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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荥阳市国土资源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某某因拆除通知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5)巩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某某、被上诉人荥阳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郎静、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1993年8月10日,原告宋某某取得涉案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荥集建(93)字第0507786号]。2015年7月14日,荥阳**土资源所制作《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荥国土资执字(2015)第(06)号],并加盖荥阳**土资源所公章,内容显示:“宋某某:经查,你单位(户)未按规定,擅自在广武镇霸王城村二组宅基上私自超占14平方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现责令你于2015年7月16日前自行拆除私自占用的19平方米,逾期将依法进行强制拆除。2015年7月14日”。诉讼中,被告提供该通知书的存根,内容显示:“宋某某:经查,你单位(户)未按规定,擅自在广武镇霸王城村二组宅基上私自超占14平方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现责令你单位(户)立即停止施工、接受调查、庭后处理。2015年7月14日。”。2015年9月1日,被告以送达文书与文书存根不符等为由,作出《关于撤销广武镇国土资源所作出的<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的决定》,撤销上述通知书,并委托原告住所地二组组长宋**送达了原告。另查,荥阳**土资源所属事业单位法人,证号为事证第141018200630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土地违法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本案中,荥阳市广武镇国土资源所作为荥阳市国土资源局的派出机构,不具备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不能以自己名义对外行使行政处罚。因此,荥阳市广武镇国土资源所对原告作出的《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属超越职权,严重违法,应予撤销。但鉴于诉讼中被告荥阳市国土资源局已经主动做出撤销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五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荥阳市国土资源局派出机构荥阳市广武镇国土资源所于2015年7月14日做出的《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荥国土资执字(2015)第(06)号]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荥阳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宋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虽然支持上诉人一审请求,但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没有评判属认定不当;上诉人一审提交了宅基地使用证和罚款收据等证据证明上诉人并非非法建筑,上诉人并没有擅自超占19平方米的行为,法院应当认定;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行政首长并没有出庭应诉,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上诉人应法院要求变更荥阳市广武镇国土所为被告,但一审法院未予审理,程序违法。希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或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荥阳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上诉人应当在自己上诉请求的范围内主张自己的权利,而不能在法庭上扩大自己的主张;被上诉人已经依据相关法律对违法通知书予以撤销,一审法院也支持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荥阳市广武镇国土资源所作为被上诉人荥阳市国土资源局的派出机构,不具备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不能以自己名义对外行使行政处罚。因此,荥阳市广武镇国土资源所对上诉人宋某某作出的《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属超越职权,已严重违法,应当予以撤销,鉴于被上诉人荥阳市国土资源局已经主动做出撤销决定,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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