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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华**、孔国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华**、孔国民、平顶**输公司第五车队、郑州益**限公司、中国人民财**顶山市分公司、浙商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郑州益**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被告华**的委托代理人程小雷,被告孔国民的委托代理人魏刚领、卢军营,被告平顶**输公司第五车队的委托代理人武**、陈**,被告中国人民财**顶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商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7月17日10时40分许,华**驾驶豫D×××××挂豫A×××××重型半挂自卸车沿G107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郑市磨河王家新村路口处时,分别与姜**头南尾北停驶的豫L×××××轻型普通货车、任芦超头南尾北停驶的豫L×××××轻型普通货车和由北向南行驶的黄*驾驶的电动车相继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上述四车损坏,豫L×××××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李**、豫L×××××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任卢*、乘车人张**及电动车驾驶人黄*四人受伤,豫L×××××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姜**当场死亡。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华**作为肇事车辆豫D×××××挂豫A×××××重型半挂自卸车驾驶人,平顶**输公司第五车队作为豫D×××××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及被保险人,中国人民财**顶山市分公司作为豫D×××××挂豫A×××××重型半挂自卸车的保险人,浙商财产**河南分公司作为豫L×××××轻型普通货车的保险人,应当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货物损失费、交通费共计98950.1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华*孝辩称,华*孝受雇于本案被告孔国民从事车辆运输工作,职务是司机,在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身体伤害应当由其雇主孔国民承担赔偿责任,华*孝本人愿意在自己经济范围之内对受害人家属给予经济补偿。

被告孔国民辩称,孔国民是豫D×××××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平顶**输公司第五车队,华**是孔国民所雇佣的司机,原告所述事实基本属实,应根据原告提供的合法有效的证据认定具体赔偿数额。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孔国民为李**垫付费用6000元,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给孔国民。

被告平**输公司第五车队辩称,孔国民是豫D×××××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平顶**输公司第五车队,华**是孔国民所雇佣的司机,原告所述事实基本属实,应根据原告提供的合法有效的证据认定具体赔偿数额。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

被告中国人民财**顶山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豫D×××××在中国人民财**顶山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当中另有多名伤者,应预留份额。任芦*驾驶的豫L×××××车辆应首先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在华**及其驾驶车辆持有有效证件且不具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的情况下,中国人民财**顶山市分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险赔偿总额以1000000元责任限额为限。被告华**已承担刑事责任,根据刑事法规定,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过高。中国人民财**顶山市分公司已赔偿本案电动车驾驶人黄华交强险250元、商业险2811.70元,共计3061.70元。

被告浙**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到庭应诉,但在其庭前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辩称,在合议庭依法核实承保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等在有效期内,驾驶证、行驶证审验合格,驾驶证与准驾车型相符,且不涉及免赔的情形下,浙商财产**河南分公司愿意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的、合理的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承担。本次事故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原告应就其诉讼请求的各项内容提供合法合理的证据及计算依据,其不合理、不合法的诉求不应支持。浙商财产**河南分公司承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故仅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10时40分许,华**驾驶豫D×××××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挂重型自卸半挂车沿G107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郑市磨河王家新村路口处时,分别与姜**头南尾北停驶的豫L×××××轻型普通货车、任**头南尾北停驶的豫L×××××轻型普通货车和黄*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车相继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上述四车损坏,豫L×××××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李**、任**、豫L×××××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张**、黄*四人受伤及姜**当场死亡。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第201500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姜**、任**、张**、李**、黄*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在河南医**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7天,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脑震荡、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长期医嘱单记载李**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共支付医疗费26517.52元,出院医嘱为:左*制动6周,定期复查,功能锻炼,加强营养,必要时二次取出内固定。

2015年11月12日,李**在郑州**属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70元。

2015年11月3日,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李**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豫同一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9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Ⅹ(10)级伤残。李**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1、依据李**提交叶县遵**民委员会、叶县遵化店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因国家建设,其所耕种的土地被征收,现属失地人员。

2、李**(男,1939年9月7日出生,农村居民)、焦**(女,1941年7月3日出生,农村居民)分别系李**之父、之母,李**、焦**有李**等3个子女。

3、豫D×××××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实际所有人均系孔国民,该车挂靠在平顶**输公司第五车队从事货物运输。华丕孝系孔国民雇佣的司机,发生本次事故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

4、豫D×××××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覆盖;豫A×××××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覆盖;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7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7月24日24时止。

5、豫L×××××轻型普通货车在浙商财产保**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1日0时起至2016年4月20日24时止。

6、事故发生后,孔国民为李**垫付医疗费6000元。

7、2015年11月3日,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黄*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顶山市分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住宿费、交通费共计7929.70元。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新民小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顶山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各项损失共计3061.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8、中国人**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黄*医疗费1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黄*交通费5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黄*车辆损失费1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5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黄*各项损失共计2811.7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身份证,户口薄,叶县遵**民委员会、叶县遵化店镇人民政府证明,叶县遵**民委员会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交通费票据,收到条,车辆服务协议,本院(2015)新民小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浙商财产**河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华**对事故的发生、四车损坏及李**等人受伤均存在过错。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他人财产受损及人身损害,雇主孔国民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李**等人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华**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与孔国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豫D×××××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挂重型自卸半挂车挂靠在平顶**输公司第五车队从事货物运输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平顶**输公司第五车队应当与挂靠人孔国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李**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货物损失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李**主张对其医疗费按照26517.52元进行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17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并结合李**的伤情,本院对加强营养时间酌定为30天,可计营养费为450元。(四)误工费:依据李**提交叶县遵**民委员会、叶县遵化店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因国家建设,其所耕种的土地被征收,现属失地人员;李**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并结合李**的伤情,本院对其误工日酌定为70天。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可计误工费为5460.70元。(五)护理费: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17天,可计护理费为1326.17元。(六)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结合李**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20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48782.90元。李**、焦秀花均系李**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近亲属,且均系农村居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的标准,结合李**的伤残等级,依法分别计算5年、6年,扣除其他扶养人应当负担的部分,可计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1073.02元、1287.62元。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李**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51143.54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李**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李**请求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国人民财**顶山市分公司“华**已承担刑事责任,根据刑事法规定,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八)鉴定费为700元。(九)交通费:依据李**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鉴定等情形,其主张对交通费按照200元进行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以上损失共计90307.93元。李**要求赔偿货物损失265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豫D×××××重型半挂牵引车、豫L×××××轻型普通货车分别在中国人民财**顶山市分公司、浙商财产**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民财**顶山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浙商财产**河南分公司机动车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事故造成四车损坏、姜**死亡及任**、张**、李**、黄*受伤,应当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浙商财产**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元、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李**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960元;中国人民财**顶山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32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李**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9535元,不足部分为71487.93元。

豫D×××××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均在中国人**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覆盖,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扣除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的鉴定费,中国人**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5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李**各项损失共计70787.93元,下余鉴定费700元,华丕孝、孔国民、平顶**输公司第五车队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孔国民已支付李**的赔偿款与其应承担款项折抵后下余5300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在其应支付李**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孔国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各项损失共计82347.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浙商财产保**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各项损失共计19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应当支付被告孔国民保险金5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李**要求被告华**、孔国民、平顶**输公司第五车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74元,由原告李**负担215元,由被告华**、孔国民、平顶**输公司第五车队负担20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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