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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李*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陈*为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5)唐*一初字第1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被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2月,李*与陈*经人介绍相识,婚前陈*给李**彩礼10万元。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5年6月分居生活至今。结婚时,陈*购置了一张床、一套组合柜、一个衣架、一个梳妆台、6床被子。李**陪送物品有4床棉被、2床蚕丝被、一个黄金手镯、一对黄金情侣戒指。婚后双方购买了一台平板电脑。上述物品,除2床蚕丝被、一个黄金手镯、一个黄金戒指、一台平板电脑及4床棉被的被里、被面被告拿回娘家外,其余物品均在陈*中。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李*与陈*经人介绍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李*同意,予以准许。李*辩称,彩礼用于结婚及日常支出已不存在,不同意返还,因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由于李*与陈*结婚时间较短,陈*以打工为主要收入,一次性支付彩礼10万元造成其生活困难,故陈*要求返还彩礼,予以支持。结婚时陈*购置物品及李*陪嫁物品均为双方婚前财产,应归各自所有。但李*所买黄金对戒有一个在陈*处,因戒指属个人物品,应归李*所有,婚后所买平板电脑在李*处,归被告所有。

原审判决: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准予原告陈*与被告李**离婚。2、陈*购置物品一张床、一套组合柜、一个衣架、一个梳妆台、6床被子归陈*所有;李*陪嫁物品4床棉被、2床蚕丝被、一个黄金手镯、一个黄金戒指归李*所有。婚后财产一台平板电脑归李*所有。3、李*返还陈*彩礼7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彩礼70000元错误,因被上诉人家里有三处房产,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彩礼并没有造成被上诉人生活困难;该10万元彩礼是被上诉人自愿赠予,现彩礼款已经支出完毕,不应当返还。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陈*答辩称,答辩人给付被答辩人高额彩礼,导致我方生活困难,答辩人为结婚四处举债,这几处房子都是答辩人父母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与陈*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的时间较短,常为生活琐事争吵,未能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应准予离婚。结合本案而言,双方结婚时间较短,陈*家庭的经济来源主要是以打工为业,属于较为普通的经济收入阶层,从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及经济收入状况来看,10万元的彩礼属于大额财产,对陈*家庭今后的生活造成一定的困难,故陈*家要求李*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合双方陈*家庭经济状况及双方共同生活时间,原审法院判决李*返还陈*彩礼款7万元过高,应以5万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唐河县人民法院(2015)唐*一初字第192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变更唐河县人民法院(2015)唐*一初字第192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李*返还被上诉人陈*彩礼5000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600元,被上诉人陈*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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