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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恒安标准**河南分公司、恒安标准**阳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恒安标准**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原审被告恒安标准**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一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安标准**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穆红标,原审被告恒安标准**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一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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