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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邱**与被上诉人李**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邱**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3)禹民二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邱**的委托代理人苗中强、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菅晓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毕**、王**、禹州市**有限公司、禹州**配件厂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4日,邱**与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李**将30万元借给被告邱**,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为借款总额的1.8%,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除按实际占用借款天数向原告支付利息外,还要向原告支付逾期额的百分之五/天的罚息及9万元的违约金。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逾期额的百分之五/天的罚息。邱**向原告李**出具借据一份,证明该借款已经实际支付。王**、毕**、王**、禹州市**有限公司、禹州**配件厂各向原告李**出具担保(保证函)一份,双方约定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的主债权本金3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损失,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主债权期满之日起2年。且禹州市**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是经过该公司股东会决议。该借款已经支付3个月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禹州市**有限公司偿还本金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与邱**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本案中原告李**将30万元现金借给被告邱**,有邱**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该合同为有效合同,邱**就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禹州市**有限公司已经偿还本金10万元,故原告要求邱**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邱**按借款合同约定的9万元违约金及处置违约金1.5万元的请求过高,该院酌定为3万元。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息1.8%计付。被告王**、毕**、王**、禹州市**有限公司、禹州**配件厂,应对上述主债务、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法判决一、限被告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20万元,违约金3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4日起以本金20万元按月利率1.8%计付至欠款结清之日止)。二、被告王**、毕**、王**、禹州市**有限公司、禹州**配件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415元、保全费2225元共计8640元由被告邱**、王**、毕**、王**、禹州市**有限公司、禹州**配件厂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诉人诉称

邱**上诉称:其借款后,除禹州**有限公司还款10万元外,经我手还款12万元,应当扣除,而一审法院没有扣除,故提起上诉,请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李**答辩称;邱**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当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审判决邱**偿还李**借款本金20万元、违约金3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李**诉请邱**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有邱**于2012年7月4日与李**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原审被告王**、毕**、王**、禹州**有限公司、禹州**配件厂并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证据确实。邱**上诉称:“经其归还李**12万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邱**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2700元由上诉人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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