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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王**及委托代理人赵*、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3年9月份和2013年12月份,尚某某先后两次共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3年12月4日,尚某某在收到原告给付的第二笔借款时,收回借原告第一笔借款时给原告书写的借条后,给原告书写了两笔借款共计20万元的总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4日到2014年2月3日,借款利息为月息3%,每月2号向原告支付利息;未按期付息,应承担利息加倍的罚息违约金;不能按期还款,每天按1000元违约金付给出借方等内容。被告王**在借据下方的担保人处签名,自愿为尚某某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4年2月3日借款到期后,债务人尚某某未能还本付息,支付违约金等,原告多次找保证人王**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其以种种借口推诿。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金20000元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花费的律师费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仅提供借据1张,并没有提供银行的转账凭证或收条,因此,该笔借款是否交付借款人不清楚,故被告不承担保证责任。假使借款行为成立,被告承担的是合法的利率、违约金以及有合法证据支持的律师代理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份,尚某某向张*借款100000元,2013年12月份尚某某再次向张*借款100000元,尚某某累计以上借款于2013年12月4日向张*出具1张借据,载明:“今借到张*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2月3日,共计两个月。期限届满之日清偿。借款人愿将位于(未注明)自有房产作抵押,房产证号为(未注明)号,房产证由出借方收执。借款利率为3%,服务费为3%,利息及服务费付款日为每月2号,转入出借方账户或现金支付。借款方保证所抵押房产真实有效,若因房产所有权引起的纠纷,借款人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借款人如未按期付息,应承担利息加倍的罚息。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每天按1000元违约金付给出借方。由借款人承担一切经济损失,抵押物归出借人所有。出借方有权处理抵押资产。若有不足,抵偿部分,借款人自愿将全部家产折抵借款及利息抵完为止。”落款尚某某、秦某某。同日,王**在该借据下方出具保证书,载明:“我叫王**,我本人自愿为借款人尚某某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时间限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时,王**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注明此件仅作为尚某某贷张*20万元担保用。借款到期后,尚某某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担保人王**也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张*要求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20000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4月22日,之后的利息计算到本金付清之日),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金20000元(违约金罚息暂算到2014年4月22日)和为实现债权而花费的律师费6000元。

庭审中,张*称,该20万元是现金支付,分两次,第一次是2013年9月份支付现金10万元,第二次是2013年12月4日支付10万元。尚某某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第一次的钱是从银行取的款,在其办公室里给尚某某的;第二次是从银行取一部分,家里有一部分,是在尚某某办公室给的。两次给钱时仅有张*和尚某某在场。秦某某是尚某某的爱人。

庭审结束后,张*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交一下证据:1、河南**事务所的公函及委托书各1份,河南**事务所出具的发票,欲证明其为主张该债务花费律师费6000元。2、尚某某于2013年9月13日向张*出具的10万元欠条(复印件)。3、张*在三门峡湖**份有限公司账户的交易记录,显示2013年12月2日取款两笔,分别为80000元和20000元。张*在中国邮政储蓄**市场支行账户的交易记录,显示2013年9月13日取款100000元。以上欲证明其先后从银行取款200000元以借给尚某某。经质证,王**对上述证据有异议,称张*的委托代理人并没有参加庭审,且律师代理费是在庭审结束后支付的;银行账户的交易记录不能证明张*借款支付给尚某某。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按时清偿,以维护社会诚信。尚某某累计借张*200000元,有尚某某出具的借据和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王**对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身没有异议,其应当在尚某某逾期履行偿还本金和利息时及时履行担保责任。本案尚某某在没有按照借据约定的时间和利率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时,王**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当及时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借款人尚松军追偿。

关于本金双方没有异议,以200000元为准。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银行取款凭证证实不了向尚某某支付了200000元,因此,该笔借款是否交付借款人不清楚,被告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举证规则,原告已经提供银行的取款凭证证明从银行取款的事实,该事实结合本案的借条,足以证明200000元的交付行为成立。针对原告提交的银行取款凭证,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成立,仅是对是否支付该200000元提出疑问,故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借据约定为3%,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计算时间从2013年12月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关于违约金,借据已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为每天1000元计算,且仅利息约定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原告另主张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代理费,原告在本案法庭辩论结束后向本院提交律师事务所的公函、委托书、律师服务费票据,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支付了律师服务费,但律师没有参与本案的审理是事实,故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3年12月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本金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0元,由原告张*负担1990元,被告王**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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