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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诉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诉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及其委托代理人苗朝纲、被告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5年3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于一女,取名刘**。由于双方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也未真正建立感情基础,且经常因琐事争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刘**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800元抚养费;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沙发一套,梳妆台,四开门组合柜一套)或折合现金30000元。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没有破裂。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应予离婚,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如应予离婚,孩子应由谁抚养。原告的婚前财产有无事实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2、录像光盘一份,证明由于原、被告经常为琐事闹矛盾,被告经常委托中间人去原告家中说和,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经破裂。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未构成夫妻双方感情确实破裂。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任**与被告刘**离婚。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丘**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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