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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诉*XX离婚纠纷民事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X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2015年11月2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0年6月8日登记结婚。2006年10月30日生育女孩甲XX,2008年5月13日生育男孩乙XX。婚后为家庭琐事生气,2011年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7月9日原告向南**民法院起诉,南**民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夫妻感情仍未缓和,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结婚证明(复印件)一张。

3、计生证明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未提供相关证据。

根据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6月8日在南**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0月30生于女孩甲XX,2008年5月13日生育男孩乙XX。婚后为家庭琐事经常生气,2014年7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虽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与被告分居未满二年,且未提供新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有关民事政策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赵XX与被告李XX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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