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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博**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博**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司)与被告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自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变频供水设备一套,总价款58000元,合同约定质保期1年,结款方式及期限为:第一次调试之日起三个月内付全款95%,余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7日内全款付清。被告支付50000元货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下余款项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8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工矿产品供销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所涉及货物总价款58000元,但被告仅支付50000元,下欠8000元未支付。

2、证人王XX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为:2013年1月25日的两个收条是一笔货款,其中一个收条,即“单独署名王**、落款为2013年1月25日的20000元收条”当时未签名亦未按指印,是个作废条,当时去被告处收款时,为被告出具该收条时仅书写上部的收条内容后,该收条就没有签名和按指印,也没有写日期;另外3张收条系其签名,该3张收条的货款50000元已经代原告收到,并且已经转交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被告欠原告货款8000元不实,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2012年5月2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与被告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以58000元价格购买原告销售的变频供水设备一套。被告已经分四次给付原告货款70000元,已经超付12000元,如果不是原告起诉被告,至今也不知道已经多给付原告货款的情况,原告的起诉没有尊重客观事实。综上所述,原告系恶意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留追回多支付原告货款的权利。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工矿产品供销合同1份;

2、收条4份(主要内容:1、“今收到逸湖名家小区二次加压设备款贰万元整,署名李*、王**,落款为2013年1月25日”;2、“今收到逸湖名家小区二次加压设备款贰万元整,署名王**,落款为2013年1月25日”;3、“今收到河南**限公司变频供水设备款贰万元整,署名王**,落款为2013年5月8日”;4、“今收到逸湖名家水泵款壹万元整,署名王**,落款为2013年10月21日”,在签名处均加盖有指印),证明原告的业务员王**收到被告货款70000元,被告超付货款12000元。

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有异议,收条都是证人出具的,分析认为,该证据系证人证言,且证人系原告的员工,对于证明的内容能够与有效证据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不能与有效证据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及证据2中除“单独署名王**、落款为2013年1月25日的20000元收条”外的其余3张收条,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单独署名王**、落款为2013年1月25日的20000元收条”有异议,收条内容为王**书写,签名及指印不是王**所为,分析认为,该证据虽然原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5月28日,原**公司作为供方与被**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主要内容为:“一、被告购买原告变频供水设备1套,货款总金额为58000元;二、产品实行三包,质保期1年;三、交货地点为需方指定工地;四、运输费用供方负担;五、标的物所有权自出卖时起转移,但需方未履行支付全部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供方所有;六、货物到达后,双方共同参与验收,需方在三日内如有异议,书面提出,逾期视为验收通过;七、货到工地安装调试,第一次调试之日起2个月内付总货款的95%,余留总货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7日内全款付清。”原告委托其业务员王**与被告签订上述合同,且代为收取货款。原告为被告安装变频供水设备完毕后,被告分四次给付原告货款70000元,王**代表公司为被告出具收条4张。现原告以被告下欠货款8000元拒不给付为由,诉至本院。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单独署名王**、落款为2013年1月25日的20000元收条”提出异议,表示该收条的内容为王**书写,但是签名及指印不是王**签名并按指印,并当庭提出申请,对该收条上的王**签名及指印的真伪进行鉴定,本院告知原告在7日之内缴纳鉴定费用,逾期未缴纳,视为放弃鉴定申请,本案将依据庭审中的有效证据审理此案。经原告书面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定中心对上述鉴定事项进行鉴定,但该机构于2014年12月11日出具《关于王**文痕检鉴定的退案说明》,其内容为“因鉴定申请人博**司不缴纳司法鉴定费用,案件退回。”2015年1月4日,本院又告知原告在7日内缴纳鉴定费用,如逾期未按照规定缴纳鉴定费用,视为原告放弃鉴定申请,本院将根据有效证据依法作出裁判。2015年2月3日,本院询问原告为何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缴纳鉴定费用,原告表示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对被告询问,被告表示对上述鉴定事项不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称被告仅支付货款50000元,下欠货款8000元,并提供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及王**的证人证言用以支持其主张成立;被告抗辩称已经将合同约定的全部款项支付原告,且多支付原告货款12000元,并提供收条4张,支持其主张成立;分析认为,原告虽对被告提供证据中的“单独署名王**、落款为2013年1月25日的20000元收条”提出异议,并申请对该证据的签名及指印的真伪进行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拒不缴纳鉴定费,致使鉴定程序无法进行,应视为原告放弃鉴定申请,对于“单独署名王**、落款为2013年1月25日的20000元收条”应予以采信,原告亦未提供其它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被告抗辩理由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河南博**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案件受理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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