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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郑州东**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与被上诉人**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郑州东**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向新**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233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2012年9月5日至2014年12月4日的利息78275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之后的利息另行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新**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新密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孙**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无瑕,被上诉人**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6日,被告孙**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载明:保证人购买郑州东**有限公司的耐火材料,发往徐**和公司,因此事欠郑州东**有限公司货款52.33万元。2012年9月5日,就该货款保证人曾保证在2012年10月5日前全部还完,若逾期保证人愿从2012年9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利息(就逾期部分)。上述保证作出后,由于保证人的经济情况十分不好,没有支付任何款项。保证人再次承诺,按原保证的条件不变,保证人努力还款,力争早日还清上述欠款。特此保证保证人:孙**2014年8.6号。”原告持该证据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23300元及保证支付的利息。

被告孙**曾在2007年12月18日代表郑州东方**简称东**司)与徐州金**有限公司签订过购销合同,并就货款纠纷问题,东**司向该院提起过诉讼,该院于2010年10月15日作出(2010)新密民二初字第21号判决书,判决徐州金**有限公司支付郑州宏瑞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东**司)加工承揽合同酬金1760827.22元。该案的生效判决现在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被告孙**为完成与金**公司之间的合同,曾在2007年12月30日代表东**司与郑州安**限公司(简称安**司)签订过一份协议,购买郑州安**司价值190多万元耐火材料。

另查明,东**司、安**司、原告郑州**有限公司是三个独立的企业法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东**司与东**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主体,但被告向原告东**公司出具了还款保证,在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违反法律规定,受胁迫等无效事由的情况下,在被告没有对该保证书提起撤销权诉讼,撤销该保证书前,为有效的承诺行为。被告孙**应按保证书所确定的数额向原告履行义务。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郑州东**有限公司货款523300元,并自2012年9月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15元、保全费3577元,由被告孙**承担。

上诉人诉称

孙**上诉称,上诉人并没有购买过被上诉人的货物,也不存在欠被上诉人款的事实,双方之间没有买卖合同的基础法律关系,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代表郑州东**限公司与郑州安**限公司签订《协议》的行为是在履行代理义务,与被上诉人无关。就本次交易而言,不仅被上诉人不具备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且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也是认定诉讼主体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上诉人还款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存在五个利害关系人。上诉人以及委托单位郑州东**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耐火材料的业务关系,也不存在下欠该公司货款的事实,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作为原郑州东**限公司的业务员,作为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在履行代理义务过程中从事的民事行为引起的法律责任应当由委托人负责,上诉人不具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份合同及法院的两份法律文书充分证明了上诉人作为委托代理人的业务员身份,上诉人的任务只是负责合同履行,至于合同相对方与委托单位之间的纠纷,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提交法庭的还款保证书是在被胁迫、欺骗和重大误解情况下签订的,且内容完全不属实,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郑州东**有限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以个人身份于2010年购买被上诉人的耐火砖,价值2146958.5元,付款1573700元,欠货款573300元未还。2012年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后上诉人仍旧未还,被上诉人免除其5万元货款,上诉人于2014年为被上诉人出具还款保证。被上诉人作为原告对上诉人提起诉讼主体均适格。上诉人2007年代表东**司与徐**合公司、郑州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以及各方之间的债务纠纷与本案没有关系。上诉人在这两个具体的合同中是代理人身份,不能因此就排除其法定的自然人身份,认定其个人欠被上诉人的债务由郑州东**限公司承担。上诉人称其向被上诉人出具的还款保证书是在被胁迫、欺骗和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的,不属实,目的是想逃避债务。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提交的保证书是上诉人针对龙中峰所写无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2010)新密民二初字第21号判决书是郑州东**限公司和徐州金**有限公司的纠纷,与本案的当事人均无关系。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该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本案纠纷涉及的《还款保证书》系孙**本人于2014年8月6日亲自签署,孙**上诉称《还款保证书》系其酒后在被胁迫、欺骗和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的,但孙**并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且孙**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签署《还款保证书》时存在被胁迫、欺骗和重大误解的情况。故一审法院判令孙**按照《还款保证书》确定的数额向郑州东**有限公司履行义务并无不当。孙**的上诉,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15元,由上诉人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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