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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景**因与被上诉人谷**、胡**撤销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景**因与被上诉人谷**、胡**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初字第3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景**委托代理人张**、祖喜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1日,景**与谷**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谷**于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租赁景**房屋经营夜市,租金为每年12万元等。2012年5月1日,谷**的夜市开业,景**要求其支付租金,谷**未付。2012年7月3日,谷**经营的夜市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为《巩义市城区海鲜大排档》。2012年7月12日,被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取缔,2012年8月停业。2012年10月,谷**、胡**信访至巩义**办事处,要求赔偿损失、拉走在景**处的生啤设备及有关物品。2012年10月11日,巩义**办事处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处理意见为:由街道办联系执法局,尽快帮助协调处理到位。景**与谷**的房屋租赁合同书到期后,双方因房屋租赁产生纠纷,景**以谷**和卢**共同与景**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王**与谷**、卢**系合伙人为由,以三人为被告向该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谷**、卢**、王**连带清偿景**租金及利息325496元,该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该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胡**诉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4月30日,该院对景**诉谷**及卢**、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但并未作出判决。一直到2014年5月19日,该院对胡**诉谷**一案作出(2014)巩*初字第154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在查明“2012年4月8日,胡**与谷**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胡**将一套物品租给谷**,包括蒸汽锅炉一台,过滤罐一个,发生灌一个,制冷灌一个,储存罐八个,售酒罐二个,控制柜一个,粉碎机一台,消毒车一台,制冷机一台,电器一套(配电柜),彩钢瓦房一百平方米,冰柜一台,冰箱二台,蒸柜一台,不锈钢洗碗池二个,不锈钢货架二个,不锈钢工作台七个,2匹柜式空调一台,钢木高靠背椅子一百七十个,钢木方桌子三十张,钢木圆桌子二十张,钢管单人床八台,型号为70平方米的电缆100米,烧烤炉二个,电饼铛一个,长宽为1.8米的桌布五十张。租期为2年,谷**于每年4月10日前支付景**租金3万元。租期届满后,谷**应将以上租赁物返还景**,如有损坏,照价赔偿景**。2014年4月8日,双方的租赁合同期限届满,谷**、胡**支付景**两年的租金共6万元,但谷**、胡**拒不返还景**租赁物,经景**多次催要,谷**、胡**至今未返还,遂引起诉讼。”的基础上,经该院主持调解,胡**与谷**自愿达成“一、谷**于二○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前返还胡**蒸汽锅炉一台,过滤罐一个,发生灌一个,制冷灌一个,储存罐八个,售酒罐二个,控制柜一个,粉碎机一台,消毒车一台,制冷机一台,电器一套(配电柜),彩钢瓦房一百平方米,冰柜一台,冰箱二台,蒸柜一台,不锈钢洗碗池二个,不锈钢货架二个,不锈钢工作台七个,2匹柜式空调一台,钢木高靠背椅子一百七十个,钢木方桌子三十张,钢木圆桌子二十张,钢管单人床八台,型号为70平方米的电缆100米,烧烤炉二个,电饼铛一个,长宽为1.8米的桌布五十张;二、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谷**负担。”的协议。2014年6月18日,该院组织景**及谷**对《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进行质证,景**以不认识胡**为由,不予认可,也不认可谷**在质证过程中主张的其租用胡**生啤设备的事实。调解书生效后,胡**委托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卢**为其代理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该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案号(2014)巩执字第747号】。2014年8月22日,该院在景**处将调解书中协议第一项确定物品强制执行给胡**,后景**认为谷**、胡**串通制作假合同损害景**的利益,遂提起该案诉讼。

2014年9月15日,该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景**诉谷天福、卢**、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3)巩民初字第3138号民事判决:一、谷天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景**厕所管理费七百五十元;二、谷天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景**房屋租金十一万八千一百二十六元零三分;三、谷天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景**违约金六万五千四百六十四元六角八分;四、谷天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景**房租损失八万六千零十八元六角三分;五、驳回景**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景**提交在(2014)巩*初字第1549号民事卷宗中复印的显示有谷**、胡**签名的《租赁协议》一份、《物品清单》各一份、照片五张,并由证人李*、秦*、张*、康*出庭作证,拟以证明:二谷**、胡**伪造《租赁协议》和《物品清单》,《物品清单》中的租赁物“70平方电缆100米”与实际使用的25平方66米电缆不符;“彩钢瓦房100平米”与实际的72.32平方米不符,且该瓦房系谷**与景**签订租赁协议后于2012年5月才搭建的简易棚,不可能在此之前谷**、胡**签订的租赁协议中预约;“空调一台”实际是谷**于2012年6月购买,不可能在《物品清单》中提前预约。调解书中的“不锈钢洗碗池二个”系谷**从景**委托代理人处购买,不是谷**从胡**处租赁;“烧烤炉两个”系谷**自己焊制,不是谷**从胡**处租赁。

同时查明,《物品清单》中没有显示“烧烤炉二个”、“电饼铛一个”,而调解书中显示“烧烤炉二个”、“电饼铛一个”为谷天福租用胡**的租赁物。

景**没有提供其与谷天福之间成立质押合同的书面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景爱*没有证据证明谷**将生啤设备质押于景爱*处,故景爱*主张其与谷**之间存在担保物权民事权益纠纷,该院不予支持。景爱*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胡**没有调解书中查明的租赁物,且其不具有该租赁物出租人的主体资格;谷**没有租赁胡**调解书中查明的租赁物,且其不具有该租赁物承租人的主体资格,也不能证明调解书中协议由谷**返还胡**的租赁物不存在,故不能证明该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景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景爱*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景**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基本事实没有查清,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造成判决错误。胡**与谷**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调解书中所述的设备为谷**所有,一审判决以景**不能证明“胡**没有调解书中查明的租赁物”为由认定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初字第1549号民事调解书不存在错误是不正确的。租赁协议中的部分物品是在租赁协议签订后谷**购买或制作,但该租赁协议系假造,而且租赁协议、执行清单和实际物品不相符。卢**又在(2013)巩*初字第3138号案件中作为谷**的委托代理人,同时卢**在(2014)巩*初字第1549号案件中作为胡**委托代理人和谷**达成调解协议,之后作为胡**的委托代理人参与执行调解书中的设备,调解协议实际是卢**和谷**串通达成,卢**的代理委托存在违规,可能委托书不真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景**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谷**、胡**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谷**、胡**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巩义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巩*初字第1549号民事调解书是否具备撤销的条件。综合巩义市人民法院(2013)巩*初字第3138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景**与谷**基于租赁合同关系引起纷争,而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初字第154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事实,是基于胡**与谷**双方存在的租赁民事法律关系,该调解书解决的是胡**与谷**之间存在的租赁物返还纠纷。景**请求行使撤销权,即请求撤销巩义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巩*初字第1549号民事调解书,必须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调解书中所涉及的生啤设备系由谷**质押于景**处,亦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调解书所涉租赁物不为胡**所有,但景**提供的证据显然不足。卢**作为代理人,其代理行为是否存在与谷**串通的情形,即存在损害景**利益的事实,亦应由景**提供证据支持,但景**提供的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如果景**有充分证据证明谷**违反双方约定构成违约,景**可以向人民法院向谷**提起违约之诉,以救济自身权利。综上,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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