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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薛*货诉被告于美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薛**与被告于美勤、李**、中国太平洋**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的委托代理人李**、苗*,被告于美勤、李**的委托代理人蔡**、李**,被告太平**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薛*货诉称,2015年1月11日18时37分,被告于美勤驾驶豫QEP5**号小型客车沿开源大道至开源大道时,与沿开源大道行走的行人薛*货相撞,致薛*货受伤、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发生。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于美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薛*货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豫QEP5**号小型客车的实际车主是李**,该车辆在中国太平洋**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赔偿原告医疗费177862.13元、误工费28500元、住院护理费14720元、院外护理费116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营养费5480元、残疾赔偿金327821.0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1617.9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4000元、鉴定费3980元,以上损失共计2205368.92元。请求三被告按照80%的责任比例赔偿,扣除于美勤已垫付的75000元,还应赔偿1680247.08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于**辩称,1、事故车辆是于**借用李**车辆,车主不应当承担责任。2、事故责任比例为主次责任,愿意在对原告请求的合理合法部分损失进行赔偿。3、于**已向原告垫付81000元费用。

被告李**辩称,本人车辆借给具有驾驶资格的驾驶人员,且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不存在任何过错,在本案当中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关于保险收益,李**同意向原告直接赔付,精神抚慰金应当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

被告太平**店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李**车辆签订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及不计免赔,原告合理诉求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在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2、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18时37分,于美勤驾驶豫QEP5**号小型客车沿驻马店市开源大道行驶至北高速出站口时,与沿开源大道行走的行人薛**相撞,致薛**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于美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薛**被送至驻**瘤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出医疗费32170.46元,其住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及出院证载明:入住日期2015年1月11日,出院日期2015年1月13日;出院诊断为: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创伤性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3、骨盆多发骨折;4、右胫腓骨多发骨折;5、腹部闭合伤等。后又转至在中国人**五九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出医疗费103757.10元,其住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及出院证载明:入住日期2015年1月13日,出院日期2015年2月4日;期间于2015年1月19日行“胸腔闭式引流术”;于2015年1月22日行“经皮穿刺气管切开术”;出院诊断:1、呼吸衰竭;2、重型颅脑损伤;3、硬脑膜外血肿;4、颅骨多发粉碎性骨折;5、蛛网膜下腔出血;6、头皮下血肿;7、多发肋骨骨折;8、右侧胫腓骨骨折;9。骨盆骨折;10、肺部感染;11、肺挫伤;12、型腔积液;出院情况:患者神志不清,临床症状部分缓解,患者家属要求出院;出院医嘱:到正规医院继续治疗。2015年2月4日,再次转至驻马**医院住院治疗68天,支出医疗费41934.57元,其住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及出院证载明:入住日期2015年2月4日,出院日期2015年4月13日;出院诊断:1、脑挫裂伤,颅骨骨折、右侧额颞顶骨、右侧眶外侧壁骨折;2、胸外伤、多发肋骨骨折(右侧第12肋骨、左侧第2.4.6.7.8.9其前肋骨折)、胸腔积液;3、骨盆多发骨折(右侧髂骨、骶骨右侧份、双侧髋臼、左侧耻骨上支、双侧坐骨支多发骨折);4、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5、失血性休克;6、气管切开术后;7、胸11.12椎体骨折脱位并不全瘫。事故发生后,于美勤已向薛**垫付了75000元医疗费。

2015年5月4日,薛**申请委托本院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及残疾器具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后经本院技术室通知,因薛**在规定时间内未到达鉴定机构,致使鉴定无法正常进行于2015年7月14日退回。2015年7月15日,薛**经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及营养时限鉴定,该所当日作出驻蔚康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薛**系由于脑挫裂伤,多发性骨折,在医院接受治疗。目前其肢体瘫形成,日常生活已不能自理。比照GB《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3.7款第b项、第4.4.1款第c项、第4.10.5款第b项和第d项的规定,评定为III(3)级、IV(4)级、X(10)级、X(10)级四项伤残(就法医临床类评定结果);2、根据护理依赖评定准则,其护理依赖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员二人适宜,时间评定为终身;3、营养时限评定为12个月。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薛**的损伤结果评定为III(3)级、IV(4)级、X(10)级、X(10)级四项伤残(就法医临床类评定结果);2、护理依赖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员二人适宜,时间评定为终身;3、营养时限评定为12个月。支出鉴定、检查费3980元。另提供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轮椅票据2000元,交通费票据4000元。

2015年8月4日,于美勤以薛**在案件审理中自行单方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不客观为由申请委托本院对薛**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及营养时限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准许,双方共同选定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薛**脑挫裂伤。骨盆多发骨折致大便排便障碍,小便失禁评定为三级伤残;2、被鉴定人薛**胸部损伤、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薛**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4、被鉴定人薛**外伤后需护理依赖,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营养时限为住院日、出院后6个月。另于美勤为薛**在郑州**民医院支出门诊检查费1300元、在河**民医院支出门诊检查费570元。

另查明,薛**系农业家庭户口,庭审中陈述父母均已去世,兄弟姐妹有薛**、薛**、王**、王**、王**五人。另薛**提供其哥王**的残疾人证(残疾类别、精神,残疾等级三级,监护人王**)及驻马店市驿**堰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王**无子女、现由薛**抚养照顾。事发前薛**租赁雷红梅位于本市小刘*居委会近楼台组的房屋居住,并在河南鑫源聚房地**限公司上班,负责后勤及安保工作,月平均工资3000元,自2015年1月11日起发生事故后至今没有上班,也没有发工资。以上事实有河南鑫源聚房地**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及证明等证据在卷为据。

还查明,豫QEP5**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李瑞兴,驾驶人于美勤具有C1驾驶资格,该车辆在太平**店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并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1月8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7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于美勤驾驶机动车与行人薛**相撞及致薛**受伤,于美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为凭,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故成因分析合理,责任认定明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应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划分的依据。被告太平**店公司作为豫QEP5**号车辆保险人,应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直接赔偿。被告李**作为豫QEP5**号车辆登记的所有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其中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于美勤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薛**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法应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自己亦应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薛**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居住地本市驿城区顺河乡马堰村村委已改设为顺河街**区居委会,且原告事发前即已在城镇工作、居住、生活,其经常居住地和消费地均在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的各种损失计算为:1、医药费按实际支出票据为179732.13元。包括于美勤为薛**在郑州**民医院垫付的门诊检查费1300元、在河**民医院垫付的门诊检查费570元。另被告于美勤辩称其还向原告垫付81000元费用,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但因原告认可垫付数额为75000元,故本院按75000元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1840元(20元/天×92天)。3、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2720元(10元/天×92天+10元/天×180天)。4、原告主张其月收入3000元/月,虽提供了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及证明,但未有该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不符合单位提供证据的形式要件,并不能客观、真实、充分的证明其收入实际减少的情况,考虑原告确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并结合被告意见,误工费可参照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从其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184天,计算为12295.96元(24391.45元/年÷365天×184天)。5、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可参照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根据医疗机构及司法鉴定意见,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为7176.50元(28472元/年÷365天×92天×1人)。其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暂按5年计算,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出院后护理费计算为113888元(28472元/年×5年×1人×80%)。6、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原告伤残为一处三级、两处十级,残疾赔偿金按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赔偿20年,伤残赔偿指数为84%,计算为409776.36元(24391.45/年×20年×84%)。根据原告提供的残疾人证记载王**的监护人系王梅花,故原告主张王**系其被抚养人与事实不符,其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并考虑受害人及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等因素酌定为3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票据计算为2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可根据侵害的情节,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酌定为35000元。10、鉴定费按票据计算为3980元。以上损失共计771408.95元,应由被告太平**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第1-9项损失中的120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的损失647428.95元,应由被告于美勤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款517943.16元,该款由被告太平**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200000元,其余损失317943.16元应由被告于美勤赔偿,抵扣其已垫付的76870元后还应赔偿原告薛**241073.16元。第10项损失鉴定费3980元,不属于本案保险公司赔偿责任范围,应由被告于美勤按照过错承担3184元。综上,应由被告太平**店公司赔偿原告薛**损失320000元,由被告于美勤赔偿原告薛**损失244257.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薛**各项损失共计320000元。

二、限被告于美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薛**各项损失共计244257.1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22元,由原告薛**负担10479元,被告于美勤负担94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并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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