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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韩**、秦*因与被上诉人张**、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秦*因与被上诉人张**、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5)荥民二初字第1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秦*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景凤,上诉人韩**,被上诉人曾**、张**的委托代理人白无瑕、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12日,秦*因公司周转资金不足和购车向曾**借款130000元现金,约定2015年2月15日前还款。2015年2月10日,秦*因公司承包新装修工程需要投入,向张**、曾**借款140000元现金。2015年4月14日,秦*因生活需要向张**借现金3500元。以上三笔借款,秦*均出具有其签名和捺印的借条。秦*与韩**于2009年5月7日登记结婚,2015年5月6日协议离婚。后经张**、曾**催要,秦*至今未还。为此,张**、曾**起诉来院要求秦*、韩**及时偿还借款,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秦*向张**、曾**三次借款,出具有借款手续,双方之间依法确立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秦*欠张**、曾**借款273500元,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为凭,事实清偿,证据充分,该院予以确认。秦*主张未收到所借款项,但接连三次向张**、曾**出具借款手续,与常理不符,该院未予采信。本案所诉借款均系秦*、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为,依法应按共同债务处理,故张**、曾**要求秦*、韩**还款,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秦*和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曾**借款273500元。案件受理费5403元,依法减半收取2702元,由秦*和韩**负担。

上诉人诉称

秦*、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合同属于实践合同,以借款的交付为生效要件,本案中张**、曾**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借款的交付,一审法院在张**、曾**没有证据证明借款交付的情况下认定借款关系成立,明显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张**、曾**的起诉;张**、曾**承担本案一审及二审的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辩称

张**、曾**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秦*向曾**和张**出具三份借条,双方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曾**和张**向秦*主张权利,秦*应当履行还款义务。秦*主张曾**和张**没有实际出借款项,提供了证人证言,但证人证言的效力明显低于借条的证明效力,且其先后连续三次向曾**和张**出具借条,不符合社会常理,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03元,由曾**、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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