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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诉被告张*(南阳丽**限公司)、南阳**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张*(南阳丽**限公司)、南阳**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具体住址。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的条件第二项规定有明确的被告,即被告要有明确的住所地,原告也无法提供二被告住址或住所地,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退回原告赵**。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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