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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穆红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伊川县江左镇塔沟村自己家门口,向陌生人购买炸药、雷管等物品,用于自己的钾长石矿开采。2014年8月22日10时许,伊川县公安局江左派出所民警联合镇政府工作人员,在其家中当场查获疑似炸药250公斤、雷管375枚、导火索7.5米。经鉴定,上述被查扣的疑似炸药,是以硝酸铵为主要原料配制的炸药,具有起爆能力。被扣押物品已全部销毁。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伊川县公安局江左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证人杨记录、董**、李**证言;3、书证:户籍及前科证明、抓获经过、工作说明、采矿许可证等;4、物证:炸药、雷管照片;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某某明知是爆炸物、雷管而非法购买、储存,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人李某某非法购买的爆炸物及雷管是用于合法生产缺乏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委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9年9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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