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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巩义市**民委员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巩义市**民委员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祖喜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1、1998年4月13日,巩义**水泥厂(以下简称水泥厂)向原告前身巩义市新中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8个月,月息9.24‰,到期日为1998年12月13日,到期后经催要,水泥厂于2003年5月31日归还本金200000元、2007年2月28日归还本金10000元、2010年10月31日归还本金500元、2015年1月12日归还本金5000元,累计收回本金215500元,现尚欠本金284500元及利息未还;2、2002年5月27日,水泥厂向原告前身巩义市新中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26万元,约定借款12个月,月息6.6375‰,到期日为2003年5月27日,到期后经催要,水泥厂于2005年12月归还本金500元、2006年2月24日归还本金6000元,累计收回本金6500元,现尚欠本金253500元及利息未还;3、2002年6月30日,水泥厂向原告前身巩义市新中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35万元,约定借款12个月,月息6.6375‰,到期日为2003年6月30日,到期后经催要,水泥厂于2006年6月30日归还本金10000元,剩余本金340000元及利息未还;4、2002年7月13日,水泥厂向原告前身巩义市新中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35万元,约定借款10个月,月息6.6375‰,到期日为2003年5月13日,到期后经催要,水泥厂对本金35万元及利息分文未还;5、2002年7月13日,水泥厂向原告前身巩义市新中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43万元,约定借款12个月,月息6.6375‰,到期日为2003年7月13日,到期后经催要,水泥厂对本金43万元及利息分文未还;6、2002年9月30日,水泥厂向原告前身巩义市新中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12个月,月息6.6375‰,到期日为2003年9月30日,到期后经催要,水泥厂于2003年6月支付利息4470元,本金40万元及部分利息经多次催要未还;7、2004年6月30日,水泥厂向原告前身巩义市新中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35万元,约定借款1年,月息8.85‰,到期日为2005年6月30日,到期后经催要,水泥厂对本金35万元及利息均未还;8、2005年6月30日,水泥厂向原告前身巩义市新中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22万元,约定借款30个月,月息9.9‰,到期日为2007年12月30日,水泥厂分别在2005年7月20日支付利息1452元、2005年8月20日支付利息2250.6元、2005年9月20日支付利息2250.6元、2005年10月20日支付利息2178元、2005年11月20日支付利息2250元、2005年12月20日支付利息2178元、2006年2月28日支付利息2831.4元、2006年4月30日支付利息2323.2元,本金22万元及部分利息未付;9、2006年1月25日,水泥厂由河南省巩义市新中冶炼厂(以下简称冶炼厂)担保向原告前身巩义市新中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30个月,月息9.9‰,到期日为2008年7月25日,水泥厂分别于2006年2月28日支付利息4488元、2006年4月30日支付利息4224元,本金40万元及利息未还。2008年巩义市新中农村信用合作社改制为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巩义**水泥厂于2014年8月18日由巩义市**民委员会申请注销,债权债务由被告继承,上述9笔借款虽经原告不断催要,被告至今仍由本金302.8万元本金及部分利息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02.8万元及利息、罚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巩义市**民委员会缺席,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1998年4月13日,水泥厂由冶炼厂担保与河南**用联社新中信用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水泥厂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期8个月,月息9.24‰,到期日为1998年12月13日。若被告到期不还,原告有权加收20%的利息,并由水泥厂承担追偿贷款的一切费用。原告不予归还时,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贷款本息全部收回为止。水泥厂及冶炼厂分别在《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据上加盖有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私章。水泥厂于2003年5月31日归还本金20万元、2007年2月28日归还本金1万元、2010年10月31日归还本金500元、2015年1月12日归还本金5000元,累计收回本金21.55万元,该笔借款水泥厂尚欠本金28.45万元未偿还,水泥厂向原告支付利息30340元;2、2002年5月27日,水泥厂由冶炼厂担保与河南**用联社新中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水泥厂向原告借款26万元,约定借期12个月,月息6.6375‰,借款期限自2002年5月27日起至2003年5月27日。借款方若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水泥厂及冶炼厂分别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据上加盖有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私章。水泥厂于2005年12月归还本金500元、2006年2月24日归还本金6000元,累计收回本金6500元,该笔借款水泥厂尚欠本金25.35万元及利息未还;3、2002年6月30日,水泥厂由河南省巩义市新中冶炼厂担保与河南**用联社新中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35万元,约定借款12个月,月息6.6375‰,借款期限自2002年6月30日起至2003年6月30日。借款方若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水泥厂及冶炼厂分别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据上加盖有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私章。水泥厂于2006年6月30日归还本金1万元,该笔借款水泥厂尚欠本金340000元及利息未还。4、2002年7月13日,水泥厂由巩义**磨具厂(以下简称三星厂)担保与河南**用联社新中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35万元,约定借款10个月,月息6.6375‰,借款期限自2002年7月13日其至2003年5月13日。借款方若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水泥厂及三星厂分别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据上加盖有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私章。水泥厂尚欠本金35万元及利息未付。5、2002年7月13日,水泥厂由三星厂担保与河南**用联社新中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43万元,约定借款12个月,月息6.6375‰,借款期限自2002年7月13日至2003年7月13日,借款方若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水泥厂及三星厂分别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据上加盖有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私章。水泥厂尚欠本金43万元及利息未付。6、2002年9月30日,水泥厂由巩义**料厂(以下简称石料厂)担保与河南**用联社新中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12个月,月息6.6375‰,借款期限自2002年9月30日起至为2003年9月30日。借款方若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水泥厂及石料厂分别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据上加盖有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私章。水泥厂尚欠本金40万及部分利息,水泥厂向原告支付4470元利息。7、2004年6月30日,水泥厂由石料厂担保与河南**用联社新中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35万元,约定借款1年,月息6.6375‰,借款期限自2004年6月30日起至2005年6月30日,借款方若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水泥厂及石料厂分别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据上加盖有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私章。水泥厂尚欠本金35万元及利息未付。8、2005年6月30日,水泥厂由石料厂担保与河南**用联社新中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22万元,约定借款30个月,月息9.9‰,借款期限自2005年6月30日起至2007年12月30日。借款方若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水泥厂及石料厂分别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据上加盖有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私章。该笔借款水泥厂尚欠本金22万元及部分利息,水泥厂向原告支付利息17714.4元。9、2006年1月25日,水泥厂由石料厂担保与河南**用联社新中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30个月,月息9.9‰,借款期限自2006年1月25日起至2008年7月25日。借款方若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水泥厂及石料厂分别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据上加盖有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私章。该笔借款水泥厂尚欠本金40万元及部分利息,水泥厂向原告支付利息8712元。

另查明,河南省巩义市信用联社新中信用社、巩义市新中农村信用合作社均为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中信用社之前的名称,2008年12月22日,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监复(2008)401号《河南银监局关于核准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同时,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原“巩义市新中农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中信用社”,成为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

巩义**水泥厂成立于1984年8月24日,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张**。2014年4月26日,原告制作的《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工作组非正常贷款调查表》对涉案九笔借款的情况进行了明确,并标注:共计九笔本金303.3万,自订2014年12月20号交5000元,后逐步归还到还清为止。张**在该调查表上签有“巩义**水泥厂张**”。2014年8月18日,水泥厂依法申请注销,巩义市**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水泥厂的债权债务已清理,如有遗留问题责任,由被告巩义市**民委员会继承。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借款、保证合同、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工作组非正常贷款调查表、水泥厂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村委会证明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载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水泥厂签订的九份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均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水泥厂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014年4月26日,张**在“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工作组非正常贷款调查表”上签字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水泥厂对该九笔借款的认可及同意还款。

水泥厂被依法注销后,被告作为水泥厂的开办单位承诺水泥厂的债权债务已经清偿,遗留问题由被告承担责任。故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借款的义务。原告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是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巩义市**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二十八万四千五百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1、从1998年4月13日起至1998年12月13日止,以本金50万元按月利率9.24‰计算;2、从1998年12月14日起至2003年5月31日止按照月利率9.24‰上浮20%计算;3、从2003年6月1日起至2007年2月28日止,以本金30万元按照月利率9.24‰上浮20%计算;4、从2007年3月1日起至2010年10月31日止,以本金29万元按照月利率9.24‰上浮20%计算;5、从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以本金28.95万元按照月利率9.24‰上浮20%计算;6、2015年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本金28.45万元按月利率9.24‰上浮20%计算逾期利息,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30340元);

二、被告巩义市**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二十五万三千五百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1、从2002年5月27日起至2003年5月27日止,以本金26万元按月利率6.6375‰计算;2、从2003年5月28日起至2005年12月1日止,以本金26万元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逾期利息;3、从2005年12月2日起至2006年2月24日止,以本金25.95万元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逾期利息;4、从2006年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本金25.35万元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逾期利息。);

三、被告巩义市**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三十四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1、从2002年6月30日起至2003年6月30日止,以本金35万元按月利率6.6375‰计算;2、从2003年7月1日起至2006年6月30日止,以本金35万元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逾期利息;3、从2006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本金34万元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逾期利息。);

四、被告巩义市**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三十五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1、从2002年7月13日至2003年5月13日止,以本金35万元按月利率6.6375‰计算;2、从2003年5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本金35万元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逾期利息。);

五、被告巩义市**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四十三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1、从2002年7月13日起至2003年7月13日止,以本金43万元按月利率6.6375‰计算;2、从2003年7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本金43万元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逾期利息。);

六、被告巩义市**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四十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1、从2002年9月30日起至2003年9月30日止,以本金40万元按月利率6.6375‰计算;2、从2003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本金40万元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逾期利息,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4470元。);

七、被告巩义市**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三十五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1、从2004年6月30日起至2005年6月30日止,以本金35万元按月利率6.6375‰计算;2、从2005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本金35万元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逾期利息。);

八、被告巩义**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二十二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1、从2005年6月30日至2007年12月30日止,以本金22万元按月利率9.9‰计算;2、从2007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以本金22万元按月利率9.9‰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7714.4元)。

九、被告巩义**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四十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1、从2006年1月25日起至2008年7月25日止,以本金40万元按月利率9.9‰计算;2、从2008年7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以本金40万元按月利率9.9‰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8712元)。

十、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万一千零二十四元,减半收取一万五千五百一十二元,由被告巩义**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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