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沙**与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诉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沙**因诉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荥阳市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河南**民法院(2015)豫法行终字第004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代理审判员李*、张*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以下主要事实:1954年,沙**之父沙聚修与原荥阳县当地村民签订买地契约,在缴纳契税、颁发纸契后,购得涉案土地作为坟地使用。2004年,沙**以其父之草契向荥阳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换发土地使用证,该局作出《关于沙聚修草契法律效力的答复》,认定上述1954年草契已经失去法律效力。此后,该答复被郑州**民法院(2004)郑*终字第225号行政判决以超越职权为由予以撤销,荥阳市政府其后并未就涉案土地给沙**发证,故沙**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荥阳市政府为其颁发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

河南省郑州市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一审认为,沙**提交的沙聚修1954年与他人签订的纸契,已经失去原有的土地所有权的效力,虽然可以作为一种认定土地使用权的参考,但需要依照法定程序向相关机关提出申请。沙**并未提供其向相关机关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颁发土地证的程序规定。据此作出(2015)郑铁中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驳回沙**的诉讼请求。沙**不服,提起上诉。

河南**民法院二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了我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沙**持有的沙聚修1954年的草契系新中国建国初期土地私有的产物,现以该草契主张土地权属就已经失去效力,其据此请求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没有法律依据,其以城市居民的身份主张涉案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也没有法律依据。并且,沙**没有提交享有涉案土地所有权的农民集体确定给其使用的证据,不符合《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的规定。据此,作出(2015)豫法行终字第00457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沙**的再审申请的事实与理由为:其持有其父1954年的买地契约,以此获得涉案土地作为祖坟使用,且该契约经当时的荥阳县政府确认有效;原审判决擅自确认该买地契约无效,与郑州**民法院(2004)郑*终字第225号生效判决相违背。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判令荥阳市政府履行颁证职责,为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申请人荥阳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涉案的1954年草契系新中国建国初期土地私有制的产物,根据现行土地制度,涉案土地所有权已经归村民集体所有。虽然《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了“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但再审申请人没有提交对涉案土地享有所有权的农民集体确定给其使用的证据,且其以城市居民身份主张涉案集体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亦于法无据。据此,原审法院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要求颁证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此外,郑州**民法院(2004)郑*终字第225号行政判决是以超越职权为由撤销了《关于沙聚修草契法律效力的答复》,并不意味着法院认可其基于该草契而对涉案土地享有个人所有权,故再审申请人提出本案原审判决擅自否定草契效力,与其他生效判决相违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再审申请人沙**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