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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与被上诉人闫**、河南省**限责任公司、英协(河南**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与被上诉人闫**、河南省**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司)、英协(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时人伟,被上诉人泰**司委托代理人田**、孙**,上诉人英**司委托代理人辛超举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于2013年1月3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970.17元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截至起诉时1万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诉讼中,原告吴**提交一份署名“许成功、闫云明”给“张总”的信件复印件,载明,“英协花园的降水是由李国民施工的,还有部分尾款英协至今未付,请公司将该部分债权转让给李国民,由他去英协讨要”。被告泰**司认为证据不能证明与原告有关,也不能证明第二被告有付款责任。被**公司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原告吴**提交一份被告泰**司和被**公司签订的英协花园B区高层住宅楼工程基坑降水与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被告泰**司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合同是真实的,合同相对方为泰**司和英**司,且按照原告所讲合同已履行完毕,该合同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属工程承包关系。被**公司认为合同系复印件,且与原告无关联性。原告吴**提供的施工现场签证单五张,其中2003年5月13日的签证单显示施工负责人为吴**,并加盖有河南省**限责任公司第二项目部的印章。被告泰**司认为,超过合同部分,泰**司未授权并不知情,且上面仅有第二项目部的印章而没有任何被告员工的签字。被**公司认为,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该证据是其与被告泰**司之间的往来文件,与原告无关。另查明,河南省**限责任公司后名称变更为河南省**限责任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闫**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原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根据2003年5月13日的签证单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原告系英协花园B区公寓基坑降水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被**公司构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但原告已自认合同内的工程款已结清,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合同还有增加延续部分工程的约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施工的延续工程的工程量,故其要求三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4元,由原告吴**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闫**是被上**公司的项目经理。上诉人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充足的证据证明原合同已经完成,款已付完,本案的诉讼请求都是原合同的延续。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吴**工程款12970.17元及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泰**司答辩称,关于英协花园的工程,英**司和泰**司已经结算完毕,一审中上诉人也自认结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证据支持。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所诉请的工程量不包括在泰山与英**司的结算范围内,故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结果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

英**司答辩称,英**司和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请求依法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自认合同内的工程款已经结清,其提供的在卷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就合同还有增加延续部分工程的约定,亦不能证明其施工的延续工程的工程量,故其要求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4元,由上诉人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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