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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尹**、信达财产**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为与被告尹**和信达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尹**、被告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7日16时30分许,被告尹**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在南阳市理工学院门口,与魏**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属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巨额费用。事故认定尹**负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豫R×××××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发时处于保险合同期间。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20415.7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尹**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当在保险承保范围内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垫付5000元,请求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原告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如果各方手续齐全,我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请求过高。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基本情况,事故发生时原告61岁,原告系魏**的父亲。

二、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具体情况。

三、尹**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信**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四、病历、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护理证明。证明原告住院81天,为原告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依据;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

五、医疗费发票计费24084元。

六、房屋买卖协议、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住在南阳市溧河店,居住超过1年,居住地应当为城镇。

七、证人王*出庭作证证言。证明证人和原告合伙做装修、吊顶等工作,月收入3000元。

八、证人赵*和张*出庭作证证言。证明2012年、2014年3月份和2015年7月份,原告为证人装修房子。没有签订合同,工钱都是现金支付,也没有收据。

九、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1、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十级伤残;2、事故发生至定残前一日共195天,应为原告误工时间依据;3、原告鉴定费花费700元;4、原告出院后右腿安装有外固定架,原告生活自理能力远远没有恢复。

十、施救费发票计139元。

十一、交通费发票计1000元。

被告尹**和信**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五、九无异议。证据四对原告受伤住院事实无异议,需要说明医院病例显示原告还有××,医疗费用中应扣除××症治疗费用。证据六存在异议,对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派出所应当出具正规的户籍证明。但在此证明中只是手写同意加盖公章,对买卖协议无异议。证据七、八,三位证人所证实的事实说明关于装修都没有签订合同,无法证明原告从事装修行业,且第三位证人说第二套房子系2015年7月份装修,原告于2015年4月份就受伤住院。被告认为关于原告从事装修行业证明力不足,法院不应采信。证据十无异议,但我公司不承担。证据十一无异议,请法院酌定交通费损失。

被告尹**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收条一份,证明垫支5000元。原告和被告**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针对辩解,被告**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四,病例记载中虽有××,但还是以治疗交通事故所致伤情为主,被告也没有举出具体的治疗××的相关费用,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证据六、房产转让协议中的合同相对人并非魏**,但居委会和派出所证明却系魏**购房,两者相互矛盾。魏**和魏**虽系父子关系,但不能就此推断出必然共同居住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证据七、八,三位证人虽均证明原告长期从事装修行业,但均不能举出与之合伙或订立装修合同的相关书面证据,并且证人张*所述原告2015年7月份为其装修房子,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间相矛盾,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证据十一,酌定支持500元。其他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16时30分许,被告尹**驾驶豫R×××××小型轿车,从南阳市理工学院门口自南向北行驶时,撞住沿长江路非机动车道自西向东原告魏**驾驶的电动车,造成魏**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尹**负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右胫骨骨缺损;3、××。遂行“骨折复位固定,皮肤撕脱伤反植皮回植术。”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6日出院,共计花医疗费24084.26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5年10月28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魏**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并骨质缺损(术后)属十级伤残。

豫R×××××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尹**所有,该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出事后,尹**为魏**垫支5000元医疗费。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魏**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具有合法有效性,本院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主要参考依据。因肇事车辆豫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发生事故时是在保险期间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本院确认魏**的的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24084.26元,均有正规发票,应予支持。2、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时间为78天,其请求每天按30元支持,符合常理。30元/天×(78天+78天)=468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医嘱需1人护理。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应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28472元/年÷365天×78天=6084.4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故应按其户口性质确定其赔偿标准。原告定残时年满62岁,此项费用为9416.10元/年×18年×10%=16948.98元。5、交通费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双方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支持5000元为宜。7、施救费139元,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应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57436.64元。**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支付魏**38672.38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内支付28533.38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139元)。剩余18764.26元应由信**公司在50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支付。扣除尹**垫支的5000元后,信**公司还应支付原告52436.64元。原告请求出院后护理费,因未提供有效医嘱证明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已年满60周岁且无充足的务工证据,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信达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魏**各项损失共计52436.64元;退还被告尹中燕垫支款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0元,鉴定费700元,原告负担1373元,被告尹**负担19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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