相互之间不能印证,故高**公司在取得该票据时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其称是涉案票据合法持有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瑞军批发部要求济**公司、焦**公司、河**公司、沙钢**公司、建**支行承担返还连带责任,因该票据款项系高**公司兑付,故济**公司、焦**公司、新**公司、沙**公司不承担返还连带责任,建**支行因工作失误将该票据兑付给高**公司,其应承担返还连带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瑞军批发部享有票号为105××××0053/22197615号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2014年7月30日,票面金额500000元,出票人长垣建业城市**公司,收款人新蒲**限公司,付款行建**支行,到期日2015年1月30日)的票据权利;二、高**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瑞军批发部票据款500000元,建**支行承担返还连带责任;三、驳回瑞军批发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均由高**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高**公司向本院上诉称:瑞军批发部本案票据不存在任何关系,其本案所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本案应是遗失物返还纠纷。票据已经兑付,若**批发部真的遗失了票据,只能向拾得票据人主张要求返还票据,在不能返还票据情况下支付相应对价。二、原审认定洛**公司2014年9月1日将汇票转让给瑞军批发部后该批发部丢失汇票,无事实根据。1、除本案汇票外,瑞军批发部同时申请挂失的票据还有数张,票面金额达数百万元,其一下子取得这么多承兑汇票不符合常理,对瑞军批发部是否真的是从东**司取得本案票据,原审并未核实。2、瑞军批发部的举证不能证明所谓丢失票据中包括了本案票据。3、我公司举证的2014年9月10日晋城**限公司风东支行(下称晋城风东支行)查询单,可以证实本案汇票此时并不在瑞军批发部,而自2014年9月10日至我公司收到该票据,期间从未丢失过,也未曾到过瑞军批发部,因此,根本不可能存在其所称于2014年12月19日丢失票据一事。三、瑞军批发部未持有本案票据,不是票据当事人,不享有票据权利,原审判决瑞军批发部享有本案票据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四、我公司与前手存在真实交易,并已支付对价,取得和持有本案票据是在公示催告之前,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错误。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瑞军批发部的诉讼请求。此外,高**公司在其提起上诉后,又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调取证据申请,请求就相关事项予以调查核实。高**公司申请称:1、据其委托代理律师至洛**公司进行调查核实,瑞军批发部向原审法院举证的2014年7月20日商品砼供货合同、2014年9月1日退款证明及2014年12月19日洛**公司的书面证明事项,均不真实,所谓50万元预付款、汇票转让等均虚假,事实是洛**公司汇票登记簿显示本案汇票是交给了一个叫邱**的洛阳人,当时扣除贴息1.30万元由邱**向洛**公司出具相应收据。2、据邱**讲述,洛**公司将本案票据转给了他后,他又转给了其他人。3、另经向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下称西**院)了解,瑞军批发部也在该院起诉有同一类案件,该院已作出西**院(2015)西*二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已以证据不足驳回瑞军批发部的诉讼请求,该批发部上诉至洛阳**民法院(下称洛**院)。4、另还了解到:本案票据并非瑞军批发部所遗失,实系一个叫刘**的人将包括本案票据在内计400万元的承兑汇票,借给了案**业银行凯旋支行的副行长张**,而张**未足额付款,张**因欠账较多跑路了,刘**为减少损失,让瑞军批发部出面伪造证据四处挂失进行诉讼,企图谋取非法利益。高**公司在提出上述申请的同时递交了以下书证:1、显示内容为“今收到伍拾万元整承兑汇票贴息费用壹万叁仟元整。邱**2014.9.1”的收据复印件一份。2、显示姓名为邱**名片一张,上部标明“承兑汇票”,中部印制“专业办理:承兑贴现承兑拆分承兑转让相关业务”,下部注明联系地址(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与联盟路交叉口向西50米的南京文**体验中心)及电话号码等内容。3、西**院(2015)西*二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复印件一份。

被上诉人瑞军批发部、原审被告济**公司,焦**公司,新**公司,沙**公司,建**支行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予答辩和陈述意见。本院庭审中,一、瑞军批发部辩称:原审对本案定性及认定瑞军批发部享有票据权利是正确的,我批发部举证证明了票据来源和持有票据的事实,2014年12月19日是发现票据丢失,真正丢失时间是在此之前。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驳回高平诺金公司的上诉。二、建**支行述称:我行不是票据关系人,不应当承担责任,本案应依法查明事实予以裁处。

本院查明

在本院二审过程中,基于高**公司调取证据申请事项,涉及到本案诉争关键事实的确认问题,本院依法进行了相关调查,具体为:一、在洛**公司,一)经该公司副经理孙**、贾**(因总经理外出)其二人仔细查看本案原审案卷中的2014年12月19日证明、2014年9月1日退款证明、2014年7月20日商品砼供货合同(均为瑞军批发部于原审期间举证之复印件),表示:1、2014年12月19日证明,加盖的三个印章均不是其公司印章,公司未出具过该份证明;2、2014年7月20日商品砼供货合同中签名的代理人不是其公司人员,公司未签订过该份合同,合同章也是假的;3、2014年9月1日退款证明与2014年12月19日证明,均不是其公司印章加盖。之后,经其二人再仔细查看该案卷显示加盖洛**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票据背书后,也表示不是其公司印章加盖。询问二人公司是否收到过此票据,其二人告知,公司确收到过该承兑汇票,但是没有进行背书对外转让,该张汇票是2014年8月30日前去郑州拿来的,同时收到的是两张汇票,一张50万元,一张15万元,是新**公司给付的施工款,另外还说明在2014年8月30日那天下雨下的很大。二)在要求由公司出具书面材料对上述情况予以说明时,孙**、贾**二人称出具此证明材料需用印得经公司总经理办理,随后进行了联系。在本院向该公司总经理李**说明情况,由其同样查看上述原审案卷材料,李**表示对其真实性,需待次日上午经公司进行核实后再出具证明材料。三)在次日下午16时许见到洛**公司总经理李**后,李**表示相关问题仍需进一步核实,需要20天的时间,但拒绝就需要20天核实情况一事向本院出具书面的情况说明。二、在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与联盟路交叉口向西50米的南京文**体验中心找到邱**后,邱**对本院向其出示的前述高**公司提供的邱**名片予以认可;对于署名邱**出具的承兑汇票贴息1.30万元收据是否其本人出具及该收据是否其向洛**公司出具事项,邱**均称记不清;对于其本人是否收取过本案承兑汇票一事,也称想不起来。在与邱**谈话期间,邱**一直在打电话,询问其为何一直不停地打电话,邱**称,洛**公司将这张票据给了一个叫刘**(音)的人,打电话是落实的这个事情,因为自己经手50万元的票据有很多,不能确认就是这张票。之后,邱**还表示1.30万元收据看着像是我出的条,但想不起来是给谁出的条。此外,邱**还表示,在前一段时间,有人来找过说这个事情,涉及到票据挂失问题;名片就是他发出的名片。邱**在校对本院对其制作的调查笔录内容后表示,有什么事和洛**公司去说。三、本院向洛**院调取了该院(2015)洛*终字第2680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庭审中,就以上本院据高平诺金公司申请调取证据材料进行质证,一、高平诺金公司表示均无异议,并认为该调取证据可以反映洛**公司并未将本案汇票转让给瑞军批发部,该批发部在原审期间的举证均虚假;邱**是在刻意回避本案票据的流转情况,同时也印证了我公司委托代理律师前去向其核实的情况;洛**院判决反映了瑞军批发部就与本案票据属于同一类型票据进行诉讼的情况。二、瑞军批发部表示:该调取证据不能反映高平诺金公司所述情况,反而证实了瑞军批发部持有票据的真实性,邱**与本案没有关联,洛**院有个内部规定,所有票据案件都驳回诉请,该判决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三、建行长垣支行表示,对高平诺金公司申请调取证据材料没有异议,本案由法院依法裁决。

鉴于就本案诉争事项所涉及的相关事实确认问题,本院庭审中要求瑞军批发部于五日内提供下列书证并以书面形式对相关情况予以回复:一、瑞军批发部在原审期间举证的2014年7月20日商品砼供货合同、2014年9月1日退款证明、2014年12月19日证明的原始件。二、瑞军批发部向洛**出所报案丢失的九张票据的票号。三、瑞军批发部本案举证的承兑汇票复印件左上方日期2014年9月1日签名人员“王鲜桃”的情况。对此,瑞军批发部于2016年1月19日递交书面说明,称:一、对本案票据左上角“王鲜桃”的签名及此人情况,不清楚;二、瑞军批发部举证的2014年7月20日商品砼供货合同、2014年9月1日退款证明、2014年12月19日证明原始件,均已交给了原审法院;三、瑞军批发部向洛**出所报案丢失的其他票据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同时,瑞军批发部还递交一份落款日期为2016年1月18日,署名为孙**、贾**的书面证明,称因向其出示的卷宗材料复印质量太差,误以为是假章,对原调查反映情况予以纠正。针对瑞军批发部的上述书面情况说明,本院告知限于三日内提供将上列三份举证原始件交给了原审法院的依据。此后,瑞军批发部仅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供上述2014年7月20日商品砼供货合同、2014年9月1日退款证明、2014年12月19日证明的复印件各一份,只是在该复印件上相应标注了“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文字、加盖了有洛**公司及合同专用章印文的印章。

除上述事实外,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行为人只有合法取得票据,才依法享有票据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应依法举证证明其票据权利。本案中,瑞军批发部以号码105××××0053/22197615银行承兑汇票系其经正常交易2014年9月1日从洛**公司受让取得,后于2014年12月19日遗失等为由提起诉讼。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审查瑞军批发部就其所诉事项的举证:一、关于2014年7月20日商品砼供货合同、2014年9月1日退款证明、2014年12月19日证明。瑞军批发部欲以此证明经正常交易于2014年9月1日从洛**公司受让取得本案票据,但事实表明,本院依法就该举证的真实性及其与洛**公司是否存在真实交易关系等事项进行调查核实之时,洛**公司并未能对该相关的票据转让事实给予证明。且在该状况发生后,本院于庭审中要求瑞军批发部提供上述其曾在原审期间的该三份举证原件,但至今未予提供。故该部分举证不足以证明瑞军批发部所诉合法受让票据的事实主张。二、关于洛**出所2015年2月5日证明。瑞军批发部欲以此证明自己持有票据不慎丢失,但该证明未相应明确案涉票据的编号,且在本院要求下,瑞军批发部未能提供其向洛**出所报案丢失的九张票据编号。故该举证仅能说明其曾以票据丢失向公安机关进行过报案,并不能证明对本案票据的遗失。此外,本院庭审中,瑞军批发部又称2014年12月19日是本案票据被发现遗失的时间,并不是真正遗失的日期,其此述与其在本案起诉状中的陈述也不一致,并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基于上述,瑞军批发部以其合法取得本案票据后丢失等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权利,缺乏事实根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瑞军批发部享有票据权利,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长垣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洛阳**开发区瑞军兽用医疗器械批发部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诉讼费11820(含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均由洛阳**开发区瑞军兽用医疗器械批发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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