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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商丘**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商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张**于2015年9月8日向商丘**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9738元。商丘市睢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商睢民小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张**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被上诉人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朝纲、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12日,张**与同事一起参加了在乐**公司店面西门口广场上举行的电话卡有奖销售活动,共购买了4600元的电话充值卡,并有销售人员帮助给手机账号充值1400元,并参与抽奖活动,获取了部分奖品。但在使用过程中出现打不出电话或者接听显示出现乱码的现象,以致后来完全无法使用。张**认为是乐**公司举办的销售活动,找乐**公司协商要求退货,后张**又找消协处理未果,张**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张**虽然参加了在乐**公司门店前广场进行的电话卡有奖销售活动,但从张**提供的广告宣传彩页看,只显示地点在香君路安奇乐易门口,没有显示是乐**公司的广告宣传彩页;其提供的收据加盖的印章为“活动专用章,现金收讫”字样,不显示款为何人、何单位所收、所出具,电话卡显示为“全网通”,也不显示为何电信公司,不能证明张**与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电话卡法律关系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不能支持,可待获取新的法律事实后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张**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上诉称:1、张**在乐**公司门口参与乐**公司组织的促销活动,购买的电话卡为假冒伪劣产品,本案应为销售者责任纠纷,原审认定双方为买卖合同纠纷错误。2、张**原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乐**公司组织了本次促销活动和张**参与本次促销活动所受到的损失情况,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贸公司答辩称:1、乐**公司从未组织过上述促销活动,本案与乐**公司无关。2、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所说的促销活动系乐**公司所组织,其受到的损失不应当由乐**公司承担。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对本案案由定性是否正确?2、上诉人张**诉请被上**贸公司赔偿9738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张**提供一份录音证据,证明涉案销售活动是乐**公司组织的。被上诉人乐**公司质证意见,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不能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证明乐**公司组织或者授权他人举办了本次促俏活动。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辩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该证据不能证明乐**公司组织或者授权他人举办了本次促俏活动,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上**贸公司二审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张**提供的广告宣传彩页,只显示地点在香君路安奇乐易门口,没有显示是乐**公司的广告宣传彩页,收据加盖的印章为“活动专用章,现金收讫”字样,不显示款为何人、何单位所收、所出具,电话卡显示为“全网通”,也不显示为何电信公司,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与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电话卡法律关系,其要求乐**公司赔偿损失,不予以支持。张**可待获取新的法律事实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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