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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代理人张**,被告周**及其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3年10月21日,2014年6月8日被告以经营周转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两笔共计款400000元。其中2013年10月21日的借款,原告是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该笔借款被告给原告打借条一张并约定了利息,2014年6月8日的100000元借款,原告分两次,每次50000元以转账的方式转入被告的账户。后被告按照月息2分支付了原告共计51000元的利息,余款本金及利息迟迟没有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利息。

原告向本院举证如下:

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周**借原告胡**300000元及欠利息的事实。

邮政储蓄银行转帐凭证1份,证明被告周**借原告胡**100000元的事实。

南阳**业公司证明,证明被告周**在南阳居住的事实。

张**证言,证明原告胡**借给被告周**的钱是月息2分,汽车抵账抵的是另外被告周**借原告给的200000元,与本案无关。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1、被告所借原告胡**钱数额不实,实际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已偿还原告181000元,其中33000元是通过中**银行转的款,2015年元月,被告抵偿给原告一辆进口现代牌汽车折价130000元,另支付胡**18000元,实际还欠原告119000元;2、2014年6月8日的100000元借款,并非被告所借款项,该款借款主体系案外人曹**所借,应驳回原告对该100000元本息的诉讼请求;3、利息约定不明确,不应当支持。

被告举证如下:

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偿还33000元,包含在原告认可的51000元之内。

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表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转的两笔款100000元,被告将该款转给曹**。

录音笔录1份,证明2014年6月8日,原告转给被告的100000元,是原告通过被告借给曹**的钱,被告已于当时将该款转给了曹**。

证人周*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周**将一辆现代牌汽车作价130000元抵给原告胡**,因系老表关系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只是把车钥匙、车辆手续交给了胡**。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3的证明方向有异议,理由是:证据2利息约定不明确,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被告已支付给原告51000元的本金,证据3、转账凭证,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证据5、杨*证言,⑴证人只是听原告胡**说的,没有听到周**说什么。⑵证人不能证明车是否抵账。⑶胡**借给曹**20万的事与录音资料相互印证,周**把该20万的借条已还给了胡**。2014年6月8日原告胡**起诉被告周**的10万元,是原告胡**借给曹**的,而不是本案被告周**,被告周**只是担保人。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理由是:证据1、中的33000元系付原告的利息,非本金,包含在被告已支付给原告51000元以内。原、被告约定借款月息2分,被告借原告300000元的本金,半年的利息是36000元,被告支付33000元,还欠3000元的利息未付原告;证据2的证明方向有异议,理由是:原告借给曹**200000元的时间,与本案中被告周**出示的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时间不符;证据3有异议,形式不合法,内容不完整,系偷偷录制的录音证据,不能作定案的依据;对证据4、证人周*证言有异议,证人周*不清楚抵的哪笔款,实际抵的是担保借款200000元的那笔。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被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2、3、5,被告举证1、2、3、4的证明方向,原、被告双方均有异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胡**与被告周**系亲戚关系,2013年10月21日,被告周**向原告胡**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胡**参拾万元整,利息2分,周**,2013年10月21日。”2014年4月24日,被告周**通过中国农**限公司南阳新华路支行,一次30000元,另一次3000元,给胡**中**银行62×××17的账户转款33000元。2014年6月8日胡**通过中国**银行给周**6210985131008460736的账户分两次,每次50000元,共转款1000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除周**在中**银行向原告胡**转账33000元之外,周**另支付原告胡**18000元,2013年10月21日后,截止目前胡**共收到被告周**返还51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周**于2013年10月21日,向原告胡**出具300000元的借条,现原告持借条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被告周**辩称:2015年元月,被告将一辆进口现代牌汽车折价130000元,抵偿给原告胡**,抵偿借原告的300000元本金。原告胡**称,收到车辆属实,1、对折抵价款130000元,不认可,2、是系折抵另外担保借给曹**的200000元,折抵价款双方需要进一步协商,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因条据中未显示,原告不认可折抵本案借款300000元本金,故本案不作处理,若有纠纷另行解决;3、关于原告称:2014年6月8日通过中国**银行给周**的账户分两次,转款100000元,系借给被告周**的钱,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周**辩称,转款属实,但系胡**借给案外人曹**的钱,并提供录音笔录,予以证实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根据2015年《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其他债务的,被告还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仅出示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证,在无其他证据与之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若有纠纷另行解决;4、关于利息问题,因条据中约定利息2分,证人杨*出庭作证,证明2015年10月18日晚,原被告算账自已也在场,证明:“原告胡**借给被告周**的钱,约定的是月利息2分,每半年结算一次。”与被告周**于2014年4月24日通过中国农**华路支行,两次给原告胡**转款33000元,相互印证,亦符合常理,故该利息应为月息2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利息51000元,利息与支付时间截止为2014年7月6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现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7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息,至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3100元,由被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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