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郜**与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郜**(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6年1月26日在本院凯旋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苗朝纲、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我达成口头协议,约定长期在我处购买红葡萄酒,先货后款,累计结算。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9月8日被告累计欠我酒款122202元。经催要,双方于2015年5月9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对所欠酒款进行了签字确认,并明确说明“三个月不还,可以物抵债”。逾期后,被告违背诚信,拒不给付欠款,也不提供相应价值的物品进行抵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并承担原告主张债权的一切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就其所诉事实应当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否则,不予认可。原告在2015年12月16日将停放在被告水果店门口的被告老表刘某某的众泰牌轿车拖走。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所诉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应否向原告承担偿付122202元酒款的民事责任?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122202元酒款的事实存在。

被告没有证据提交法庭。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内容上可以看出一个耿总、一个盛总,所以说义务人并非是被告自己。该证据中的“三个月不还,可以物抵债”并非被告本人书写,而是事后添加上的。

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是一份由原告书写的清单,并有被告签字,没有说明是谁是义务人,对此异议意见不予采信。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原告、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和以上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9月8日期间在原告处赊销红葡萄酒,共计累计欠原告酒款122202元。双方于2015年5月9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对所欠酒款进行了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赊销给被告红葡萄酒,经与被告结算共计欠款122202元,并由被告签字确认,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没有及时支付货款,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2202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耿*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郜亚玮红葡萄酒款122202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372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共计2642元,由被告耿*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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