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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诉被告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吴**、中国人寿财**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店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苗*,被告人民财**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刘**,被告人寿财险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11月6日11时,吴**驾驶豫QAH1**号轿车沿十三香路至事故地点时,与骑电动车的张**相撞,致张**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36天,造成各项损失共计215194元。被告吴**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查,豫QAH1**号轿车在人寿财**店公司、人寿**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被告人寿财**店公司、人寿**公司应在豫QAH1**号轿车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6107元、生活补助费720元、营养费360元、护理费2880元、误工费36000元至定残之前、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9756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赡养费7863元,各项损失共计215194.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吴**未答辩。

被告人寿财**公司辩称,1、在事故属实、责任明确、投保属实,且不存在免赔情形的条件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请求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按商业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2、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3、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人寿财**店公司辩称,同人寿**公司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11时00分,吴**驾驶豫QAH1**号轿车沿驻马店市十三香路行驶时,与骑电动车的张**相撞,致张**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张**即被送至驻马**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9天,支出医疗费22158.80元,其住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及出院证载明:2014年11月6日,出院日期2014年11月25日;出院诊断:脑挫伤;肺挫伤并胸腔积液。后又于2014年12月16日再次入住驻马**医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33948.23元,其住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及出院证载明:2014年12月16日,出院日期2015年1月2日;出院诊断:1、癫痫持续状态;2、吸入性肺炎、I型呼吸衰竭;3、脑挫裂伤恢复期;4、左侧颞骨骨折;5、低血压状态。另吴**在事故发生后向张**垫付门诊检查费1120元。

诉讼期间,人寿**公司申请委托本院对张**医疗费用中与交通事故损害没有关联性的用药及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张**亦申请委托本院对其头部及右耳听力下降是否构成伤残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安徽**鉴定所,该所分别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安徽**鉴定所(2015)精鉴字第4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一、精神医学诊断分析:被鉴定人张**目前主要表现思维迟缓、情感较平淡、记忆力减退等,轻度智力低下。其目前的精神状态符合《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CCMD-3》‘02.401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能损害’和《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家统计分类(ICD-10)》‘F02.8分类于他处的其他特指疾病引起的痴呆’的诊断。二、日常生活能力分析:被鉴定人张**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能损害,目前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目前的精神状态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能损害。2015年10月13日,该所作出安徽**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948号伤残等级及医疗费用关联性文证审查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根据病历记载、影像资料等辅助检查及活体检验所见,分析说明如下:一、伤残等级鉴定:1、颅脑损伤;2、双肺挫伤伴双侧胸腔积液。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9.1a之规定,张**颅脑损伤,目前遗有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IX(9)级伤残。二:医疗费用关联性文证审查:被鉴定人张**在驻马**医院的两次住院病案中均记载其既往并无脑血管疾病史,家族史中亦无类似疾病。其癫痫发作与2014年12月16日,即首次住院治疗出院后2周余...。分析认为其2014年12月16日癫痫发作与2014年11月6日交通事故所致颅脑外伤存在直接关联,应予确定。根据送鉴的驻马**医院住院病案、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住院患者日费用清单、在院病人记账项目明细等材料,被鉴定人张**2014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25日、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月2日驻马**医院住院期间分别花去医疗费22158.80元、33948.23元,共计56107.03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河南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及被鉴定人张**上述原发损伤的一般临床处置原则对其住院期间医疗费用进行文证审查:(1)关于检查费部分,不具备检查指征的贵重仪器检查、重复检查,认定为不合理。有检查指证而重复检查结果呈阴性的只能保护第一次的费用。经审查,被鉴定人张**并未因交通事故致心脏损伤,其心电图检查仅确认入院初次检查,后期检查予以剔除,计26元。(2)关于治疗费部分,用于心肌代谢、肝脏等免疫功能低下用药,如2014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25日住院期间的磷酸肌酸钠针1279.26元、异甘草酸镁针1643.6元及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月2日住院期间的小牛脾提取物注射液3479.4元,与交通事故所致脑损伤的治疗无直接关联性,应予剔除,计6402.26元。综上,被鉴定人张**在驻马**医院两次住院期间与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无直接关联的检查、治疗费用共计6428.26元。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目前遗有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IX(9)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两次在驻马**医院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56107.03元,其中6428.26元与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无直接关联。支出鉴定费2700元。另本院技术室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说明,张**的右耳听力下降与交通事故因果关系、伤残情况鉴定,经双方抓阄方式确定河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及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委托,上述两司法鉴定机构均以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有限等理由不予受理,退回该鉴定。

另查明,张**受伤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张**护理,二人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张**兄妹二人、哥哥张**,母亲李**已去世,父亲张**出生于1930年10月24日,系农业家庭户口。驻马店**限公司证明,张**系该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3000元,因车祸受伤在家休养,工资自2014年11月至今未发。以上事实有居民户口簿、驻马店市驿**路社区居委会及驻马店**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聘用合同及工资表等证据在卷为据。另提供交通费票据1000元。

还查明,豫QAH1**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万东,驾驶人吴**在使用该车辆时发生事故、其具有C1驾驶资格。该车辆在人寿财**店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4月9日0时起至2015年4月8日24时止,在人寿财**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并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14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3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吴**驾驶机动车与骑电动车的张**相撞致其受伤,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为凭,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故成因分析合理,责任认定明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应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划分的依据。侵权责任人吴**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豫QAH1**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万东非侵权责任人且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店公司、人寿**公司分别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寿财**店公司及人寿**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各自在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直接赔偿。

原告张**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的各种损失计算为:1、张**两次在驻马**医院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56107.03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其中6428.26元与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无直接关联,故原告主张的住院医药费按49678.77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720元(20元/天×36天)。3、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360元(10元/天×36天)。4、原告主张其月收入3000元/月,虽提供了工作单位营业执照、聘用合同、工资表及证明,但未有该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不符合单位提供证据的形式要件,并不能客观、真实、充分的证明其收入实际减少的情况,考虑原告确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并结合被告意见,误工费可参照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从其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340天,计算为22720.80元(24391.45元/年÷365天×340天)。5、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陈述其护理人员为其丈夫张**,护理费可参照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808.20元(28472元/年÷365天×36天)。6、残疾赔偿金按照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标准赔偿20年,原告伤残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计算为97565.80元(24391.45/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同时根据抚养人应当承担的扶养份额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日,原告父亲张**扶养年限为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3219.06元(6438.12元/年×5年×20%÷2人)。7、精神损害抚慰金可根据侵害的情节,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酌定为100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并考虑受害人及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等因素酌定为500元。9、鉴定费按票据为2700元。以上损失共计190272.63元,应由被告被告人寿财**店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20000元,由被告人寿财**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67572.63元,鉴定费2700元不属于本案保险公司赔偿责任范围,应由被告吴**赔偿。另吴**向张**垫付的门诊检查费1120元,亦应由被告人寿财**公司向吴**返还,抵扣其承担的鉴定费后,还应向张**赔偿15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店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各项损失共计68692.63元。

三、限被告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损失共计15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8元,由原告张**负担330元,被告吴**负担41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并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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