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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洛**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被上诉人方**司的委托代理人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5日至2013年11月6日,原告郭**在被告方**司市场销售部工作,任区域经理。2013年10月15日,方**司以郭**不能胜任原岗位工作为由将其转入综合办。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3年11月6日期间,郭**到岗签到,但没有提供劳动。2013年11月6日,方**司以郭**到岗拒不履行工作职责,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郭**解除了劳动关系。郭**在职期间,方**司收取了手机及工资押金共计1500元。方**司工资结算周期为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方**司已经支付了郭**2013年10月份的工资355.93元。2013年9月26日至10月14日期间,郭**共工作9天,该期间郭**基本工资为1900元。郭**离职前一年,周日出勤共计23天,休假共计44天。2013年,郭**于清明节及端午节加班两天。方**司员工守则第四章考勤制度中考勤办法第三条规定:员工无故不上班以旷工论处,旷工一天扣双倍日工资;连续旷工五日以上者(含五日)或半年累计旷工十日以上者(含十日),予以解除劳动合同。未经所属部门领导批准在上班时间内擅离职守,不服从公司分配,拒不上岗或虽到岗但不履行工作职责的视同为旷工。郭**离开被告方**司单位后,向洛阳高新**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请求与方**司于2013年11月6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请求方**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书面证明。2、请求支付2013年9月26日至2013年11月6日的工资(扣除五险一金部分)共计2688元。3、请求方**司退还工资押金1000元,手机押金500元,共计1500元。4、请求方**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322.04元。5、请求方**司支付2.5年假补偿金共计3054元。6、请求方**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补偿金共计1722元。7、请求方**司支付2.5年的周六加班工资补偿金共计18217元。8、请求方**司退还强制办理的中**行网银卡一张。9、请求方**司配合转出社会保险关系。10、请求方**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两年的竞业补偿金共计70272元。2014年3月6日,洛阳高新**裁委员会作出高新劳仲案字(2013)第1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自2013年11月6日,郭**与洛阳方**限公司劳动合同解除,洛阳方**限公司给郭**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并在规定的时间内给郭**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洛阳方**限公司支付郭**工资430.28元。3、洛阳方**限公司退还郭**工资及手机押金共计1500元。4、洛阳方**限公司支付郭**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为524.14元。5、其它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郭**不服洛阳高新**裁委员会的劳动仲裁,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所以,方*公司应给郭**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并在规定的时间内给郭**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郭**在职期间,方*公司收取郭**手机及工资押金共计1500元,应予退还。《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者小时标准300%支付劳动者工资。2013年,郭**于清明节以及端午节加班2天。方*公司应支付郭**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为524.14元(1900÷21.75×300%×2=524.14)。《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的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2013年9月26日至10月14日期间,郭**共工作9天,该期间郭**基本工资为1900元。所以,方*公司应支付郭**2013年9月26日至10月14日期间的工资为786.21元(1900÷21.75×9=786.21)。因方*公司已支付郭**2013年10月份的工资355.93元,所以,方*公司应支付郭**的工资为430.28元。自2013年10月15日起,郭**没有提供劳动,要求支付2013年10月15日之后的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自2013年10月15日起,郭**只履行了考勤义务,但没有给方*公司提供劳动。2013年11月6日,方*公司以郭**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对领导安排的工作置之不理,不履行岗位职责为由,予以解除劳动合同。郭**不符合享受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情况。所以,郭**要求方*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郭**在方*公司工作2年,其应享受年休假天数为5天。郭**离职前一年间,休假天数已超过5天,所以,其支付年休假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郭**在方*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要经常到外地出差,实际为综合计时工作制,因洛阳市相关部门停止办理综合计时工作制审批,所以方*公司没有办理审批手续。郭**存在周末加班的情况,方*公司已经安排了调休,所以,郭**要求周末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郭**要求方*公司退还网银卡的请求,因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被告洛阳方*测控股份有限公司退还原告郭**工资及手机押金共计1500元。二、被告洛阳方*测控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郭**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524.14元。三、被告洛阳方*测控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郭**工资430.28元。四、被告洛阳方*测控股份有限公司给原告郭**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在规定的时间内给郭**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五、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六、以上一、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郭**、被告洛阳方*测控股份有限公司各承担5元。

上诉人诉称

郭**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9月5日签订从事销售工作岗位的劳动合同,期限三年。在被上诉人处负责江苏区域的销售工作,并在2012年作出了近500万元的突出业绩,为其创造了巨大的经济效益。然而被上诉人2013年出台了降低差旅补助标准的政策,致上诉人每次出差都要贴钱,所以减少出差频率和时间。2013年6月,被上诉人无任何理由撤去上诉人江苏省区域经理职务,2013年10月,强制上诉人离开销售部,让上诉人从事清洁工作。随后上诉人多次与被上诉人沟通协商,被上诉人均不予理睬。直至工资发放日又拖欠工资,上诉人迫于无奈要求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被被上诉人粗暴拒绝,其要求上诉人辞职,但被上诉人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并有言语上的威胁,上诉人再次通过口头、电子邮件、书面当面递交和邮局快递等多种方式向被上诉人传达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一审法院不经调查了解,作出错误判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五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方**司答辩称:一、关于2013年9月26日-11月6日工资问题:答辩人公司员工工资每月月底发放,至被答辩人离职时,10月之前工资已发放。二、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被答辩人连续旷工超过22天,答辩人按照公司规定予以除名处理。被答辩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上班时间拒不履行工作职责,不作任何工作,按照公司规定,属于旷工,答辩人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被答辩人严重违纪,答辩人解除合同的,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三、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问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公司不应发放,被答辩人调岗后拒不履行工作职责,不做任何工作,按照公司规定属于旷工。另外被答辩人虚报换休同属旷工,旷工应扣除双倍日工资,即4349元,两相抵减,被答辩人应退还2680元。同时,被答辩人于2013年11月6日申请仲裁,2012年11月7日之前的所称加班已过仲裁时效。四、关于年假补偿金问题:被答辩人是销售人员,因工作性质,答辩人公司市场部员工经常出差,若周日在外出差,则回公司后换休。2013年,被答辩人周日加班9天,年假5天,换休了40.5天,超休了26.5天。2012年,被答辩人周日加班3l天,年假5天,换休了24.5天,未休12.5天。2011年周日加班3天,年假l天,未休4天。2013年超休21.5天,扣除2011年、2012年未休天数后,仍超休15天。被答辩人虚报换休天数,应按旷工处理,按照公司员工守则考勤制度的规定,旷工应扣除双倍日工资,即1840元。所以,被答辩人要求无理,不应发放年假补偿金。同时,被答辩人于2013年11月6日申请仲裁,2012年11月7日之前的所称加班已过仲裁时效。五、关于周末加班工资问题:答辩人公司每天工作时间为6.5个小时,每周六天,每周共39个小时,没有超过法定的40个小时工时。根据相关规定,企业因工作性质和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度的,应保证职工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1天。据此,答辩人公司不存在周末加班问题。同时,被答辩人于2013年11月6日申请仲裁,2012年11月7日之前的所称加班已过仲裁时效。六、网银卡已在仲裁庭销毁。中**行网银卡在仲裁庭已经销毁,仲裁庭业已据此作出裁决。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其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郭**因不服方**司调岗决定,没有通过合理途径解决其调岗问题,而是采取消极态度,不履行工作职责,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方**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郭**不符合享受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情形,郭**上诉要求方**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郭**主张的年休假经济补偿金问题,因郭**在方**司工作未超过10年,其年休假为5天,根据《职工带薪休假条例》的规定,年休假在一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郭**在工作期间通过换休的方式已经将自己的年休假使用完,其要求支付年休假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郭**在方**司工作期间,可以通过换休的方式调整自己的工作时间,郭**周末加班后,通过换休的方式在其他工作时间使自己的休息权利得到了保障,故其要求周末加班工资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郭**要求方**司退还网银卡的请求,因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郭**的其他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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