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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与王**、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翟**诉被告王**、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的委托代理人白无瑕、刘**,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0日21时30分,被告王**驾驶豫A×××××号车在郑州市××大街,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时,与原告翟**驾驶的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住院。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475.7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在事故属实,责任明确,行驶证、驾驶证、保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法损失予以赔偿;2、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误工费我公司不予赔付,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21时30分,被告王**驾驶豫A×××××号车在郑州市××大街,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时,与原告翟**驾驶的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负事故全部责任,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心医院治疗,经诊断:车祸外伤:1、闭合性颅脑损伤;2、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出院,共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3038.16元。出院医嘱:院外注意休息,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车辆经河南诚**限公司评估,该车估损总值为1015元,原告垫付评估费5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王**支付有门诊费,但未包含在本次起诉金额中。

另查明,豫A×××××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19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王**负事故全部责任,翟新瑞无责任。因豫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赔偿。对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原告要求医疗费3038.16元、误工费773.92元、护理费23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80元、车损1015元、估价费5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180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具体案情,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关于被告王**垫付的门诊费,其可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翟新瑞医疗费3038.16元、误工费773.92元、护理费23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80元、车损1015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5345.77元;

二、被告王**赔偿原告翟**估价费50元;

三、驳回原告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民法院,并向郑州**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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