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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上海北**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北**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卓**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一初字第167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上海北**有限公司以被告提供的产品中有4504kg质量不合格,原告于2012年3月30日运回原告处为由,诉求:l、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11002元;2、判令被告支付迟延退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立案时暂要求25269元(计算至7月15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进行答辩:1、被告与原告不存在货物纠纷,所以说不存在退货款。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不能向本院提交被告洛阳卓**限公司已收到原告退货的证据,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8条第3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上海北**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海北**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原审裁定书中对案件实体问题作出了确认和判断。原审法院采纳了该案原告上**公司的意见,裁定驳回起诉,拟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但该裁定书中驳回起诉的理由不当,该理由对该案的实体内容进行了确认和判断,并据此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此点违反了民诉法规定。裁定书是解决程序问题的书面决定,不应对案件的实体内容作出确认或者判断,(2014)涧民一初字第167号民事裁定书显然违反了民诉法的规定。二、适用法律不当。

本案最直接的法律依据是《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1998)7号)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而《民诉意见》第二百零八条对本案不是直接依据,因为《民诉意见》所指《民诉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并无针对本案的具体规定。根据上述两点意见和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本案应以案件涉嫌触犯刑律为理由驳回起诉,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并将案件移送情况通知上诉人。故请求本院依法变更驳回起诉的理由,根据《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裁定将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驳回起诉是人民法院对已受理的案件,经过审理,发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和法院的立案条件而裁定予以驳回的行为。驳回起诉针对的是立案受理后具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问题,不能适用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实体意义上的诉权问题。一审裁定以“原告不能向本院提交被告洛阳卓**限公司已收到原告退货的证据”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不当。另外,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一初字第167号民事裁定书;

二、指令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上海北**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344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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