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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荥阳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某某因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5)巩行初字第7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被上诉人荥阳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蔡**、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6月6日,原告李某某以挂号信形式向被告荥阳市国土资源局寄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挂号信封皮上注明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申请事项:依法将关帝庙五组李**在违法用地上的违法建筑拆除;将申请事项的具体实施人、实施方案、实施过程和实施结果等相关事项以书面形式邮寄发送给申请人。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未进行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被告荥阳市国土资源局对违法建筑没有强制拆除的权利,强制拆除不是被告的法定职责,原告申请被告履行强制拆除法定职责于法无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李某某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属行政不作为,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荥阳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被上诉人没有强制拆除的执行权,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规定,被上诉人荥阳市国土资源局对违法建筑没有强制拆除的权利,上诉人申请被上诉人履行强制拆除职责于法无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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