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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崔**、安阳市龙安区农村公路管理所、安阳市龙安区马投涧镇人民政府与被上诉人崔**、杨*、安阳**交通局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崔**、安阳市龙安区农村公路管理所(以下简称龙安农村公路管理所)、安阳市龙安区马投涧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马投涧镇政府)与被上诉人崔**、杨*、安阳**交通局(以下简称龙安交通局)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安阳**民法院作出(2015)龙*一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崔**、龙安农村公路管理所、马投涧镇政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高白塔村、崔**村、杨**(由北至南)共同位于安阳市龙安区马投涧乡南部,其中杨**作为自然村,行政上隶属于崔**村。2005年3月份,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安区政府)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快县乡公路建设的实施意见》,决定对包括马崔线(马投涧村—崔**村)等八条道路进行建设,文件主要内容为:由区交通公路管理部门负责施工方案、质量验收等,由公路所在乡(镇)、办事处负责进行公开招投标,工程进度款拨付乡(镇)、办事处并发给施工方;加强道路养护和管理:对于建成的道路,区交通公路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布局,合理设置道路养护站,聘请当地农民工进行养护管理,确保道路畅通高效,延长使用年限等。后道路修建至高白塔村北因故停止。同年6月24日,安阳市龙**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高白塔村委会)、安阳市龙**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崔**村委会)和西郊东梁村施工队陈**签订修路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将马崔线二期工程(指高白塔村至崔**村公路,包括崔**村和杨**之间的桥)交由该施工队承包。随后,陈**带领施工队对上述工程施工,工程施工结束后,崔**村和杨**之间的桥虽已建设,但至今未安装护栏。上述道路遂开通使用。

崔**、杨*是夫妻,崔建行于2010年10月16日出生,是二人的儿子。崔**、杨*和崔**同为崔**村民,崔**在上述桥的附近建有一养猪场,并直接将猪场产生的污水排放到桥下的河沟中。2015年1月4日下午,崔建行一人和其他小朋友在该桥上玩耍时,不慎从桥上掉入桥下河沟的水中。崔建行亲属闻讯后立即进行施救,后崔建行被送至安阳**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该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病例均载明,崔建行属溺水死亡。崔建行被送至医院抢救期间,崔**、杨*支付医疗费357元。随后,崔**、杨*要求崔**、龙安交通局承担赔偿责任未果,诉至本院,主张赔偿医疗费357元、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20年)、丧葬费18979元(2013年度河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12个月×6个月)、交通费3000元、误工损失1095.31元(2013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4421元÷365天/年×9天)、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共计252938.11元,要求崔**、龙安交通局赔偿共计252938.11元×80%=202350.11元;本案诉讼费由其负担。本案审理中,依照崔**、杨*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龙安农村公路管理所、马投涧镇政府为被告参加诉讼,崔**、杨*要求龙安农村公路管理所、马投涧镇政府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释明,崔**、杨*拒绝申请追加高白塔村委会、崔**村委会、陈**为被告参加诉讼。

另查明,龙安区海杨线公路(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海村至马投涧镇杨白塔村)属乡道,上述马崔线公路包含在海杨线公路内。高白塔村和崔白塔村均未支付陈**工程款。西郊东梁村施工队及陈**并无承揽本案工程的资质。崔**未取得《排污许可证》。崔**从事运输行业,其因崔建行溺水死亡及料理丧事共

误工9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龙安区海杨线公路(东风乡海村至马投涧镇杨白塔村)属乡道,本案中马崔线公路包含在海杨线公路内,根据2005年3月份龙安区政府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快县乡公路建设的实施意见》,马崔线公路(马投涧村至崔**村)建设由龙安农村公路管理所负责施工方案、质量验收,及建成后道路养护和管理,由马投涧镇政府负责进行公开招投标,并在上级拨付工程进度款后发给施工方,后道路修建至高白塔村北因故停工,同年6月24日高**委会、崔**村委会和西郊东梁村施工队陈**签订修路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将马崔线二期工程即高白塔村至崔**村公路交由该施工队承包,随后陈**带领施工队对上述工程施工结束后,对崔**村和杨白塔村之间的桥未安装护栏,上述道路遂开通使用,崔**在该桥的附近所建养猪场,直接将产生的污水排放到桥下的河沟中,后崔建行在该桥上玩耍时不慎坠桥溺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二条第二款“本法所称公路,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第八条第三款、第四款“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区域内的乡道建设和养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规定,崔**村和杨白塔村之间的桥应属乡道海杨线公路的一部分,马投涧镇政府负有建设和养护的义务,但在该公路建设因故停工时,高**委会、崔**村委会却将剩余工程(包括桥)交与无资质的陈**建设,陈**建桥时未安装护栏,公路使用多年至今,马投涧镇政府未尽到建设和养护义务,对崔**的溺亡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25%的赔偿责任;龙安农村公路管理所未尽到道路管理义务,对崔**的溺亡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参照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九条“畜禽养殖场必须按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第十条“?畜禽养殖场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在依法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区域内,畜禽养殖场必须按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规定,崔**未取得《排污许可证》,其在该桥附近所建养猪场并直接将产生的污水排放到桥下的河沟中,对崔**的溺亡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25%的赔偿责任;崔建行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崔**、杨*作为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对崔**的溺亡存在一定过错,且其拒绝追加桥梁建设方高**委会、崔**村委会及承包人陈**为被告,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对于崔**、杨*要求龙安交通局承担赔偿责任,鉴于龙安交通局无过错,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崔**、杨*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龙安交通局辩称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支持;龙安农村公路管理所辩称本案所争议的桥不属于其所有,也不是其所建和维护的范围,应驳回崔**、杨*诉讼请求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马投涧镇政府辩称其不是海杨线公路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对线路上的桥没有管理和维护职责,没有过错,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崔**辩称崔**、杨*没有尽到监护义务,其养猪场废水流向自建的沉淀池,有人把沉淀池挖开致废水流到桥下,其不应该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崔**、杨*主张医疗费357元、赔偿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20年)、丧葬费18979元(2013年度河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12个月×6个月),鉴于崔建行溺水后在医院抢救实际花费医疗费357元,其死亡时属未成年人,故崔**、杨*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崔**、杨*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数额偏高,本院酌定为50000元。关于崔**、杨*主张交通费3000元,数额偏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关于崔**、杨*主张误工损失1095.31元(2013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4421元÷365天/年×9天),鉴于崔**从事运输行业,其因崔建行溺水死亡及料理丧事共误工9天的事实,故其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崔**、杨*损失医疗费357元+赔偿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丧葬费189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损失1095.31元+交通费1000元=240938.11元,龙安农村公路管理所应赔偿崔**、杨*240938.11元×20%=48187.62元,马投涧镇政府、崔**应分别赔偿崔**、杨*240938.11元×25%=60234.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三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阳市龙安区农村公路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崔**、杨*人民币48187.62元;二、被告安阳市龙安区马投涧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崔**、杨*人民币60234.53元;三、被告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崔**、杨*人民币60234.53元;四、驳回原告崔**、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35元,由原告崔**、杨*共同负担人民币1445元,被告安阳市龙安区农村公路管理所负担人民币826元,被告安阳市龙安区马投涧镇人民政府负担人民币1032元,被告崔**负担人民币1032元。

上诉人诉称

崔**上诉称:1、原审适用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失效;2、崔建行因海杨线崔白塔公路桥未建设安全防护摔至桥下身亡,管理人、施工人、所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3、公路桥下系天然河道,桥下有水属正常现象,上诉人养猪场规模较小,已关闭好久,排放的污水对水流水位几乎没有任何影响。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崔**不承担民事责任。

龙安农村公路管理所上诉称:1、原审法院曲解龙安区人民政府(2005)19号文,事实认定错误。该文件中所说的马崔线,政府规划投资建设的长度仅仅只有1.5公里,是从马投涧村开始起算,终点在高白塔村的北边,并没有包含高白塔村及崔**村在内,该标段的建设已经按照计划完成并投入了使用,不存在一审认定的马崔线因故停工问题。2、原审认定了事发路段及桥梁修路协议是高白塔村委会、崔**村委会和陈**所签,村委会是发包方,那么村委会就是管理及所有者,应追加村委会为当事人。3、高白塔村和崔**村之间的路段不是政府建设规划的路段,不是上诉人龙安农村公路管理所的管理范围。4、事发时,被上诉人并没有在现场看护未成年的儿子,被上诉人作为监护人应承担主要责任。

马投涧镇政府上诉称:1、崔白塔村和杨白塔村之间桥梁不属于“乡道”,上诉人没有建设和养护义务。2、事故桥梁是崔白塔村和高白塔村联合修建的,两村才是桥梁的所有人和管理人。3、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崔**是从桥上掉下而溺亡的,在因果关系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合理依据。4、被上诉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又不追加村委会和陈**为被告,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崔**、杨*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依据。5、上诉人马投涧镇政府在事故中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崔**、杨*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崔白塔村和杨白塔村之间的桥未安装护栏,崔**在该桥上玩耍时,不慎从桥上掉入桥下河沟的水中,溺水死亡,原审中被上诉人崔**、杨*提供了相关证据,能够证实这一事实。龙安**公路(东风乡海村至马投涧镇杨白塔村)属乡道,原审经调查,查明本案中所涉马崔线公路包含在海杨线公路内,根据2005年3月份龙安区政府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快县乡公路建设的实施意见》,马崔线公路(马投涧村至崔白塔村)建设由龙安农村公路管理所负责施工方案、质量验收,及建成后道路养护和管理,由马投涧镇政府负责进行公开招投标,并在上级拨付工程进度款后发给施工方。崔白塔村和杨白塔村之间的桥应属乡道海杨线公路的一部分,马投涧镇政府负有建设和养护的义务,该桥建桥时未安装护栏,使用多年至今,马投涧镇政府未尽到建设和养护义务,对崔**的溺亡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龙安农村公路管理所未尽到管理义务,对崔**的溺亡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马投涧镇政府、龙安农村公路管理所主张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虽已失效,但《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向环境排放经过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畜禽养殖废弃物未经处理,不得直接向环境排放。”崔**承包的养猪场向事发河道排水,违反了《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相关规定,对崔**的溺亡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崔**、杨*未尽到监护责任,也不追加村委会和陈**为被告,原审已判决崔**、杨*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根据本案情况,判决三上诉人分担了赔偿责任,三上诉人主张崔**、杨*承担主要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17元,由崔**负担1306元、安阳市龙安区农村公路管理所负担1005元、安阳市龙安区马投涧镇人民政府负担13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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