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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南阳市**造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南阳市**造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南阳市**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退休后返聘到被告单位上班;2015年1月28日,原告在单位上班期间上厕所不慎摔倒,右髋骨着地受伤,原告随后被送往南**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20天后出院(2015年2元16日出院),现已做了伤残鉴定,鉴定为七级伤残。综上所述,原告在向被告提供劳务工作中受到伤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住宿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以及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合计208375.69元,各项费用:1、医疗费40376.06元;2、误工费2000元/月÷30天×48天=3200元;3、护理费78元/天×2人×20天+78元/天×120天=12610.67元;4、伙食补助费50元/天×20天=1000元;5、营养费50元/天×20天=1000元;6、住宿费100元/天×20天=2000元;7、残疾扶助器具200元;8、交通费910元;9、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40%×12年=117078.96元;10、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二、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原告的身份证、工资卡证明、谈话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1、原告是城镇居民,在被告公司上班;2、原告现年69岁,在被告处工作属于返聘;3、原告在2015年4月28日在被告公司上班期间在洗手间摔伤,机加部经理张**和孙**在场,然后被告公司副总王宏伟派办公室石主任和张**把原告送往南**科医院治疗;4、原告工资2000元/月,作为计算原告误工费的标准。

二、原告的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1、原告右股骨颈骨折,在南**科医院进行关节置换手术,以后根据关节情况可能需要翻修;2、原告住院20天,作为原告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的依据;3、原告住院期间两人护理,住院期间护理费按2人计算,计算1人住宿费;4、原告出院后需1人护理4个月,以上作为计算原告护理费的依据。

三、医疗费发票、处方笺、人血白蛋白清单,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支出36874.92元,化验费、输血费1062元,西药费、卫生材料费、麻醉费花费953.3元,另两次西药费共345.84元,治疗费25元,处置费55元,另根据医院处方笺购买人血白蛋白2支花费1060元,以上医疗费共计40376.06元。

四、伤残辅助器具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伤残购买辅助器具圆靠背大便椅和拐杖支出200元。

五、司法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1、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应当以2014年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的40%位标准计算12年;2、原告受伤至定残前一日共计48日,为误工费计算依据。

六、鉴定费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

七、交通费发票91张,用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91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南阳市**造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但原告不慎摔伤,过错在自己,责任自担;原告诉请20余万赔偿与事实不符,自然与法无据;结合本案据实依法计算,仅系10余万左右,何来20万之说;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已数次支付21942元,应予以扣除;综上原告起诉事实不清,证据模糊,住院期间4万元的医疗费,原告系退休职工,应享受退休医保待遇,应按国家福利待遇享受报销后剩余款额。精神损失费请求3万元于法无据,原告系较轻微的7级伤残,该费用不应受法律的支持。原告摔伤有一定的过错,系自己不慎摔倒,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行为,自己应负一定的责任。

被告南阳市**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票据5张,用以证实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垫支医疗费21942元。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四、五、六,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三中医疗费发票、处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退休职工应享受法定福利待遇后的剩余数额;对人血白蛋白的票据有异议,应加盖法定税务专用章;对原告所举证据七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

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被告举证的真实性无异议,21942元确实是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受到伤害被告公司工作人员送到医院就诊时支付的医药费,因此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内容无异议。

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四、五、六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三中医疗费发票、处方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购买人血白蛋白的医院处方,未加盖医疗机构公章,也未提交正规发票,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七,被告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合理性将在评论部分予以评析。

对被告举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王**原系南阳坦克厂的职工,退休后到南阳市**造有限公司打工,前后断断续续在公司干有10来年时间,最后一次是2014年3月份到被告公司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每月2000元,直接打原告的工资卡上;2015年1月28日下午16时许,原告在上班期间上厕所时不慎摔倒,由被告单位工作人员送至南**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原告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16日出院,支出医疗费36874.92元;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颈骨折;2、高血压病;出院医嘱:1、右髋部切口保持清洁干燥,3天后换药,酌情拆除剩余缝线;2、按医嘱行右下肢股四头肌功能锻炼及右足罗泵活动;3、右髋关节不过屈,右下肢避免内收外旋,不过度弯腰,不低坐凳子;4、术后1月、3月、6月、1年定期复查。复诊时间:2015年03月16日。在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的儿子王**及原告的女儿王*护理;被告分次支付原告医疗费21942元。

2015年3月12日原告之子王**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5年3月16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王**务工致右下肢损伤属七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告王**在被告公司务工,被告支付工资,双方已形成了雇佣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王**在单位上班期间上厕所不慎摔倒,造成伤残,被告作为雇主应对原告进行赔偿;但原告王**作为成年人,对其上厕所摔倒造成伤残,自身负有一定的责任,故原告与被告承担的责任比例按5:5较为妥当。二、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住院医疗费为36874.92元,门诊医疗费2441.14元,共计39316.06元有医疗费票据印证,属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3月16日评定伤残,误工费应计算至评残的前一天,原告每月工资2000元,该项费用应为2000元/月÷30天×47天=3133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20天,诊断证明显示在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因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每人每天按78元计算,该项费用应为78元/天×2人×20天=3120元;因事故造成原告股骨颈骨折,结合原告受伤实际伤情,且医嘱显示出院后3-4个月内需一人护理,故该期间的护理费为78元/天×120天=9361元;4、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0天,每天按30元,该项费用应为30元/天×20天=600元;5、营养费,原告住院20天,每天按30元,该项费用应为30元/天×20天=600元;6、住宿费,原告请求按一人计算为100元/天×20天=2000元,但原告未提供有关住宿的票据,故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扶助器具200元,原告提供有票据,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伤势构成七级伤残,根据相关规定,赔偿系数为40%,该项费用应为24391.45元/年×12年×40%=117078.96元,其中24391.45元为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年为赔偿年限;9、交通费,原告请求910元,虽然原告提交了票据,但庭审中未能具体说明该费用发生的时间及人数、次数,被告对此提出异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600元;10、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30000元,原告因此事故致残,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伤情及和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11、鉴定费700元,有相关票据属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以上除精神抚慰金外共计189709.02元,按照原告与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5:5计算,被告应承担94854.50元,加上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109854.5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1942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87912.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阳市**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87912.50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26元,原告王**负担1926元,被告南阳市**造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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