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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恒**限公司诉河南平**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恒**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司)诉被告河南平**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禹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恒**司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新**司委托代理人王**、安**司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恒**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安**司的起诉,后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恒**司撤回对被告安**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恒**司诉称:2013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安装数控调度系统。后原告依约为被告供货、安装调试到位,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但被告未能依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新**司支付拖欠的款项26万元及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新**司辩称:新**司确实欠原告恒**司钱,但是原告所要求的违约金过高,请法院依法裁判。

原告恒**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新**司及安**司企业信息查询单两份,证明新**司及安**司的企业基本信息情况;2.原告与新**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起诉的数额;3.到货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向新**司供货;4.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设备进行了安装,履行了合同所规定的义务;5.禹州市人民法院(2014)禹民二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安**司在其认缴出资额的范围内对新**司所欠原告款项及本案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6.安**司(2013)76号文件、财政部2001年4月28日下发的财企(2001)325号通知、国**公厅2000年9月28日下发的国办发(2000)64号文件、中国**集团(2013)401号文件,上述文件中显示了母公司对子公司的监督管理问题,安**司针对下属各控股独资矿井采购和结算的规定,证明安**司作为新**司的股东应当对新**司所欠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被**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财务人员任职文件、银行开户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新**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资产独立、财务独立,且具有独立的人事任免权利,对公司的债务应当以公司的资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对原告恒**司提交的证据1-4及被告新**司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和采信;对于原告恒**司提交的证据5、6,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上述两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是安**司应对新**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已经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恒**司的起诉,故原告提交上述两组证据与本案已无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证据5、6不予确认和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原**公司与被告新**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恒**司向新**司出售数字程控调度系统一套,并约定该调度系统设备价格为26万元,合同签订后,恒**司在约定的时间内为新**司供应了一套数字程控调度系统,并对该调度系统设备进行了安装与调试,新**司于2013年11月22日对该调度系统进行了验收,后新**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恒**司支付相应的调度系统价款。2014年12月29日,原**公司以向被告新**司多次催要货款无果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新**司支付拖欠的设备款26万元,并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恒**司与被告新**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恒**司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为新**司供应了一套数字程控调度系统,并对该调度系统设备进行了安装与调试,新**司并对该调度系统进行了验收,恒**司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新**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及数额向恒**司支付价款,新**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恒**司要求新**司支付设备款26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恒**司要求被告新**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从本案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9日起按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河南平**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恒**责任公司货款26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12月29日起按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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