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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平诉被告张**、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平诉被告张**、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0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0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平的委托代理人菅晓军,被告张**、被告人寿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2015年03月25日10时40分许,被告张**驾驶豫K×××××小型轿车沿许昌市莲城大道由东向西行至许昌市莲城大道老四高门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孙**驾驶的豫K×××××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辆车不同程度受损及孙**受伤。后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与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被告张**驾驶的豫K×××××小型轿车系本人所有,并在中国人寿财**州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事发至今,被告因多处受伤仍在许昌**民医院治疗,后续仍需高额的医疗费用。事发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致使医疗费全部由原告自行承担。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支付原告医疗费43725元、门诊费1300元、营养费3540元、伙食补助费3540元、误工费15306.12(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每天93.33元)、护理费10335元(79.5元×2人×65天)、伤残赔偿金148300元(24391.45元×19年×32%)、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11800元等共计197746.56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后)。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寿郑**司辩称:1、在核对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没有免责情况下,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没有事实依据;3、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张**辩称:1、原告车辆没有驾驶证,属于报废车辆,不应上路,对事故认定不服;2、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03月25日10时40分许,被告张**驾驶豫K×××××小型轿车沿许昌市莲城大道由东向西行至许昌市莲城大道老四高门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孙**驾驶的豫K×××××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孙**受伤。后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与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孙**当日被送至许昌**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原告孙**的伤情被诊断为:1、右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2、右肩关节脱位;3、右股骨大结节撕脱骨折等;2015年03月30日实施手术:右转子间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PFNA内固定手术+自体髂骨取骨植骨术。2015年07月21日出院,实际住院118天,共花费医疗费43275.08元,门诊费2794元。出院医嘱:1、禁止右下肢内收,如跷二郎腿等动作。2、建议患者休息2月。3、行右肩部功能锻炼及右下肢功能锻炼。在家人陪伴下拄拐下床活动。4、术后半年摄片1次,一年后摄片1次,直至骨愈合。5、术后半年后摄片,视X光片情况决定完全负重允许的时间及力量。6、术后一年半后来我院复查,视X光片情况与患者意愿决定是否取出内固定。7、合理营养补充钙质促进愈合。8、如有不适请随诊。原告在住院期间产生交通费1000元。住院期间二人陪护,其中护理人员王**系原告雇佣,共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其护理费16500元(每月3300元)。另一护理人员王**系原告丈夫,护理费按照护理行业平均收入标准予以计算。

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许昌红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孙**的损伤程度进行伤残鉴定、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评定、护理依赖程度评定、出院后护理期限评定。该所于2015年09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①其右上肢损伤程度评定为Ⅸ级伤残;②其右下肢损伤程度评定为Ⅷ及伤残。③内固定取出所需费用10000元左右;④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⑤出院后护理期限为90-15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原告系居民家庭户口,

被告张**驾驶的豫K×××××小型轿车系本人所有,并在被告人寿财产郑**司投有机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3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22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孙**与被告张**于2015年12月8日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张**当庭一次性赔偿原告孙**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及诉讼费、保全费等共计35000元整,原告孙**自愿放弃对被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户口本、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交通费费用、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驾驶豫K×××××小型轿车与原告孙**驾驶的豫K×××××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辆车不同程度受损及原告孙**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与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被告张**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豫K×××××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所受损失由被告人寿财**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下余部分由被告张**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

经本院依法审核,原告孙**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6069.08元(43275.08元,门诊费279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40元(118天×30元/天),营养费3540元(118天×30元/天),原告丈夫住院期间护理费9322元(79元×118天)、护工护理费16500元,出院后护理费8250元,误工费14932.8元【93.33×160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48300元(24391.45×19年×32%),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其中,依据交强险的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寿财险郑**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中赔偿10000元,鉴于原告的损失已经超出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的限额110000元,故该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10000元,故被告人寿财险郑**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共赔偿原告上述损失12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于原告与被告张**已经就该部分达成调解协议,故被告张**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过高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

案件受理费4255元,保全费770元,由被告张**负担(鉴于双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张**无需再另行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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