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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5)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征得被告人杨*的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7日,被告人杨*以帮助门后祥儿子门传刚办理取保候审需要花钱为由,骗取门后祥现金1万元。在公安机关受案调查后,杨*于2015年10月22日将现金1万元退还。

针对上诉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退赔一万元在立案之前,可以从轻处罚;此次犯罪系因另一起案件引发,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被告人杨*以帮助门后祥儿子门传刚办理取保候审需要花钱为由,骗取门后祥现金1万元。在公安机关受案调查之后立案之前,杨*于2015年10月22日将现金1万元退还,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照片,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证人秦*、孙*证言,被害人门后祥陈述,被告人杨*的供述和辩解证实。

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够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犯诈骗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到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在案发前已全部退赔被害人,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综合被告人杨*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诈骗罪,判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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