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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芦*与华**、孔国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超诉被告华**、孔国民、平顶**输公司第五车队、中国人民财**顶山市分公司、浙商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超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被告华**的委托代理人程小雷,被告孔国民的委托代理人魏刚领、卢军营,被告平顶**输公司第五车队的委托代理人武**、陈**,被告中国人民财**顶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商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芦*诉称,2015年7月17日10时40分许,华**驾驶豫D×××××挂豫A×××××重型半挂自卸车沿G107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郑市磨河王家新村路口处时,分别与姜**头南尾北停驶的豫L×××××轻型普通货车、任芦*头南尾北停驶的豫L×××××轻型普通货车和由北向南行驶的黄*驾驶的电动车相继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上述四车损坏,豫L×××××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李**、豫L×××××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任卢*、乘车人张**及电动车驾驶人黄*四人受伤,豫L×××××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姜**当场死亡。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华**作为肇事车辆豫D×××××挂豫A×××××重型半挂自卸车驾驶人,平顶**输公司第五车队作为豫D×××××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及被保险人,中国人民财**顶山市分公司作为豫D×××××挂豫A×××××重型半挂自卸车的保险人,浙商财产**河南分公司作为豫L×××××轻型普通货车的保险人,应当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拆检工时费、抢险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共计61973.7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华*孝辩称,华*孝受雇于本案被告孔国民从事车辆运输工作,职务是司机,在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身体伤害应当由其雇主孔国民承担赔偿责任,华*孝本人愿意在自己经济范围之内对受害人家属给予经济补偿。

被告孔国民辩称,孔国民是豫D×××××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平顶**输公司第五车队,华**是孔国民所雇佣的司机,原告所述事实基本属实,应根据原告提供的合法有效的证据认定具体赔偿数额。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

被告平**输公司第五车队辩称,孔国民是豫D×××××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平顶**输公司第五车队,华**是孔国民所雇佣的司机,原告所述事实基本属实,应根据原告提供的合法有效的证据认定具体赔偿数额。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

被告中国人民财**顶山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豫D×××××在中国人民财**顶山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当中另有多名伤者,应预留份额。任芦*驾驶的豫L×××××车辆应首先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在华丕孝及其驾驶车辆持有有效证件且不具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的情况下,中国人民财**顶山市分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险赔偿总额以1000000元责任限额为限。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过高。对车损评估结论书合法性有异议,系单方委托。中国人民财**顶山市分公司已赔偿本案电动车驾驶人黄华交强险250元、商业险2811.70元,共计3061.70元。

被告浙**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到庭应诉,但在其庭前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辩称,在合议庭依法核实承保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等在有效期内,驾驶证、行驶证审验合格,驾驶证与准驾车型相符,且不涉及免赔的情形下,浙商财产**河南分公司愿意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的、合理的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承担。本次事故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原告应就其诉讼请求的各项内容提供合法合理的证据及计算依据,其不合理、不合法的诉求不应支持。浙商财产**河南分公司承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故仅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10时40分许,华**驾驶豫D×××××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挂重型自卸半挂车沿G107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郑市磨河王家新村路口处时,分别与姜**头南尾北停驶的豫L×××××轻型普通货车、任**头南尾北停驶的豫L×××××轻型普通货车和黄*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车相继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上述四车损坏,豫L×××××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李**、任**、豫L×××××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张**、黄*四人受伤及姜**当场死亡。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第201500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姜**、任**、张**、李**、黄*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任**向郑州市**援有限公司支付抢险施救费及停车费共计5000元。

事故发生后,任芦*在新郑**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被诊断为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长期医嘱单记载任芦*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共支付医疗费2917.73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继续药物治疗、适度活动锻炼,一周后复查、若有不适及时就诊。

2015年7月20日,任芦*以“车祸致全身多处外伤3天”为主诉转入河南医**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天,被诊断为:左上肢皮肤擦伤、多处软组织损伤,长期医嘱单记载任芦*在该院住院期间需“留陪一人”,共支付医疗费2061.38元,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避免劳累、如有不适门诊随诊。

河南**事务所接受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委托,对豫L×××××轻型普通货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该所于2015年8月7日作出豫价车损(2015)新郑080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确认该车损失总值为36150元(含更换材料及整形、校正、喷漆及拆装工时费)。任芦*支付评估费1810元。

另查明,1、豫L×××××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系任芦超;任芦超提交的道路运输证显示其经营范围为从事道路普通货物运输,该证核发时间为2015年4月23日。

2、豫D×××××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实际所有人均系孔国民,该车挂靠在平顶**输公司第五车队从事货物运输。华丕孝系孔国民雇佣的司机,发生本次事故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

4、豫D×××××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覆盖;豫A×××××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覆盖;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7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7月24日24时止。

5、豫L×××××轻型普通货车在浙商财产保**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日0时起至2016年4月1日24时止。

6、2015年11月3日,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黄*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顶山市分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住宿费、交通费共计7929.70元。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新民小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顶山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各项损失共计3061.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7、中国人**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黄*医疗费1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黄*交通费5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黄*车辆损失费1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5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黄*各项损失共计2811.7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抢险施救费及停车费票据,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交通费票据,车辆服务协议,本院(2015)新民小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浙商财产**河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华**对事故的发生、四车损坏及任**等人受伤均存在过错。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他人财产受损及人身损害,雇主孔国民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任**等人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华**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与孔国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豫D×××××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挂重型自卸半挂车挂靠在平顶**输公司第五车队从事货物运输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平顶**输公司第五车队应当与挂靠人孔国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任芦*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抢险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4919.11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11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11天,可计营养费为165元。(四)误工费:任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误工实际减少收入情况,但其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从事道路运输业,任芦*主张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平均工资45823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11天,可计误工费为1380.94元。(五)护理费:任芦*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11天,可计护理费为858.11元。(六)车辆损失费:河南**事务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确定豫L×××××轻型普通货车损失总值为36150元。中国人**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评估系单方委托,但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七)评估费为1810元。(八)抢险施救费及停车费:任芦*提交郑州市**援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可以证实其事故发生后向该公司支付抢险施救费及停车费共计5000元,但该公司未对各分项予以明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其抢险施救费为3000元、停车费为2000元。(九)交通费:依据任芦*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车辆评估等情形,其主张对交通费按照200元进行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以上损失共计50813.16元。任芦*请求赔偿拆检工时费,系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

豫D×××××重型半挂牵引车、豫L×××××轻型普通货车分别在中国人民财**顶山市分公司、浙商财产**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民财**顶山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浙商财产**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事故造成四车损坏、姜**死亡及任**、张**、李**、黄*受伤,应当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浙商财产**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元的范围内赔偿任**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60元、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元的范围内赔偿任**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065.05元、在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100元的范围内赔偿任**车辆损失费、抢险施救费共计100元;中国人民财**顶山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任**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44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任**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7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任**车辆损失费、抢险施救费共计529元,不足部分为45742.11元。

豫D×××××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均在中国人**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覆盖,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扣除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的评估费及停车费,中国人**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5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任芦超各项损失共计41932.11元,下余评估费及停车费共计3810元,华丕孝、孔国民、平顶**输公司第五车队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任芦超各项损失共计44278.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浙商财产保**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任芦超各项损失共计2725.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华**应当赔偿原告任芦超评估费及停车费共计38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孔国民、平顶**输公司第五车队应当对本判决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任芦*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49元,由原告任芦*负担243元,由被告华**、孔国民、平顶**输公司第五车队负担11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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