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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与被告徐成功吴*中国太平洋**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与被告徐成功、吴*、中国太平洋**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及其委托代理人苗*,被告吴*的委托代理人龚**,被告太平**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成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称,2015年1月4日16时30分,其驾驶电动自行车被由北向南行驶的徐成功驾驶的豫QN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左转弯掉头时撞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其被送至驻**瘤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24210元。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徐成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是豫QN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权人,该车在太平**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要求被告徐成功、吴*连带赔偿医疗费2421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0元、误工费38500元、护理费168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163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790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41265元;要求太平**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徐成功未答辩。

被告吴*辩称,肇事车辆是徐成功向其借用的,徐成功依法具有驾驶资格,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其在车辆借用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蔡**农村居民,相关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

被告太平**店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蔡强合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16时30分,徐成功驾驶豫QN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蔡*驾驶的由南向北直行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蔡*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徐成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蔡*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蔡*被送至驻**瘤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对其伤情诊断为:创伤性颅脑损伤;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左侧第三肋骨骨折。住院期间,医院为蔡*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血管神经探查术”。2015年1月24日,蔡*出院,共住院21天,医疗费用为24210元,其中蔡*支出22310元,徐成功支出1900元。出院医嘱建议:注意休息、饮食,适当功能运动;继续院外巩固治疗(禁止体力劳动);定期复查(一月复查一次CR,一年半以后来院取钢板),不适随诊。出院休息3个月,取钢板后休息3个月。

诉讼期间,蔡*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继续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后,依法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蔡*申请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机构通过对被鉴定人检查和对相关鉴定材料进行审查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蔡*由于左侧锁骨骨折,在医院接受或手术治疗。目前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比照GB《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10款第i项之规定,评定为10级伤残,待骨折愈合后,再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该手术治疗费用评估需人民币6000元左右。定残日为2015年6月16日。蔡*支出鉴定费1300元。

被告吴**豫QN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权人,被告徐成功系车辆的使用人,具有驾驶资格。豫QN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19日。

原告蔡*出生于1975年12月5日,户籍所在地为驻马店市驿城区水屯镇石庄村三王庄,系农业家庭户口。蔡*共有两子女,儿子王**出生于2004年1月27日,女儿蔡舒卉出生于2011年1月24日。诉讼期间,蔡*提供提供与马**签订的租房协议书一份,以主张其从2013年6月份开始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大刘庄村委租房居住。蔡*另提供加盖有“河南**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国有林场职工危旧房改造安置小区工业工程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的证明两份及工资表两张,以主张其在该项目部施工工地务工,担任钢筋施工工长,月工资7000元。被告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蔡*另提供交通费票据44张,以主张发生纠纷损失79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徐成功驾驶机动车与蔡*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蔡*受伤,徐成功负事故主要责任这一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为凭,双方当事人均未对责任认定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成功作为侵权行为人,应依法承担相依的民事责任。由于徐成功所驾驶的机动车在太平**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太平**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由徐成功和蔡*根据事故责任分担。被告徐成功具有驾驶资格,所驾驶的机动车依法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吴*作为车辆所有权人,没有证据证明吴*在车辆出借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对蔡*要求吴*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应不予支持。

原告蔡*要求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医疗费按总支出24210元认定。后续治疗费可根据鉴定意见按6000元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21天,每天20元认定,计歀420元。营养费按住院21天,每天10元计算,计歀210元。蔡*所提供的务工证明及工资表上加盖的为“河南**有限公司驻马店是国有林场职工危旧房改造安置小区工程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该证据不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要件,且未能提供相应的务工合同等证据加以作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误工费可参照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34311元/年计算,误工期限为受伤次日(2015年1月5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5年6月15日),共162天,误工费数额为15288元(34311元/年÷365×162)。护理费可按照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21天,护理费数额为1638.21元(28472元/年÷365×21)。蔡*户籍为农村居民,其主张在城市居住,仅提供有租房协议一份加以证明,而未能提供租房居住的基层组织所出具的居住证明等证据加以佐证,仅依据租房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在城市居住的主张。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居纯收入9416.1元/年计算,赔偿20年,10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残疾赔偿金数额为18832.2元(9416.1元/年×20×10%)。定残时被抚养人王**和蔡舒卉年龄分别为11岁和4岁,被扶养人生活费支付年限分别为7年和14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认定,同时还应根据蔡*的伤残等级和应承担的抚养份额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760.03元(6438.12元/年×21×10%÷2)。交通费可根据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鉴定费按实际支出1300元认定。精神抚慰金可根据损害后果及过错程度酌定为4000元。以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四项合计为30840元,被告太平**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20840元损失,被告徐成功作为机动车一方应负担80%,计歀16672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范围,六项合计为46818.44元,由太平**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鉴定费13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徐成功负担80%,计歀1040元。以上,被告太平**店支公司所负赔偿款项合计为56818.44元。被告蔡*所负赔偿款项合计为17712元,扣除已支付的1900元,尚应支付赔偿款158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中国太平洋**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蔡*支付赔偿款56818.44元。

限被告徐成功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蔡*支付赔偿款15812元。

驳回原告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0元,原告蔡*负担1000元,被告徐成功负担2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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