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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宁陵县人民法院审理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乔**、王**、郭**、韩**、司**、符**、郑**、王**、李**、化思杰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宁刑初字第223号刑事判决。乔**、王**、韩**、司**、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宁新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1995年以来,被告人乔**任“宁**人协会”南会会长以来,形成了以被告人乔**为组织领导者、被告人王**、郭**、韩**、司**、郑**、符**为积极参加者、被告人化**、王**、李*甲为一般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该组织打着“政府照顾残疾人,四害药只能由残疾人专营”为由,有组织、有计划地大肆实施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提升自己的恶名,将个人的弱势变为组织的强势,逐渐对宁陵县喜帖、冥币、蚊子药、蝇子药、敌敌畏等类商品市场形成控制。通过下乡查四害药和收取“罚款”的方式敛取不义之财,具有一定经济基础,以支持其违法犯罪活动。该组织的行为对当地人民群众财产带来损失,对当地人民群众心里造成恐慌,致使群众的安全感下降,政府公共管理职能受阻,在宁陵县造成了恶劣影响,严重破坏了宁陵县的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

另查明,乔**、王**、司**、郭**、符**、王**、李**、化思杰八被告人的视力残疾一级,系盲人;被告人韩**、郑**肢体残疾三级。

二、敲诈勒索罪

1、2015年8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乔**带领郑**、徐**等人到张弓镇北村一家五金店,以该店卖四害药为由,采取在超市影响生意,长时间纠缠等手段向被害人朱*甲索要罚款,朱*甲被迫给了200元。

2、2015年7月29日上午,被告人王**、郭**带领司**、符**、徐**(另案)等人到程楼乡姜王庄村发发超市,以该超市销售蚊香为由,采取堵门不走、恐吓等非法手段,向被害人王**索要罚款,被害人被迫给了150元及两包帝豪烟价值22元,总价值172元。

3、2015年7月29日上午9时,被告人王**、郭**带领司**、符**、徐**(另案)等人到程楼乡坡张村胡**超市,以该超市销售蚊香为由,采取堵门不走、恐吓等非法手段,向被害人胡**索要罚款,胡**在苦苦求情、找中间人说情后被迫给了300元。

4、2015年7月中旬一天,被告人王**、郭**等人来到阳驿乡闫屯村二元超市,以该超市销售蚊香为由,通过堵门不走、恐吓等非法手段,向被害人王**索要800元罚款,被害人被迫给了300元。

5、2015年7月中下旬一天,被告人王**、郭**、符**、司**等人来到阳驿乡苗岗村一分利超市,以该超市销售蚊香为由,通过堵门不走、恐吓的非法手段,向被害人苗*甲索要1000元罚款,被害人被迫给了200元。

6、2015年7月份一天,被告人王**、郭**、符**等人来到阳驿乡**甲超市,以该超市卖蚊香等为由,通过拐棍敲打地面、言语威胁等非法手段,向被害人潘**索要1200元罚款。被害人被迫给了400元现金和一条价值60元的红旗渠烟,同时强行拿走该超市价值400余元的一箱半蚊香。款物总计860余元。

7、2015年7月份一天,被告人王**、韩**、符**、司**等六七人来到柳河镇乔庄村房新菊“乡村”超市,以该超市卖蚊香等为由,通过堵门不走、扬言在超市里屙屎撒尿等非法手段,向被害人廉某甲索要2000元罚款。被害人被迫给了400余元及两包价值20元的帝豪烟,款物总计420余元。

8、2015年7月份一天上午,被告人王**、韩**、符**等人来到柳河**某甲超市,以该超市卖蚊香为由,通过拐棍敲打地面、在被害人超市里屙屎撒尿、言语威胁等非法手段,向被害人索要1000元罚款,被害人被迫给了300元钱。

9、2015年5月份一天,被告人王**、韩**、符**、徐**、郭**、蔡**等七人来到柳河镇苗庄村张*乙家的福鑫超市,以该超市卖蚊香为由,通过堵门不走、在被害人超市里屙屎撒尿、言语威胁等非法手段,向被害人张*乙索要2000元罚款。被害人被迫给了400元钱及价值70元的七包帝豪烟,总价值470元。

10、2015年5、6月份一天,被告人乔**、郑**、符**、蔡**等五六人来到刘楼乡付庄村张**代销点,以该代销点卖蚊香为由,通过堵门、到被害人店里四处乱翻等非法手段,向被害人索要1000元罚款。被害人被迫给了200元钱,店内价值240元的蚊香也被被告人强行拿走。涉案总价值440元左右。

11、2015年5月份一天上午,被告人韩**来到柳河镇苗庄村吕**超市,以该超市卖蚊子药为由,采取在被害人超市内屙屎撒尿、言语威胁等非法手段,向被害人索要800元罚款。被害人被迫给了400元钱及一条价值90元的帝豪烟。总价值490元。

12、2015年5、6月份一天,被告人王**、郭**、符**、司**、韩**、徐**等七人来到柳河镇程楼村杨*甲便民超市,以该超市卖蚊香为由,通过以拐棍敲击超市地面、堵门不走等非法手段,向被害人索要2000元罚款。被害人被迫给了300元钱。

13、2015年6月份一天上午10点多钟,被告人王**、郭**、符**、王**、司**、徐**、韩**等七人来到逻岗镇**源超市,以该超市卖蚊香为由,通过堵门不走、言语威胁等非法手段,向被害人潘**索要1000元罚款。被害人被迫给了300元。

14、2015年6月份一天上午9点多钟,被告人王**、韩**、李**、符**、司**、徐**等人来到黄岗**某甲超市,以该超市卖阴钞为由,通过堵门不走、言语威胁等非法手段,向被害人侯某甲索要1200元罚款。被害人被迫给了300元钱及一条价值90元的帝豪烟。总价值390元。

15、2015年6月份一天上午10点多钟,被告人王**、韩**、李**、符**、司**、徐**等七人来到黄岗乡申屯村宁百超市,以该超市卖阴钞为由,通过言语威胁等非法手段,向被害人李*乙索要3000元罚款。被害人被迫给了400元及价值70元的7包帝豪烟,总价值470元。

16、2015年6月份一天下午,被告人乔**、王**、郭**、郑**、蔡**、姜**、李**、王**、司**、符**等人来到刘楼乡薛屯村宁百超市,以被害人郭*甲卖蚊香等为由,通过堵门不走,言语威胁等非法手段,向被害人索要500元罚款。被害人被迫给了200元钱。

17、2015年农历5月一天,被告人韩**、王**、郭**、符**、司**、徐**等人来到阳驿乡郭店村郭*乙市,以该超市卖蚊子药为由,通过堵门、言语威胁的非法手段,向被害人郭*乙索要罚款,被害人被迫给了200元及价值20元的两包帝豪烟,总价值220元。

18、2015年6月份一天上午11点多钟,被告人乔**、郑**、姜**、刘**、朱**等人来到阳驿乡闫屯村张*超市,以该超市卖蚊子药为由,通过强拿硬搬、言语威胁等非法手段,向被害人权某甲索要现金200元及价值100元的一条红旗渠烟。总价值300元。

19、2015年6月份一天上午,被告人乔**、郑**、姜**、刘**、朱**等人来到阳驿乡闫屯村侯**超市,在超市内四处乱翻,找到蝇子药后,以该超市卖蝇子药为由,通过言语威胁等手段向被害人索要1000元罚款,被害人被迫给了100元。几被告人还强行拿走该超市的一箱价值300元的喷雾式蝇子药及价值100元的蚊香。总价值500元左右。

20、2015年6月初一天的中午12点,被告人韩**等九人来到阳驿乡黄楼村南头张**超市,以该超市销售冥币为由,通过用拐棍敲打超市地面、堵门不走、言语威胁等非法手段,向被害人张**索要钱财,被害人两次被迫给了被告人400元、150元及两盒烟价值20元。

21、2011年6月一天早晨7时许,被告人韩**、化**、司**、何**等六人来到阳驿乡闫庄村杨**代销点,以该代销点未经允许销售蚊子药为由,向被害人索要500元罚款,被害人被迫给了50元和价值30元的5包红旗渠烟,总价值80元。

22、2011年6月的一天早晨7时许,被告人韩**、司**、何**(又名何**)、化**等六七人来到阳驿乡闫庄路口超市,以该超市销售蝇子药为由,通过强拿硬搬、用拐棍敲打超市地面、言语威胁等非法手段,向被害人要1200元钱,被害人被迫给了280元和价值30元的6包散花烟,总价值310元。

23、2011年7月份一天中午12时许,被告人韩**、郑**、何**、司**、化**等人来到逻岗镇郑庄村超市,四处乱翻,找到蚊香后,被告人以该超市卖蚊香为由,通过堵门不走,敲、拍打超市冰柜、言语威胁等非法手段,向被害人索要1500元,被害人被迫给了200元和6瓶绿茶价值15元,并强行拿走两三盘蚊香和11瓶灭害灵,总价值215余元。

24、2011年7月份一天上午11时许,被告人韩**、郑**、司**、化**、郭**等九人来到逻岗镇刘赵庄村超市,以该超市卖蚊子药和蚊香为由,向被害人索要2000元罚款,被害人被迫给了400元、一条红旗渠烟价值50元和9瓶绿茶价值22.5元,总价值472.5元。

25、2011年7月份一天上午9时许,被告人郑**、何**、韩**、司**、化**、姜**、刘**(已死亡)、刘**等人来到逻岗镇黄庄村超市,以该超市销售蝇子贴为由,通过用拐棍敲打超市地面、言语威胁等非法手段,向被害人索要2000元钱,被害人被迫给了500元及一箱红茶价值30元,总价值530元。

26、2011年7月份一天上午11时许,被告人郑**、何**、韩**、司**、化**、姜**、刘**、刘**等人来到逻岗镇冯尧村超市后,在未经被害人允许下到其超市内四处乱翻。被告人郑**等人在该超市翻出灭害灵后,通过强拿硬搬、乱吃乱拿、用拐棍敲打超市地面等非法手段,向被害人索要2000元罚款,被害人被迫给了450元及一箱蓝牌啤酒,总价值500余元。

27、2011年7月3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韩**、郑**、化**、司**、何**、刘**等八九个人来到阳驿乡訾堂村代销点,以该代销点销售蚊子药为由,通过扬言拉走被害人代销点内所有的东西、强拿硬要等非法手段,向被害人索要1000元,被害人被迫给了100元,并被被告人强行拉走磷肥一袋,总价值200余元。

三、寻衅滋事罪

1、2015年6月份一天上午10时许,被告人乔**、姜**、郑**等五人来到张弓镇王卜村李*丙家中,以李*丙给人看香卖香为由,强行向李*丙索要一两千元。李*丙被迫给了被告人乔**、郑**等人200元钱。

2、2011年3月份一天上午11时许,被告人韩**、化**、司**、何**、刘**、郑**等人到刘楼乡无咎屯村林*甲家,以照顾残疾人为由强行向林*甲索要1000元,林*甲被迫给了被告人韩**、司**等人260元。

3、2011年3月份一天上午10时许,被告人韩**、化**、刘**、司**、何**、郑**等人来到刘楼乡无咎屯村郑*甲家,以郑*甲不能卖香为由,通过堵门不走等非法手段强行向郑*甲索要罚款500元,郑*甲被迫给了被告人韩**等人200元。

4、2011年3月份一天上午10时许,被告人化**等五六人来到刘楼乡田桥村李*丁家,以“残联”下来收钱的名义强行向李*丁索要现金1000元,李*丁被迫给了被告人化**等人200元。

5、2015年6月3日,被告人韩**、符**、司**、王**等六七个人来到阳驿乡郭店村太公庙,以(太公庙管理者)销售阴钞、香为由,强行索要一万元罚款,被害人被迫给了被告人300元。

6、2011年3月2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韩**、郑**、化**、司**、何**等人来到刘楼乡谢集村太阳寺,以该寺卖香为由强行向庙主索要钱财,被迫给了被告人280元。

7、2011年3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韩**、何**、化**、司**、刘**、郑**等人来到柳河镇张玉虎村佛堂,通过堵门、赖着不走等非法手段强行向被害人索要钱财,被迫给了被告人800元现金。

8、2011年农历2、3月份一天下午,被告人韩**、化**、司**、何**、刘**、郑**等人来到阳驿乡郭店村鞋城寺,以该寺归他们管理为由强行向鞋城寺管理者索要钱财,被害人被迫给了被告人韩**等人360元。

四、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

2010年8月份一天,被告人乔**、王**、符**、韩**、郑**、司**、化**伙同何**等人到宁陵县公安局阳**出所,以阳**出所拘留王**,处理不公为由,在该派出所内大吵大闹,并吃、住在阳**出所,严重影响了派出所的办公秩序,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影响。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辨认笔录;3、被害人朱**的陈述;4、证人马某甲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乔**、王**、郭**、韩**、司**、符**、郑**、王**、李**、化思杰的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乔**自任“宁**人协会”南会会长后,形成了以乔**为组织领导者,被告人王**、郭**、韩**、司**、符**、郑**为积极参加者,王**、李**、化**为一般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该组织有组织、有计划地大肆实施寻衅滋事、敲诈勒索、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犯罪活动,以“盲人专营”为由对宁陵县喜帖、冥币、蚊子药、敌敌畏等类商品市场形成控制,采取非法手段敛取不义之财,以支持其违法犯罪活动。该组织的行为对当地群众造成了心理恐惧,使群众安全感下降,使国家机关的正常办公秩序受到严重干扰,在宁陵县造成了恶劣影响,严重破坏了宁陵县的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被告人乔**自任“宁**人协会”南会会长,组织、召集该组织的成员长期大肆实施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犯罪活动,并组织指挥冲击国家机关,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乔**系组织者、领导者,应按该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但其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其系盲人,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敲诈勒索和寻衅滋事犯罪,并聚众冲击国家机关,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其系盲人,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郭**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敲诈勒索犯罪,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其系盲人,可从轻、减轻处罚。郭**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韩**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敲诈勒索、寻衅滋事活动,并聚众冲击国家机关,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韩**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司**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敲诈勒索、寻衅滋事活动,并聚众冲击国家机关,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司**对其犯罪行为均不予供认,但其系盲人,应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符**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敲诈勒索、寻衅滋事活动,并聚众冲击国家机关,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符**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罪行,且其系盲人,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郑**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敲诈勒索和寻衅滋事活动,聚众冲击国家机关,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郑**对大部分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王**系盲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敲诈勒索活动,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李**系盲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化**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敲诈勒索和寻衅滋事活动,聚众冲击国家机关,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化**系盲人,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减轻处罚。在上述被告人中,被告人乔**系组织者、领导者,对其应按该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王**、郭**、韩**、司**、符**、郑**系积极参加者,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在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犯罪中,被告人乔**系首要分子,被告人王**、韩**、司**、符**、郑**、化**系其他积极参加者。被告人王**、李**、化**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三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九十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乔**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罚金人民币5000元。2、被告人王**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3、被告人郭**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4、被告人韩**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5、被告人司**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6、被告人符**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7、被告人郑**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8、被告人王**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9、被告人李**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10、被告人化**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乔德年上诉称: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辩护人辩称:乔德年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

王**上诉称:没有参与聚众冲击阳**出所。辩护人辩称:王**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原判认定王**参与聚众冲击阳**出所证据不足。

韩**上诉称: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辩护人辩称:韩**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原判认定韩**构成寻衅滋事罪,适用法律错误。

司**上诉称: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没有参与聚众冲击阳**出所。辩护人辩称:司**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原判认定司**构成寻衅滋事罪,适用法律错误;参与聚众冲击阳**出所证据不足。

郑**上诉称:量刑重。辩护人辩称:郑**不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原判认定郑**构成寻衅滋事罪,适用法律错误。

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开庭核实无误。

关于乔**、王**、韩**、司**上诉称及四人的辩护人、郑**的辩护人辩称乔**、王**、韩**、司**郑**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问题。经查,乔**任“宁**人协会”南会会长以来,形成了以乔**为组织领导者、王**、郭**、韩**、司**、郑**、符**为积极参加者、化**、王**、李*甲为一般参加者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该组织打着“政府照顾残疾人,四害药只能由残疾人专营”为由,有组织、有计划地大肆实施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提升自己的恶名,将个人的弱势变为组织的强势,逐渐对宁陵县喜帖、冥币、蚊子药、蝇子药、敌敌畏等类商品市场形成控制。通过下乡查四害药和收取“罚款”的方式敛取不义之财,具有一定经济基础,以支持其违法犯罪活动。该组织的行为对当地人民群众财产带来损失,对当地人民群众心里造成恐慌,致使群众的安全感下降,政府公共管理职能受阻,在宁陵县造成了恶劣影响,严重破坏了宁陵县的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乔**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王**、韩**、司**、郑**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乔**的辩护人辩称乔**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的问题。经查,乔**不仅自己参与了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还是黑社会性质犯罪的领导、组织者,对该组织的所有犯罪均应承担刑事责任,该组织实施敲诈勒索犯罪27次,涉案财物价值9100余元,实施寻衅滋事犯罪8次,涉案财物价值2600余元,乔**构成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韩**、郑**的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韩**、郑**构成寻衅滋事罪,适用法律错误问题。经查,韩**、郑**伙同他人以被害人卖香为由,强拿硬要钱财,情节严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寻衅滋事罪。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王**、司**上诉称没有参与冲击阳**出所及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王**、司**犯聚众冲击阳**出所证据不足的问题。经查,王**、司**参与冲击阳**出所有同案被告人韩**、郑**、化思杰的供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乔**、韩**上诉称及两人的辩护人、郑**的辩护人辩称乔**、韩**、郑**不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的问题。经查,在乔**的纠集下,韩**、郑**等人到阳**出所聚众闹事,致使阳**出所工作无法进行,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影响,乔**是组织者,韩**、郑**是积极参加者,三人均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郑**上诉称量刑重的问题。经查,原判根据郑**在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中的作用及认罪态度依法从轻判处,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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