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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恒安标准**河南分公司、恒安标准**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以下统称原告)诉被告恒安标准**河南分公司、恒安标准**阳中心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穆**、被告恒安标准**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恒安人寿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恒安标准**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恒安人寿洛阳支公司)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月7日,原告所在的单位洛阳明**限公司和被告恒安人寿河南分公司签定一份《团体保险》,险种为恒安标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恒安标准附加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终止时间为2013年1月3日24时,工程名称为阳光居小区(二区)12#楼,工程地址为伊川县文化路北段,发票由第二被告开具。2012年8月17日,原告在工地干活中发生意外,造成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经被告恒安人寿河南分公司同意在伊**民医院住院,共住院21天,且构成9级伤残,被告恒安人寿洛**公司下发赔付通知单,仅赔付了部分医疗费。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保险法规定赔偿原告××赔偿金等共计98737.9元;2、由被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恒安人寿河**公司辩称:1、涉案保险合同保险人为河**公司与洛**支公司没有关系。2、答辩人在合同签订前已履行了宣布告知、合理提醒义务,答辩人与投保人签订的团体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该遵守。3、答辩人已经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保险赔偿金。4、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及××赔偿金不属于该保险合同约定应当赔偿的范围,原告主张赔偿后续医疗费及××保险金的主张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恒**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所在洛阳民**限公司和恒安人寿河南分公司签订团体保险合同,和恒安**心支公司没有直接关系,不应该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7日,原告所在的单位洛阳明**限公司和被告恒安标准人寿**阳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恒安人寿洛阳营销服务部)签定一份《团体保险》,险种为恒安标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恒安标准附加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终止时间为2013年1月3日24时,工程名称为阳光居小区(二区)12#楼,工程地址为伊川县文化路北段。约定:“赔付金额为180000元及造成一到七级伤残的赔付比例”,2012年8月17日,原告在工地干活中发生意外,造成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在伊**民医院住院,共住院21天,且构成9级伤残,被告恒安人寿洛阳营销服务部赔付通知单,仅赔付了部分医疗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洛阳明**限公司和被告恒安人寿洛阳营销服务部签定的《团体保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附表中仅对造成一到七级伤残的赔付比例进行了说明,未对造成九级伤残进行约定和说明,不能确认为“对造成七级以下伤残”不予赔付的约定,且被告又不能举证证明其已明确履行告知、提醒、提示其对造成七级以下伤残不予赔付的免责事由的告知提示义务,故被告恒安人寿河南分公司辩称的“××赔偿金不属于该保险合同约定应当赔偿的范围”不予采信,原告诉求的“后续治疗费用、部分医疗费”因不能提交相关凭证不予支持,恒安人寿洛阳营销服务部做为恒安人寿河南分公司的分支机构,其对外签订的协议应当由河南分公司承担。原告李**未向本院提供恒安**心支公司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证据,不予支持。原告李**提出的以其在伊川县城居住应以城镇人口计算赔偿金及其伤残鉴定为九级伤残的诉求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赔偿金应以24391.45×20×0.2=97565.8元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恒安标准**河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李**××赔偿金等共计97565.8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268元,由被告恒安标准**河南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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