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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诉贺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贺某某诉被告贺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贺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祖喜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贺某某诉称:2012年,原、被告合伙购买了一辆汽车运输经营。2013年11月,被告想自己经营该车辆,经原、被告算账,车辆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40000元。一直到2014年3月份,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3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条一份,证明条上注明了欠款数额及月息2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欠款及利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3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贺某某辩称:一、原、被告合伙经营车辆并未算账,双方算账形成散伙协议后,才能进行债务的清偿;二、原告提交的2014年3月5日欠款证明条的形成过程为:当时原告称因经营车辆赔钱,为了给其妻子一个交代,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才给原告出具了证明条,该行为不是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也不能表明双方对合伙事务进行了清算;三、欠款证明条上书写的“息2分”不是被告所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原、被告合伙购买半挂车辆经营运输业务,车辆经营一段时间后,经双方清算后散伙,车辆归被告所有,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资金后,尚欠原告分车款4万元。2014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条一份,载明:“证明,欠贺某某分车款肆万元息2分,最长时间一年,利息用几个月付几个月利息,到期不还以车抵压,2014年3月05号,欠款人贺某某。”该款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遂引起诉讼。

同时查明:庭审中,被告提交其与原告的通话录音光盘和其与丰晓的通话录音光盘各一份。经播放质证,被告认为,其与原告的通话内容可以证明双方两次达成一致意见,重新经营车辆,推翻了原来合伙算账的欠款证明条,本案系合伙纠纷,应待原、被告重新算账后再做处理;被告与丰晓之间的通话内容可以证明原告所持有欠款证明条上载明的欠款关系不真实。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质证意见不予认可,原告认为,录音内容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通话日期,双方的对话内容不显示合伙车辆没有进行清算,也不能证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条已被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推翻;在被告与丰晓之间通话录音中,被告已承认欠款证明条为其本人所写,双方之间约定有利息,他们之间的通话内容不能证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条不真实。经审查,原、被告之间的录音通话内容反映不出双方已将原来的合伙算账证明条已推翻;被告与丰晓之间的通话录音内容可以印证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本案的欠款证明条,但不能证明欠款证明条上所载明的债权债务关系不真实。

另查明: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所持欠款证明条上的“息2分”提出异议,认为该内容不是被告所写,其余内容为被告所写,被告遂申请对“息2分”是否为被告本人所书写申请司法鉴定,后因被告未向司法鉴定机构交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未果。

针对“息2分”,被告辩称即便为被告所写,利息也属约定不明,应当按照双方之间未约定利息或按照4万元每月支付利息0.02元来处理。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原告认为“息2分”应理解为月息2分,被告的辩称意见有违正常民间借贷交易中利息约定。原告表示,其愿意按年利率2分来计算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因合伙经营车辆,算账后散伙,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条,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出具欠款证明条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后果应当是明知的,欠款证明条上已载明欠款为“分车款”,该内容表明双方对合伙事务已经进行了清算,被告应按照欠款证明条上所承诺的内容向原告履行义务。故对被告辩称原、被告合伙经营的车辆并未算账,出具欠款证明条的行为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也不能表明双方对合伙事务进行了清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提交的录音资料,原告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也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本院审查,被告提交录音资料的内容不能证明其所要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息2分”,被告认为该内容不是其本人所写,为此,申请司法鉴定。后因被告未交纳鉴定费用,导致无法进行鉴定。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辩称即便该内容为被告所写,利息也属约定不明,应当按照双方之间未约定利息或按照4万元每月支付利息0.02元来处理。本院认为,本案不属民间借贷纠纷,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相关规定来认定本案的利息问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来认定本案利息,通常情况下,利息损失的约定有“年利率”或“月利率”之分,若按被告辩称4万元每月支付利息0.02元的话,则有违交易习惯。按照本案欠款证明条的所载明的有关条款以及原告的意思表示,本院认定欠款证明条上“息2分”按年利率千分之二十计算。故4万元的欠款利息应自2014年3月6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千分之二十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贺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贺某某款四万元及该款自二○一四年三月六日起至被告贺某某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千分之二十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贺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贺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元,由被告贺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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