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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闫晓录诉被告刘*飞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诉被告刘*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来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2015年12月30日、2016年1月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及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刘*甲及委托代理人张**、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闫*诉称:原被告2015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从相识到登记结婚前半个月,原告一直在郑州打工,原被告双方缺乏了解,被告结婚时隐瞒原告有关情况,结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下去,为解除痛苦,特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万元,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甲辩称:原告起诉与我离婚的事实缺乏根据,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从我们结婚到现在也不足3个月,在这期间除去她外出办事、回娘家串门而在家居住的时间屈指可数,我既没打过她骂过她,更不曾虐待她,根本没有达到非要离婚的程度,所以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执意离婚,那么她就有指婚骗财之嫌,必须返还收取我的彩礼金和我因此所受的损失,在上述极短的日子里我与原告也从未有过夫妻生活,如果我执意睡在一起,她就拿利刃自残。她在索要彩礼金上十分大方,仅现金就索要11万元,加上其他开支,我共损失近20万元。原告的所作所为于情于理于法都格格不入。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判决其返还我彩礼金及应承担的损失费计113000元。

原告闫*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2.婚姻登记档案材料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证据3.被告在东方医院看病检查资料一份,证明被告患有××,这是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起因;证据4.微信聊天记录及录音,证明被告答辩意见不属实,被告隐瞒病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证据5.禹州市中心医院检验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起诉时未孕;证据6.证人王*甲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被告在过礼当天傍晚给原告彩礼金2万元的事实。

被告刘*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2.检测报告单一份,证明被告所检测的指标均正常。证据3.被告给原告支付的购物单一份,证明在婚前原告购买东西被告付款的事实。证据4.证人王*乙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被告在结婚前过礼送好时给付原告彩礼金1万元,当天原告在以前商量好的彩礼金6万元的基础上又索要彩礼金3万元的事实。证据5.证人王*丙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在原被告结婚后未闹矛盾前共两三个月的时间内,作为邻居见到原告在被告家里也就半个月的时间。证据6.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调查王*丁的调查笔录一份及证人王*丁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证人王*丁系原被告双方的媒人,原被告订婚时被告给付原告现金17000元,被告给付见面礼1000元,被告父母给付原告见面礼各600元及被告姑姑、姨妈等给付原告见面礼的事实;原被告结婚前通过媒人王*丁商定(除以上给付现金与见面礼之外)由被告给原告彩礼金6万元且被告负责置办电器等用品,后被告经媒人王*丁给付原告彩礼金2万元;结婚前过礼送好当天王*丁外出打工未到场,得知原告在前期6万元之外又要彩礼金3万元的事情时曾与原告通话,让他们双方自己商量;原被告结婚后大概有两三个月发生矛盾,曾听原告说被告有××,原告回娘家居住后曾前去几次说和,但原告表示不再回被告家了,态度很坚决。证据7.证人王*戊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被告订婚时被告给付原告现金17000元,被告给付见面礼1000元,被告父母给付原告见面礼各600元及被告姑姑、姨妈等给付原告见面礼的事实;原被告结婚前被告给付原告彩礼金2万元;送好前曾在与王*己一起还被告父亲刘*借款3万元时见到刘*将该3万元现金作为彩礼金给付原告;被告在结婚前过礼送好时给付原告彩礼金1万元,原告在已给付彩礼金6万元的基础上又索要彩礼金3万元,当天傍晚被告又给付原告彩礼金25000元,后在结婚当天被告给付原告彩礼金5000元。证据8.视听资料(原被告结婚时的录音录像光盘)一份,证明结婚当天原告父母给被告拜礼钱,并不是原告说的给被告1万多元的拜礼钱,另外还证明原告未陪送有电视机的事实。证据9.保修单一张,证明原被告争议财产中的电视机是由被告方购买的事实。证据10.证人王*己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送好前曾在与王*戊一起还被告父亲刘*借款3万元时见到刘*将该3万元现金作为彩礼金给付原告;被告在结婚前过礼送好时给付原告彩礼金1万元,原告在已给付彩礼金6万元的基础上又索要彩礼金3万元,曾见到原告赌气兜出来之前被告给付原告的七八万元钱,当天傍晚被告又给付原告彩礼金25000元,后在结婚当天听王*戊说被告经其手给付原告彩礼金5000元。证据11.证人刘*乙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被告在结婚前过礼送好时,原告在之前彩礼金6万元的基础上又索要三金”钱折合彩礼金3万元。证据12.证人赵*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被告提交的证据3购物单上的物品是其商店在原被告结婚前出售时所出具的,实际约定支付价款7200元,当天由被告开车将物品送到原被告家里,后来被告父亲支付了5000元,尚有2000元未付。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5,被告提交的证据1-3、证据9、12,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双方均没有相反的证据足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对双方争执的婚约财产问题,被告证据4、6、7、10、11与原告证据6证人王**的证言、原告的相关陈述,相比较而言,前者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能够形成优势证据,据此本院对原告证据6不予确认,对被告证据4、6、7、10、11能够证明的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订婚时被告给付原告现金17000元,被告给付见面礼1000元,被告父母给付原告见面礼各600元及被告姑姑、姨妈等给付原告见面礼的事实,原被告结婚前通过媒人王**商定(除以上给付现金与见面礼之外)被告给原告彩礼金6万元并已支付的事实,在被告方过礼送好时原告又向被告索要彩礼金3万元,当天傍晚原告收到被告给付的彩礼金25000元的事实;对被告用以证明举行结婚仪式当天原告收到被告给付的彩礼金5000元,因证人王**的有关证言来源于证人王**的转述,证人王**的相关证言没有充分的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确认和支持。被告证据5,没有其他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证据8,录音录像因有剪接现象,内容不完整,被告用以证明举行结婚仪式当天原告父母给付被告拜礼钱较少及被告未陪送电视机,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闫*与被告刘*甲经媒人王**介绍相识,于2014年农历12月16日订婚,后于2015年6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又于××××年××月××日进行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因被告是否患有××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回娘家居住,后双方经人多次劝和未果。订婚时被告给付原告彩礼金17000元,被告给付原告见面礼1000元,被告父母给付原告见面礼各600元,被告姑姑、姨妈等给付原告有见面礼。原被告结婚前通过媒人王**商定除以上给付现金与见面礼之外由被告给原告彩礼金6万元。后被告方经媒人王**给付原告彩礼金2万元,王*戊归还被告刘*甲父亲刘*3万元借款后即经刘*给付被告彩礼金3万元。在婚前被告方过礼送好时被告方又给付原告彩礼金1万元,在当天原告又向被告索要彩礼金3万元后,当天傍晚被告再给付原告彩礼金25000元。结婚时原告带到被告家的有柜式两匹格力牌空调一台、49寸创维牌电视一台、鞋柜一个、铜盆一个、床上用品四件套两套、被罩6个、被子6条,其中电视机、床上用品、被罩、被子由被告方出钱购买,被告认可以上物品除床上用品四件套两套之外的物品现均在被告家里。2015年10月26日原告以被告婚前隐瞒疾病、婚后常因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原被告均表示未同居,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男女一方要求离婚,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为结婚订立婚约,被告按习俗给付原告彩礼金,双方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被告要求返还包含彩礼金在内的婚约财产的,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原告应返还被告部分婚约财产。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婚后较短时间内因被告是否患有××发生矛盾而无法共同生活,经人多次劝和未果,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支付原告彩礼金共102000元,根据诉讼中原被告均表示婚后未同居与双方发生矛盾而致不能共同生活的事实,本院酌定原告应返还被告彩礼金510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万元,没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的见面礼应视为赠与,原告不予返还。被告要求原告承担的其他消费性支出不属于婚约财产,相应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结婚时原告方*送的柜式两匹格力牌空调一台、鞋柜一个、铜盆一个依法属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对其他陪送物品被告有证据证明系被告在婚前购买,依法属于被告所有。原告主张其父母在结婚当天被告迎亲时分别给付原告拜礼钱2000元、11000元,电视机是原告给被告5000元让被告购买的,但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所给付拜礼钱的数额,没有证据与其以上陈**印证,本院不予确认。综上,依照《中华**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闫*与被告刘*甲离婚;

二、原告闫*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刘*甲彩礼金51000元;

三、现存放于被告刘*甲家里的柜式两匹格力牌空调一台、鞋柜一个、铜盆一个归原告闫*所有,原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割;

四、驳回原告闫*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闫*承担。

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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