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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与刘**、菅**、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岳*诉被告刘**、菅**、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刘**、菅**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被告菅**、刘**的户籍所在地在许昌市魏都区,因此本案应由许昌**民法院管辖;2、原告依据买卖合同纠纷起诉,根据最**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的,且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故认为本案仍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菅**、刘**的身份证显示二被告的户籍所在地为许昌市魏都区,被告武*磊的身份证显示被告武*磊的户籍所在地在河南省许昌县,且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三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郑州市二七区,故被告刘**、菅**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及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菅**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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