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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北**有限公司与洛阳卓**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洛阳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公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4日向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洛**公司支付洛**公司货款289772.68元及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洛**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3)涧民三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温**,被上诉人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顺星、任连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洛**公司与洛**公司之间自2009开始发生业务往来。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1月17日,洛**公司分别向洛**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4张,总计发票金额为186763元。2012年2月8日至2012年8月27日,洛阳卓**限公司与洛阳北**有限公司以传真件形式签订加工承揽合同总计16份,合同总标的为642461.93元。在合同中对结算方式及期限的约定为:“订货不收取预付款,货到30日内付款,逾期未付款从第三个工作日算起收取总货款的日5%的违约金”。2012年1月20日,洛**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向洛**公司支付货款147335元。洛**公司分别在3月26日、4月24日、6月7日、6月29日通过转账方式向洛**公司支付货款180758.25元、72285元、81289元、67785元。洛**公司在2012年总计向洛**公司支付货款549452.25元。2012年2月13日至2012年8月27日,洛**公司分别向洛**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16张,总计发票金额为642461.93元。

在庭审中,洛**公司认可“货物送到洛**公司,经洛**公司验收后,以实际验收合格的数量为准,并开具发票”。洛**公司、洛**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验收合格货物的时间和数量。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洛**公司与洛**公司之间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对货物的名称、数量、单价均有约定,洛**公司向洛**公司交付货物,洛**公司对经验收合格的货物予以接收。现洛**公司要求洛**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并提交双方之间的合同及增值税发票为证,其中2012年2月8日后洛**公司提交的合同总金额与增值税发票的总金额相一致,但洛**公司、洛**公司双方均未举证证明洛**公司验收合格并实际接收货物的具体时间和数量,洛**公司实际交货数量与合同约定数量可能存在误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洛**公司对是否拖欠洛**公司货款及其数额提出异议,但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不予采信;洛**公司的主张及证据占有相对优势,对此予以采信。2012年2月8日后,洛**公司提交的合同总金额与增值税发票的总金额为642461.93元,洛**公司向洛**公司支付货款402117.25元,洛**公司尚欠洛**公司货款240344.68元。洛**公司主张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1月17日期间洛**公司的欠款186763元,仅有发票作为凭据,缺乏其他证据佐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洛**公司有新证据时,可另案另诉主张权利。洛**公司要求洛**公司支付货款289772.68元,依法部分予以支持。洛**公司要求洛**公司支付违约金,洛**公司当庭提出违约金过高,并要求法院酌减,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违约金的数额为7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洛**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洛**公司支付货款240344.68元。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洛**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洛**公司支付违约金7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2229元,由洛**公司承担2229元,洛**公司承担100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将单方之辩解作为证据使用,不能证明其所诉事实,证据之间相互矛盾,原审判决片面截取部分时间段证据得出的结论与事实不符。理由如下:(一)合同不能成立。判决认定的16份合同从形式上看是单方制作的,上诉人并未加章,附在后面的是复印件,十分模糊,无法辨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合同模糊不清无法得出合同总额,判决对被上诉人所称金额加以判定,没有依据。本案当事人之间实际是按照一份长期合同履行的(此件上诉人已经提交法庭,被上诉人己经认可),凭订单发货。(二)被上诉人并未向法庭提交订单、发货单、验收单等实际履行的证据本案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所谓欠款没有订单、交货凭证,验收单,缺乏实际履行的关键证据,不能证明合同己经履行。(三)合同、发票、应税产品种类与本案均不相符。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增值税发票数额与其所称合同金额不符,应税产品种类与合同和诉状载明的产品不符,如只有铜排,没有铜棒,而且多出了铜管,付款凭证亦与合同不符。(四)原审判决截取了一段时间内的合同与发票,得出了一个数额予以支持,变更了当事人主张的所谓欠款期限,没有依据。被上诉人原审诉状写明主张2012年2月到2012年7月签订的12份合同的欠款289772.68元,庭审中称289772.68元是2011年至2012年8月累计欠款。而其所提交的16份合同签订日期均是2012年,其所称合同总额为642641.93元,庭审中被上诉人声明实际总标的多于合同总额,被上诉人提交的增值税发票数额829224.93元,尾号为4524、0323、4616、0256等发票开具日期早于合同签订日期,不在合同期限内,发票的数额与合同的数额并不是一一对应,无法得出被上诉人所称欠款数额。原审法院无法解决2011年至2012年8月累计欠款289772.68元与发票数额、合同总额均不吻合的矛盾,只好截取一段作出判决。(五)单方之辩解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审判决中第2页第2段“在庭审中,原告认可‘货物送到被告公司,经被告公司验收后,以实际验收合格的数量为准,并开具发票’”。此句话是为被上诉人对没有提交法庭订单、发货单、验收凭证,而且发票数额与合同数额不一致时所做的辩解。被上诉人的辩解并非所谓“认可”,不过是自辩而已。原审判决故意用“认可”二字掩盖辩解的性质,并用“认可”作为判决的重要证据使用,给人以被上诉人认可他人所述内容的错觉,给原审判决创造出了一个貌似合理的逻辑基础。单方之辩解在无其他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叫做空口无凭。基层法院的此种做法,偏听偏信,有违公正原则,实难服人。二、判决的违约金显然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即使原审判决认定的欠款数额无误,其确认的违约金数额仍然过高。判决书第2页第三行经审理查明“总货款的日5%的违约金”没有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合同复印件中所写违约金为“总货款的日0.5%的违约金”。《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7、人民法院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调整过高违约金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准,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预期利益、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是否适用格式合同或条款等多项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综合权衡,避免简单地采用固定比例等“一刀切”的做法,防止机械司法而可能造成的实质不公平。”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其损失的证明,24万余元的货款,却判令支付高达7万元的违约金,实为罕见。三、原审判决诉讼费承担不合理。本案的诉讼费承担不合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原审判决中被上诉人诉求数额为842940.83元,未予支持的数额为532596.15元,支持的数额为310344.68元,在被上诉人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支持率为36.8%,而判决则由上诉人承担大部分诉讼费用,显然不合理。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双方并没有因合同订立是否自愿及合同成立地点发生争议,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望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兴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有法可依,有据可查。上诉人提到被上诉人证据矛盾,没有写到哪一点有矛盾,无法成立。上诉状写到合同不能成立,十六份合同是单方制作,合同不是被上诉人制作,合同是上诉人制作的合同,上诉人制作出合同后把合同内容以传真的形式发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接到上诉人发的传真加盖公章后再发给上诉人。上诉人加盖公章又以传真形式发给被上诉人。十六份合同都是这样形成的。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合同是单方制作的没有问题,确实是上诉人单方制作的合同。上诉状说上诉人没有加章是违背本案事实的。上诉人所制作的十六份合同都加盖了上诉人单位的公章。上诉不符合本案事实。上诉状写到合同、发票与本案不符,原审原告向法庭出示了八大组证据,证明合同等是与本案完全相符的。2012年7月累计欠款,不是8月。合同签订日期是2010年2月9日,上诉状写的四个尾号,4524合同签订日期是2011年11月15,0323签订日期2012年1月17日,4616签订日期2011年12月13日,0256签订日期2011年12月29日都是在双方签订合同后发生的业务。三、违约金在合同中有约定,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民法规定。合同起草和内容都是上诉人制作后发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为了不承担违约责任反而说违约金过高,不符合民法规定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适用合同法116条不能成立。原审违约金判决明显过低,不符合法律规定。该点不能成立。四、诉讼费承担一审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0年2月9日,洛阳北**有限公司、北玻台**责任公司作为甲方与洛阳卓**限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该《合作协议》中约定:“……七、货款支付:1、乙方应在每月25日前将当月的发票送至甲方……”。又查明,洛**公司已将洛**公司给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在税务机关进行了认证、抵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是,洛**公司在2012年2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向洛**公司交付货物的价值。洛**公司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及其向洛**公司开具的发票,作为交付货物价值的证明。洛**公司认为,洛**公司应提供订单、交货凭证、验收单作为实际交货的证据。洛**公司与洛**公司在《合作协议》中约定,洛**公司应在每月25日前将当月的发票送至洛**公司。按照该约定,卓**司在每月25日前向洛**公司交付当月发票时,当月所供货物的价值应是确定的,不然无法确定发票的具体金额。卓**司向北**司开具发票的金额与其实际交付货物的价值应是相对应的,且洛**公司已将洛**公司给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在税务机关进行了认证、抵扣,因此,在本案中发票可以作为卓**司实际向北**司交付货物价值的凭证。2012年2月13日至2012年8月27,洛**公司共向洛**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16张,总金额642461.93元;2012年2月13日以后,洛**公司分四次通过转账方式向洛**公司支付货款共计402117.25元,尚欠洛**公司货款240344.68元。如果双方在此期间以外的交易尚未结算完毕,可另行解决。关于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问题,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洛**公司在庭审中要求减少,洛**公司应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的130%支付违约金。原审法院酌定违约金数额为7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洛**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3)涧民三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3)涧民三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洛阳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洛阳卓**限公司支付违约金(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的130%分别以63625.70元为本金,从2012年7月16日计算至2013年9月30日;以10941.48元为本金,从2012年8月25日计算至2013年9月30日;以92196.50元为本金,从2012年9月23日计算至2013年9月30日;以63324.00元为本金,从2012年9月25日计算至2013年9月30日;以10257.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0月1日计算至2013年9月30日);

三、撤销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3)涧民三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四、驳回洛阳卓**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229元,由洛阳卓**限公司承担8229元,洛阳北**有限公司承担4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05元,由卓兴**限公司承担600元,洛阳北**有限公司承担55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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