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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襄城县**有限公司、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襄**询有限公司、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襄**询有限公司、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平诉称,自2014年12月9日,襄城县**有限公司、史**分多次向李*平借款共计30400000元。该30400000元李*平分别以李*平、许昌**有限公司及许昌**有限公司会计闫**的名义转入襄城县**有限公司会计彭**名下。上述借款李*平多次催要,襄城县**有限公司、史**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襄城县**有限公司、史**归还李*平借款本金30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3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襄城县**有限公司、史**未答辩。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襄城县**有限公司、史**是否应偿还李**本金30400000元及2015年7月23日以后的利息。

原告李**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第一组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李**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2015年3月11日确认书一份,证明李**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27日,给襄城县**有限公司会计彭**名下打款共计30400000元,襄城县**有限公司全部收到,该借款实际使用人为史**个人。史**本人认可,以公司名义借款30400000元实际由本人使用,本人承诺如不能归还借款,愿意用其本人所有位于郑开大道东首南侧,森林半岛第肆拾玖幢商业壹层至贰层捌号房产抵偿该借款。

第三组付款凭证十七份,证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27日,李**与襄城县**有限公司、史**之间存在真实资金关系。

第四组房产(抵偿)转让协议一份,证明2015年3月11日,双方签订协议约定,二被告无力偿还,将史**拥有的房产抵偿给李**。

经本院审查,李**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相互关联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情况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9日,李**委托禹州市**有限公司通过工商银行向襄城县**有限公司会计彭**汇款3000000元。2014年12月12日,李**通过工商银行向彭**汇款5000000元。2014年12月15日,李**通过工商银行向彭**汇款5000000元。2014年12月21日,李**通过工商银行向彭**汇款1000000元。2014年12月23日,李**分两次通过工商银行向彭**共计汇款2000000元。2014年12月30日,李**委托许昌**有限公司通过工商银行向彭**共计汇款2000000元。2015年1月4日,李**委托许昌**有限公司会计闫**通过工商银行向彭**汇款400000元;李**分两次通过工商银行向彭**汇款共计1000000元。2015年1月5日,李**分两次通过工商银行向彭**汇款共计4000000元。2015年1月12日,李**委托许昌**有限公司通过工商银行向彭**汇款2300000元;李**通过工商银行向彭**汇款700000元。2015年1月19日,李**委托许昌**有限公司通过工商银行向彭**汇款2000000元。2015年1月27日,李**委托许昌**有限公司通过工商银行向彭**汇款2000000元。2015年3月11日,襄城县**有限公司、史**给李**出具确认书,确认李**给彭**(襄城县**有限公司)打款明细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27日,收款款项共计30400000元,襄城县**有限公司全部收到,该借款实际使用人为史**个人。史**本人认可,以公司名义借款30400000元实际由本人使用,本人如不能归还借款,愿意用其本人所有位于郑开大道东首南侧,森林半岛第肆拾玖幢商业壹层至贰层捌号房产抵偿该借款。2015年3月11日,双方签订房产(抵偿)转让协议一份,双方签订协议约定,二被告无力偿还,将史**所有位于郑开大道东首南侧,森林半岛第肆拾玖幢商业壹层至贰层捌号房产抵偿给李**。自2014年12月9日至今,二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后,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还款,李**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对借期和利息均无约定,属于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有权在法定时效内随时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并支付催讨后利息。本案中,李**提供的汇款凭证、确认书、房产(抵偿)转让协议证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27日,李**借给襄城县**有限公司、史**共计30400000元,至今襄城县**有限公司、史**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李**要求襄城县**有限公司、史**归还李**借款本金30400000元及利息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又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予以支持。本案,2015年3月11日房产(抵偿)转让协议明确显示史**、襄城县**有限公司明确表示无力偿还借款,该日即为逾期还款之日,李**主张利息自2015年7月23日计算,予以支持。但主张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逾期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襄城县**有限公司、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偿还李**借款本金30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

案件受理费193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8800元,由被告襄**询有限公司、史**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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