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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水明与刘**、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水明与被告刘**、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水明的委托代理人苗*,被告刘**、被告吴**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水明诉称,2015年3月28日,被告刘**因经营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5年4月1日,又向原告借款25000元,共计125000元。均有吴**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付。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2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吴**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被告刘**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吴**提供担保,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双方约定叁个月内归还,双方本着互相信任的基础准时守约。借款人:刘**,担保人:吴**,2015.3.28号。”2015年4月1日,被告刘**再次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现金贰万伍仟元整,(25000),刘**。2015.4.1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借原告高水明款125000元,有被告刘**给原告出具的二份欠条为凭,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二份欠条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刘**返还借款12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对被告刘**于2015年3月28日的借款100000元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高水明与被告吴**未约定保证期间,高水明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2015年6月28日)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吴**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该借款中,原告未在此期间向被告吴**主张侵权,应免除保证人吴**的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水明借款125000元。

二、驳回原告高水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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