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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强制执行及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吴**诉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叶集试验区城管行政执法局)行政强制执行及行政赔偿一案,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霍行初字第00050号行政判决,叶集试验区城管行政执法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决定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叶集试验区城管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4月24日15时许,对吴**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将吴**在建的一间一层框架结构房屋予以强制拆除。

吴**一审诉称:原告于2015年2月份在自家一间空置的地基上建房。随后,被告向原告下达了《城市管理停工通知书》。2015年4月24日下午3时许,被告组织了一百多人对原告在建房屋实施强拆措施。原告认为被告的这种行为是错误的,其主要理由如下:一、原告的建房行为不应适用行政强制拆除措施。首先,原告所使用的土地是自家的宅基地,并非强占或侵占土地。其次,原告建房并不影响市容市貌,基本符合城市规划;未有暴力抗法行为,违法情节轻微,完全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二、被告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原告公民应当享有的法定权利。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关于行政强制执行的程序规定,原告直到房子被拆只收到过停工通知,其他依法应给原告的法律文书一概没有。综上所述,被告行政强制执行程序违法,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此,请求赔偿经济损失70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叶集试验区城管行政执法局一审辩称:1、原告所建房屋属于违法建设。2、被告对原告违法建筑物拆除过程中案件调查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3、原告诉请赔偿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被告叶*试验区城管行政执法局经巡查发现原告吴**在叶*镇新元村新庄组031号(为皖西路新元社区)地块上涉嫌违法建设。原告在叶*规划区内建设该房屋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5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城市管理停工通知书》。此时,原告正在建设房屋基础,该房屋为框架结构,面积36.9平方米。2015年2月10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当日,被告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2015年3月24日,被告作出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又于当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催告通知书。2015年4月13日,被告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公告。被告在上述文书送达回证上均注明留置送达。2015年4月24日15时许,被告叶*试验区城管行政执法局对原告吴**的上述在建房屋予以强制拆除。另查明,原告吴**在建房屋由原告承包给杨*成包工包料施工,框架结构,按每平方米800元计价;付款方式为:1、基础出土付总工程款的20%;2、一层结顶付总工程款的20%;3、二层结顶付总工程款的20%;4、三层结顶付总工程款的20%;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扣除风险金工程款的5%,一年后付清。房屋工程总造价76289.55元。该在建房屋被拆时,一层已完工,二层柱子建好。上述在建房屋已被叶*试验区城管行政执法局全部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被告叶*试验区城管行政执法局从作出限期拆除通知、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至2015年4月24日实施强制拆除行政行为,原告尚在六个月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由此,行政相对人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限内,行政机关不能对行政相对人作出强制拆除行政行为,而被告在起诉期限内对原告实施强拆行政行为违反了该条法律规定,其强拆行政行为违法。鉴于原告有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涉嫌违法建设情形,从规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及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综合全案考虑,对于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可予以酌定赔偿。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二)、(四)项、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叶*改革发展试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原告吴**建设的建筑物作出的行政强制拆除行政行为违法。二、被告叶*改革发展试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赔偿原告吴**经济损失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叶集试验区城管行政执法局上诉称:一、上诉人于2015年2月10日向被上诉人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在4月24日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一审法院适用5月1日才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被上诉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从事建设,属违法建设,一审认定其为”涉嫌违法建设”,并作为赔偿依据,明显不当。三、上诉人强制拆除的是违章建筑,即使拆除行为违法,并未给被上诉人的合法财产造成损失,不符合行政赔偿的范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吴**辩称:一、答辩人起诉时间在2015年5月25日,此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已实施生效。二、答辩人建筑手续不全,但并不影响市容市貌,违法情节轻微,不需拆除。三、一审审理期间,答辩人提交了损失鉴定材料,一审法院仅判赔10000元,答辩人本身是有意见的。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向一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见证证明复印件一份;

3、《城市管理停工通知书》复印件一份;

4、照片两张;

5、《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复印件一份;

6、《建房施工协议》一份;

7、《建筑土建工程(预)决算表》一份;

8、光盘一张;

9、证人证言。

叶集试验区城管行政执法局向一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六安**委员会(2009)30号文、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2009)60号文;

2、现场调查记录、施工现场照片、协助调查函、立案审批表、停工通知书及相应的送达回证;

3、违建情况调查报告、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相应的送达回证;

4、限期拆除通知书及相应的送达回证;

5、履行行政处罚催告通知书及相应的送达回证;

6、拆除违建审批表、拆除违建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7、拆迁公告及送达回证;

8、拆迁现场照片及光盘。

本院查明

经审查,一审对证据的采信及查明的事实,符合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叶*试验区城管行政执法局作为该行政区域内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有权对辖区内违法建设的行为进行制止、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同时,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也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相关程序规定。从本案证据材料看,叶*试验区城管行政执法局在作出限期拆除通知等行政行为时,未有给予吴**陈述、申辩的合理期限,也未有证据证明强制拆除前依法予以公告并张贴,属程序违法。故一审判决确认其强拆行为违法正确,上诉人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吴**未经审批违法建设,对强拆行为造成的损失负有主要责任,叶集试验区城管行政执法局强制拆除行为已确认违法,对给吴**造成的材料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法院根据相关证据酌情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材料损失10000元,属自由裁量,亦符合客观实际,二审应予维持。叶集试验区城管行政执法局此节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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