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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安阳**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安阳**有限公司、中国人民**司安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刘**于2015年9月11日向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其1.治疗药费50997.60元、检查费3179.99元、营养费1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误工费2528.40元、护理费13986.36元、保全费62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82246.76元;2.残疾补助金待评残后以实际计算;3.车损3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庭审后刘**提交了放弃伤残评定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书面意见,主张另行起诉。2015年11月17日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内民一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书,安盛天平财**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16时许,被告安阳新顺成陶**公司业务员黄*驾驶豫edj799号轿车,沿内黄县城西环路(帝喾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豆公路口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黄**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黄*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受伤后,在内黄县中医院诊治后被送至濮**民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1.左颞叶脑挫裂伤;2.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3.左侧顶部硬膜外血肿;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左侧颞顶骨骨折;6.头皮血肿;7.皮肤挫裂伤。”病历显示的住院时间为2015年6月20日至2015年8月26日,住院68天,支付住院医疗费50997.60元,门诊费3179.99元。长期医嘱显示:”ⅰ级护理,陪护2人。”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适当锻炼,不适随诊,1月后复诊。”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为2人,其中一名为护工,护理费用主张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78元/天计算,护理天数为98天(住院68天、出院后30天);另一名护理人员为原告的次子刘**,系农村居民,但原告提供了经营者为王**的内黄县艳伟卫浴门市营业执照、王**的身份证明、王**与刘**的结婚证,主张该门市系夫妻共同经营,请求刘**的护理费按照上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34045元/年计算,护理天数为68天,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支公司对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提出异议,辩称护理人数应为一人,护理期限以住院天数为准。另原告提交了保全费票据一张,计620元,交通费票据49张,共计3000元;原告未提交有关车损的证据。庭审后,原告提交了放弃伤残评定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主张另行起诉的书面意见。事故发生后各被告均未赔偿过原告。

原审法院另查明:肇事司机黄宇系被告安阳新顺成陶瓷有限公司业务员,肇事车辆豫edj799的所有人为被告安阳新顺成陶瓷有限公司,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6日0时起至2015年8月5日24时止;另在被告中国**阳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3日0时起至2015年8月12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准驾、准行及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肇事司机黄*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黄*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应予以采信。

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支公司和被告中国**阳分公司分别承保了肇事车辆豫edj799轿车的交强险和三者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及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主观上有过错,应减轻豫edj799轿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应由豫edj799轿车一方赔偿原告80%,但因被告中国**阳分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三者险,此80%的损失应由该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仍有不足或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部分,因黄宇系被告安**有限公司业务员,其系在从事公司业务的过程中造成的事故,故应由被告安**有限公司赔偿原告80%。原告的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进行认定和计算,具体赔偿数额如下:一、医疗损失部分。住院医疗费50997.60元,门诊费3179.99元。原告分别提交了濮**民医院住院费、门诊费票据,内黄县中医院门诊费票据,其中住院医疗花费50997.60元,门诊花费3179.99元,共计54177.59元,以上票据真实有效,原告请求的医疗费54177.59元应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原告是按照每天100元、住院68天计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原告的计算标准过高,以每天30元为宜,原告合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40元。营养费1360元。原告是按照每天20元、住院68天计算的营养费,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及天数适当,原告请求的营养费1360元应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合理的医疗赔偿部分的损失为57577.59元。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47577.59元由被告中国**阳分公司在三者险内赔偿原告80%,即38062.07元。二、伤残赔偿部分。误工费2528.40元。原告是按照每天25.80元、98天(住院68天、出院1个月复诊)计算的误工费,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请求以每天25.80元计算误工费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应予以认可;关于误工时间,因原告未评定伤残,该案中的误工时间应为住院天数68天,出院后的误工费待评定伤残后另行主张,故原告合理的误工费应为1754.40元(25.80元68天=1754.40元)。护理费13986.36元。原告主张2人护理,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支公司辩称护理人数应为一人,护理期限以住院天数为准,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濮**民医院病历长期医嘱中显示ⅰ级护理、陪护两人,故原告主张2人护理并无不当。其中护工的护理费是按照每天78元、98天(住院68天、出院后30天)计算的,原审法院认为按照每天78元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未提交需院外护理的证明,护理期限应以住院天数68天计算为宜,故护工的护理费应为5304元(78元/天68天=5304元);另一名护理人员刘**的护理费是按照上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93.27元/天、护理天数为68天计算的,共计6342.36元,原告提交了经营者为王**的内黄县艳伟卫浴门市营业执照、王**的身份证明、王**与刘**的结婚证,主张该门市系夫妻共同经营,原审法院认为以上证据真实有效,护理人员刘**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及天数适当,应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合理的护理费应为11646.36元。交通费3000元。原告提供了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住院的地点、天数,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应酌定为2000元。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提交了放弃伤残评定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主张另行起诉的书面意见,该意见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确认。以上原告合理的伤残赔偿部分的损失为15400.76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三、财产损失部分。车损300元。原告主张因该事故造成其所有的电动车损坏,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且未申请鉴定评估损失,故原告请求的车损300元应不予支持。四、其他部分。保全费620元。原告提交了保全费票据一张,计620元。该票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应由被告安**有限公司赔偿原告80%,即496元。综上,原告获得赔偿的合理物质性损失为63958.83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支公司承担25400.76元,由被告中国**阳分公司承担38062.07元,由被告安**有限公司承担4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给原告刘**各项物质性损失人民币25400.7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司安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给原告刘**各项物质性损失人民币38062.07元;三、被告安**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给原告刘**各项物质性损失人民币496元;四、驳回原告刘**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4元,由被告安**有限公司负担1444元,原告刘**负担420元。

上诉人诉称

安盛天**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根据刘**住院期间病例显示,在其住院三天后只需”陪护一人”,原审均按照2人陪护计算护理费偏高。2、原审认定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请或将案件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1、刘**住院期间属于ⅰ级护理都是三人陪护,原审认定的护理费数额并不高。2、刘**住院68天,其与家属来回往返,有交通票据为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中国**阳分公司答辩称:其对原审判决无异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各方均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的承担比例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安盛天平财险**支公司上诉称,根据刘**住院期间病例显示,在其住院三天后只需”陪护一人”,原审认定的护理费偏高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结合刘**住院期间长期医嘱单显示,刘**住院期间属于ⅰ级护理,且在7月4日医嘱单仍显示需陪护二人,原审结合刘*伤情,住院期间护理等级,认定刘**住院期间护理费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安盛天平财险**支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交通费数额过高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因刘**在本次事故中从内黄县中医院诊治后被送至濮**民医院抢救治疗,且其在濮**民医院住院68天,结合刘**在原审提交有交通费票据,原审酌定刘**交通费损失3000元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该诉请本院亦不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5元,由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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